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因病不能发生性关系,女方是否能申请精神抚慰金

2018-10-09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 作者: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人民法院 黄戍娟 浏览:792

男方因病不能发生性关系,女方是否能申请精神抚慰金
 

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案例编写人: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人民法院 黄戍娟

【案件基本信息】

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赵某某

被告:胡某某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5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原告便搬至被告家居住,但婚后被告一直与原告分房睡,至今双方没有发生过性行为。

2014年10月24日,被告前往湖南湘雅附二医院进行检查,被确诊患有先天性曲细精管发育不全综合征,又称为克兰费尔特综合征,该病是一种较常见的性染色体畸变的遗传病,其临床表现多为性功能较差、精液中无精子。

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领取《湘潭市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显示因被告患有克兰费尔特综合症,建议不宜结婚。

被告父亲曾建议原告去医院进行人工授精手术,但由于被告患有疾病导致无生育能力,因此原告对被告父亲的建议极为反感。

此后,原告便搬回娘家居住,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均未果。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被告则要求原告返还彩礼。

【案件焦点】

原告要求的损害赔偿金和被告要求的返还彩礼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仅数月时间,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患有对行夫妻生活有较大影响且无生育能力的疾病,夫妻之间缺乏共同生活的基础,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及被告主张返还彩礼,虽然双方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的情形源于被告自身疾病,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刻意隐瞒病情。被告支付的彩礼大部分已由原告购置了嫁奁物,且原告自愿放弃嫁奁物留归被告所有,此系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被告对于离婚主观上均无过错,客观上双方有彩礼、陪嫁物的往来,故对于双方关于精神抚慰金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考虑被告为结婚花费较大,且有病仍须治疗,加上原告自愿给予其经济帮助,结合原、被告的结婚花费及给付彩礼金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帮助费18000元。湘潭县人民法院遂作出了(2015)潭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嫁奁物六铺六盖、被子八套及冰箱、彩电、DVD、台式电脑、空调、饮水机各一台归被告胡某某所有;

三、由原告赵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胡某某经济帮助费18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缺一不可:

须有法定违法行为。即配偶一方实施了违背《婚姻法》的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遭弃家庭成员。

第二,须有损害事实。即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无过错配偶由此而受到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两个部分。精神创伤是指有过错的配偶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违法行为致使离婚,造成无过错方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

第三,须有因果关系。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违法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并造成无过错方配偶遭受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

第四,须有主观过错。对于一般侵权行为而言,只需侵害人具有过错即可。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为的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但就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过错而言,一般过失是不能构成的,只有在重大过失和故意的情况下方可构成。而这里的重大过失是指,侵权人违反夫妻间基本的注意义务,即侵权人完全可以预料到自己的行为对夫妻关系所带来的严重后果,而怠于注意并不为相当准备。

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是刻意隐瞒其病情,遂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赔偿请求予以驳回。

【诚谨和评论】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法官后语”认为需要同时满足四个构成要件,损害赔偿才能成立。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对于除法定违法行为之外的三个要件的强调是没有必要的。

笔者查阅了北大法宝数据库中所有四川地区法院关于适用第46条的案例,一致表明法院采取的是:非过错方只需对过错方有第46条列举行为进行举证。如果有四项情形中的任何一项(法定违法行为)即可推断其他三个要件均已满足。只要能证明过错方有46条所列情形之一,非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即可获得法院的支持。司法实践体现出的对第46条的理解既符合常理,也有利于非过错方权益的保护。

就本案而言,无论男方与女方结婚时是否故意隐瞒自身病情均不会导致《婚姻法》第46条的适用。因为男方无生育能力或对该事实的隐瞒并不属于第46条所规定的任何一项。因此,“法官后语”所述因果关系并不成立。如果确有故意隐瞒的情形,可以根据侵权责任相关法律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而非《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

参考案例:

1.付某与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252号:孩子并非经有资质的意愿做人工受精手段受孕,不能排除因第二项而怀孕的事实,法院支持了非过错方50000元损害赔偿金。

2.马莉与苏清华等物权确认纠纷案,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1225号:因第二项导致夫妻离婚,无过错方可以向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但是不能依据该条向与过错方同居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

3.王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案,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754号:一方犯重婚罪,法院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过错方的经济情况,支持了非过错方12000元损害赔偿。

4.田某甲与许某某离婚纠纷案,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民终289号:过错方与他人非婚生子,法院支持了非过错方10000元损害赔偿。

5.涂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案,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7民终624号:“法律上的同居关系通常是指已婚者与婚外异性存在着比较持续的、稳定的共同居住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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