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结婚为目的共同购置的房屋为约定共有

2018-10-09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作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赵蕾 浏览:805

以结婚为目的共同购置的房屋为约定共有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赵蕾)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8628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原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

【基本案情】

李某与刘某于2007年通过网络相识,2009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20日,刘某与北京东方信远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刘某作为买受人购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东区及配套、公建项目用地某组团某住宅楼某层某单元110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743530元。

2009年8月29日,刘某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1743530元,余款300万元以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的方式足额支付至出卖人账户。李某、刘某双方一致认可首付款中有155万元为李某以北京嘉友信和科技有限公司开具支票的方式支付。

2010年2月5日起截至起诉之日,其中李某通过刘某账号偿还贷款327915.63元,刘某在此期间共偿还贷款206654.52元。

2011年6月,北京东方信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诉争房屋交付刘某。2011年8月,刘某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

另查,刘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供了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30日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个人明细表,在此期间,刘某偿还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共计3035172.82元,诉争房屋的贷款已全部偿还完毕。

【案件焦点】

以刘某一人名义购买的房屋,双方共同出资,共同还贷,是刘某个人财产还是双方共有。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就结婚达成合意,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为刘某垫付购房首付款以及向刘某转账系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彩礼,故法院无法认定李某、刘某之间存在婚约关系,李某要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公元小区某号楼某层某单元1101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要求刘某返还婚戒的诉讼请求,李某未能就其为刘某购买婚戒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共有的发生可以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可以基于法律规定。

李某与刘某于2007年相识,2009年确定恋爱关系,双方均系未婚,并存在共同居住的事实。

2009年8月,刘某与李某共同支付首付款1743530元,并向银行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诉争房屋。虽然该300万元款项是以刘某个人名义贷款,但结合双方共同支付首付款及共同偿还贷款的行为,可以认定该300万元款项为双方共同借款用于购买诉争房屋。

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李某与刘某在恋爱期间,以结婚为目的,共同出资支付首付款并向银行借款,共同购置了诉争房屋,双方对诉争房屋具有共同所有的意思表示,因此李某、刘某对诉争房屋构成共有关系。

李某与刘某对诉争房屋未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亦不存在法定共同共有的情形,因此应视为双方对诉争房屋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

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由首付款和向银行的300万元借款构成。根据已查明事实,李某支付首付款155万元,其余首付款193530元,因李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其支付,本院认定为刘某支付。

关于向银行的借款300万元,李某与刘某对借款的比例并无书面约定,本院认为应当以双方截至起诉之日实际偿还贷款的数额确定各自的借款比例。

刘某在诉讼期间偿还贷款3035172.82元,该行为发生在李某提起诉讼之后,并未经得李某的同意,其偿还的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的,有权向李某追偿,本案中不予处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5790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与刘某对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公元小区某号楼某层某单元一一〇一号房屋按份共有,李某享有百分之七十一的份额,刘某享有百分之二十九的份额;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的行为视为双方对房屋具有共有的意思表示。

我国法律对于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共同购房的行为如何认定并无规定。

非登记方的出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还是借贷,抑或是共有物出资?以本案为例,男方向房屋出卖人支付首付款,并每月偿还银行贷款,从客观上讲,其出资是与支付首付款、偿还贷款的时间及数额相吻合,与购房行为紧密联系在一起,从主观上讲,其以与女方结婚为目的,出售一套仅有自住房屋购房,为了今后能够共同居住使用,对房屋具有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行为是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女方称男方出资为赠与或者借贷,并无证据佐证。

故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共同购置房屋,虽登记在一方名下,因双方对诉争房屋具有共有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为双方对房屋构成共有关系。

2.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应如何确定双方份额

首先需要明确出资额包含哪些部分。既然是对房屋共有,那购房款即是出资额,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和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可知,购房款是由首付款和银行贷款构成。值得注意的是,购房款不包含向银行偿还的利息,偿还贷款是依据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利息也是依据借款合同产生,还贷的行为实际是履行借款合同,这与购买房屋的出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其次,向银行借款300万元是共同借款还是个人借款。虽然是以女方个人名义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但双方具有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共同支付首付款,且随后共同偿还贷款,因此可以认定银行贷款为双方共同向银行借款,系双方共同债务。

由于双方对借款比例并无书面约定,因此以双方实际偿还贷款的数额确定各自的借款比例为宜。

3.诉讼过程中,刘某自行偿还的贷款不能认定为共有人的出资

刘某在二审诉讼期间偿还贷款共计3035172.82元,诉争房屋的贷款已全部偿还完毕。该行为发生在李某提起诉讼后,其中,大部分是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刘某自行向银行偿还。该3035172.82元能否认定为刘某的个人出资?

首先,偿还贷款的数额不能直接认定为出资数额。以上论述过,购房款出资包含首付款和向银行的贷款300万元,因此首付款支付完毕、银行向出卖方打款300万元后,买受人的出资行为实际已经履行完毕,随后偿还贷款和利息的行为是履行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能直接认定为出资。

其次,自行偿还贷款的行为,未经得共同借款人的同意,不能视为双方对还贷比例的约定。向银行的300万元借款为双方共同借款,虽双方并无书面约定各自借款比例,双方实际偿还贷款的行为可视为双方对还贷比例的约定,但这是双方恋爱关系或者婚约关系未破裂的情况下,一旦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的关系破裂,甚至一方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发生在诉讼后的行为就不能视为双方之间的约定,因此,在李某提起诉讼后刘某偿还贷款的行为不能视为双方对还贷比例的约定,也就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共同向银行借款300万元的借款比例。如果认可女方诉讼后的还款行为,则不符合公平、诚信原则。

【诚谨和评论】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被告双方属恋爱关系,并未结婚,但是共同出资购买房产,共同居住,登记在一人名下。这种情况是否可以认定为房产为二人共有财产?我国法律对这种情况的购房行为如何认定尚无规定。因此本案处理方法可以作为一个参考。

在考虑非登记方的出资是否是对登记方的赠予时,观点是判断非登记方是否有共有的意思。本案从主客观两方面判断非登记方是否有共有的意思,法院考查了出资的时间以及出资的方式(出售自己仅有的一套自住房购买诉争房屋),认定非登记方有共有的意思,最后认定双方对诉争房屋是共有关系。

因为没有约定共同共有,也不存在法定共同共有的情形,因此本案认定为按份共有。因为没有对于共有份额的约定,则按出资额确定份额。出资额以恋爱关系尚未破裂时的出资额认定,恋爱关系破裂后一方的出资不应当被认为是双方合意的结果。

本案的处理方法从法理和情理上均值得认可。但是,也应当提醒恋爱的双方:因为我国法律对恋爱期间购房的情况并无针对性的规定,所以恋爱期间共同出资或一方出资购房,将房产登记在一方(未出资或出资少)的一方名下,这种情况也有可能被认定为赠予。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最好登记在双方名下或者双方就是否有共有的意思于事前做出书面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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