婚礼后与他人怀孕结婚登记后生育,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

2018-10-24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 作者: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人民法院 刘浏 浏览:704

婚礼后与他人怀孕结婚登记后生育,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
 

(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案例编写人: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人民法院 刘浏)

【案件基本信息】

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2014)岳池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王某

被告:徐某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举办婚宴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年3月,被告怀孕(非原告亲生)。同年6月,双方在当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12 年12月,被告徐某生育一子(现年1岁多)。徐某生产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王某支付3000元。

2013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2014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返还生小孩的医疗费4000元;赔偿小孩抚养费损失5000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案件焦点】

被告徐某在与原告王某举办婚礼后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怀孕,王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徐某其后生育该小孩并由双方抚养一年多,徐某是否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失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中应尊重对方人格和社会公德,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然被告徐某在与原告王某举办婚宴后,与他人怀孕,有违社会善良风俗,其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夫妻感情。

现王某坚持离婚,徐某同意离婚,应依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

小孩并非王某亲生之子,双方离婚后应由徐某自行抚养,王某为其支付的生产及抚养费用,性质上属不当得利,徐某应予返还,酌定数额分别为3000元及4000元,合计7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家庭成员的”。

本案被告徐某所生子非原告王某亲生,根据本案事实推定徐某在与王某婚礼后、结婚登记前与他人存在性关系,但因该期间双方尚未办理结婚登记,处于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状态,王某不享有法定配偶的相应权利,徐某之失德行为不能认定为对法定夫妻忠实义务的违反,故王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九十二条,《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被告徐某所生子由被告徐某抚养,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

三、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抚育费7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涉及夫妻忠实义务法律适用的离婚纠纷。狭义的忠实义务即贞操义务,指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忠实义务是基于个体婚姻的本质要求,是一夫一妻制度的具体体现。《婚姻法》将忠实义务规定在总则:“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系倡导性规范;第四十六条规定了违反忠实义务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系裁判规范,其中“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属于典型的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从释义来看,是指有配偶的人与非配偶的第三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应包括近几年来出现的长期包养“二奶”的行为和20世纪50年代以来有关法律所规定的姘居行为。

本案中,当事双方均认可被告徐某所生子不是原告王某之子,从出生日期及双方陈述推断,徐某于婚礼后婚姻登记前与他人存在性关系。这种性关系的存在和他人之子的出生,是否构成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反,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引起较大争议。

肯定观点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明确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因此可以认为,王某与徐某的婚姻效力应从举办婚礼即同居时开始,故应认定徐某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时间点,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徐某与他人的关系虽没有达到“同居”的程度,但其在法律应认可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性关系,仍属于违反婚姻法总则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行为,且徐某在与他人怀孕后隐瞒实情,与王某办理结婚登记,恶意损害王某的婚姻选择权及生育权,且在王某误认为是自己孩子的情况下,基于不存在的事实付出了近两年的感情和物质方面的投入,一旦真相大白,对其精神伤害和情感打击应该是巨大的。

此外,王某生活的地域属于我国西部落后地区,这里传统道德意识浓厚,其与徐某按当地习俗举办的婚宴,对双方的“婚姻”关系具有公示的效果,而不会有人在乎他们是否领取结婚证,此一事件的社会影响造成其精神上负担的严重程度完全可以想见,法院判决给予其精神抚慰合乎情理,也有法可依。

持否定观点的认为,首先,徐某与王某在同居后、办理婚姻登记之前,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属于1994年2月1日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属于1994年2月1日以后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本案双方于2012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双方虽办理结婚仪式,但在当时依据上述规定也只能按同居关系对待。其次,徐某对王某没有性忠实的义务。婚姻忠实的前提,是存在一个合法的婚姻关系。

既然双方并非合法的夫妻关系,则王某无权行使婚姻法规定的配偶权利,要求徐某忠实,对自己守贞。

第三,徐某在与王某完成结婚登记前,有权另择佳偶。徐某虽与王某举办了婚礼,但婚礼不是法律规定的结婚程序,可有可无,对徐某选择最终的结婚配偶没有法律约束,因此在徐某主观内心看来,其办理结婚登记前仍然有权与他人交往,对性的权利进行自由支配,包括另择他人做结婚登记的配偶,此种行为虽违背社会道德,但并不违反任何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

第四,《婚姻法解释(一)》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效力从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其规定的主要目的应当是便于解决夫妻之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避免离婚案件审理的复杂化。但以此认定本案被告徐某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时间点因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而推导徐某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未免失之简单和片面。

借鉴刑法溯及力的原理来考察徐某的出轨行为,徐某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时处于法律不禁止的状态,并不受婚姻法的约束,因此不能因为《婚姻法解释(一)》将婚姻的效力溯及自同居时开始而认定徐某承担责任。

第五,徐某与他人仅存在隐秘的两性关系,既不属于“婚外”情形,也未达到“同居”的严重程度,故不构成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判决采纳后一观点,驳回了原告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诚谨和评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前的同居关系是否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存在夫妻忠实义务,由此涉及一方在具有主观过错和故意违法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等问题。承前所述,本案中徐某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时与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其主观认识上可能存在有权与他人交往并登记结婚而王某从法律上无权干涉其性自由的意识,因此对徐某该行为从法律层面无法追究其主观过错。根据最高法的《婚姻法解释(一)》,在1994年2月1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即法院认定未予登记前提下,当事人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在同居关系下,并不存在夫妻忠实义务之说。因此,本案法院判决合法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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