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对外担保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8-09-03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 作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陈春生 李国平 浏览:836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案例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陈春生 李国平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字第15883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陈某

被告:崔某、邓某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9月16日,原告收到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执异字第331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被告崔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的执行。

因原告对于该裁定书不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邓某与原告的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二被告采用虚假离婚的方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其目的和意图是非常明显的,应当受到法律的处罚。故原告起诉要求许可继续对被告崔某建设银行账户进行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辩称: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某为他人担保的行为未经崔某同意。现二被告已经离婚,依据双方约定,本案债务与崔某无关。被告邓某的担保行为并非为了家庭生活,崔某亦未从中受益,故本案债务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东城区人民法院冻结的建设银行账户系崔某的工资账户,为崔某生活的唯一来源,崔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称:同意被告崔某的意见。邓某受原告陈某的欺诈、胁迫在原告与案外人的债务中承担了保证责任。邓某并未因此受益。被告邓某对原告的担保行为产生的债务并非夫妻债务。现二被告已经离婚,原告所述债务与崔某无关,邓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被告邓某对原告债权所作的担保,是否应当认定为其与被告崔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被告邓某向原告承担的还款责任系因其作为债务人的保证人所致,邓某并非该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邓某因该保证行为而存在收益或者其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邓某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引发的债务不能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现二被告已经离婚,原告申请执行的被告崔某的账户系其个人工资账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对此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邓某对原告债权所作的担保,是否应当认定为其与被告崔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问题,因涉及合同法与婚烟法的交叉适用,各地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及离婚、继承等案件时,掌握的认定标准不一致,有必要进行认真探讨,以统一裁判尺度。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直接法律依据为《婚烟法》第四十一条以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对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亦即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经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债权人主张出借款项为借款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夫妻共同偿还时,需承担证明出借款项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义务。

社会生活中,夫妻双方联合对付债权人,以作假的方式通过离婚将财产转移到一方,借以逃避债务的现象一度比较突出。

为遏制夫妻双方共谋恶意逃债现象,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在制定《婚姻法解释(二)》时,出台了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司法实践中对该条的把握标准不一,由于两个但书情形在我国社会生活中较少且难以证明,部分地方法院一刀切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甚至在执行阶段,直接引用该条,把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另一方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由此,近几年夫妻一方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开始增多,引起社会较大关注。

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意见,《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不矛盾。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是离婚时夫妻债务的判断标准,解决的是夫妻内部法律关系,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针对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所作的规定,符合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

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作为配偶一方的债务人举证证明,其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证明不能,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债务偿还份额。

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同时明确,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直观上看最高法院的上述意见,关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最高法院在认定离婚案件及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时,采用了内外有别的原则进行把握。

由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可能导致同一债务在不同案件中,在是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产生矛盾,影响在先判决既判力及司法的权威。为了避免这一冲突的产生,需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内涵及其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逻辑关系。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上确立的是推定规则,仅发生改变举证责任承担的法律效果。由债权人举证证明下列事实,即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那么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即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时,被告一方如要抗辩该债务系配偶一方个人债务,需要承担提供反证的举证责任,要么举证证明存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否则就得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为了夫妻共同体的利益而产生。

因此,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法官在判定夫妻一方举证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首先要由原告债权人进行举证,证明该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如果证成,则法官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后,如果被告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抗辩该债务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则应当承担反证的责任,即须举证证明债权人与举债一方明确约定为债务人个人债务,或者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证成,则推翻之前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

如果被告无法证明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但仍坚持抗辩该债务系配偶一方债务人个人债务的,须举证证明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为了夫妻共同体的利益而产生。实践中,如果被告能够证明该款项用于借款一方赌博、吸毒等违法事项,或者借款发生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夫妻另一方并不知晓借款事实且家庭生活并未受益于该借款等情形,则足以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么此时推翻之前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法官应当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认定该借款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由于被告需承担“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否定性事实,应当适当降低被告的证明标准,法官可要求债权人就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补充举证。法官判断的核心标准即“该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为夫妻共同利益”,在这一过程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综合双方举证进行判断。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以个人名义就他人债务对外提供担保,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称“债务”,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本案中,被告邓某向原告承担的还款责任系因其作为债务人的保证人所致,邓某并非该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邓某因该保证行为而存在收益或者其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邓某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引发的债务不能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原告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执行夫妻另一方崔某个人工资账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诚谨和评论】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本案以及“法官后语”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理解和适用分析,可以对该问题给出一个比较确定的结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一般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如果因该担保而获得收益并将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则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法官后语”一方面否定担保人是债务人,另一方面又将因担保用获得并将收益用于共同生活的情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显然在逻辑上有矛盾。

2018年1月18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显然是对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回归。本案放在目前的法律背景下,依然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即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担保,一般不应当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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