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018-09-03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 作者: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璟 浏览:855

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案例编写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璟

【案件基本信息】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杨海华

被告:李红梅

被告:李建蓉、李根、韩桂仙

【基本案情】

李红梅与李建蓉曾系夫妻,于2014年9月17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李根的曾用名为李源忠。李根与李建蓉为父子关系,李根与韩桂仙为夫妻关系。

2012年4月21日,李根与以马杰为委托人的贵州明慧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50万元受让贵州明慧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贵州省修文县六桶乡杨家沟铅锌矿的探矿权,该合同首部的乙方为“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尾部仅有李根本人的签名。

2012年4月22日,杨海华与李建蓉签订了借款300万元的《房产借款合同》。同日,李建蓉向杨海华出具了收到借款300万元的《借条》。《房产借款合同》和《借条》中,“韩桂仙”“李红梅”的签名系李建蓉代签。

2012年4月23日,李建蓉收到杨海华支付的250万元。同日,李建蓉向李源忠(即李根)的账户汇入230万。同日,李源忠(即李根)向马杰的账户汇入230万元。

2012年5月14日,李建蓉收到杨海华支付的47.5万元。同日,李建蓉向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的账户汇入50万元。同日,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向贵州省地矿局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的账户汇入100万元。

【案件焦点】

李红梅应否对涉案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桂仙系借款人李根的配偶,李红梅曾系借款人李建蓉的配偶,两借款人收到本案借款时,均系在与各自配偶婚姻关系存续的期间,并且韩桂仙、李红梅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借款已由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借款人李根或李建蓉的个人债务,或夫妻二人已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晓该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诉争债权系借款人李根、韩桂仙与李建蓉、李红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杨海华请求韩桂仙与李红梅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失效)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李根、李建蓉、韩桂仙、李红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海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398894.27元,及支付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红梅认为涉案借款系杨海华与李建蓉、李根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遂提起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债务人一方能够证明:1.债权人与债务人(夫或妻)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或妻)之间关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3.所借款项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本案中,上诉人李红梅所提交的证据证实:涉案借款本金分两次汇入李建蓉的账户,其中第一笔230万元由李建蓉账户转入李根账户,又由李根账户转入马杰账户,而马杰与李根之间有探矿权转让关系;第二笔47.5万元由李建蓉账户转入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账户,而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与探矿权转让有关联,且该公司并非李建蓉个人的公司。故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借款本金297.5万元中有277.5万元确实没有用于李红梅和李建蓉的夫妻共同生活,该277.5万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李红梅不应对该277.5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至于借款本金中剩余的20万元,因上诉人李红梅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李红梅应当对该20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三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杨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三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李建蓉、李根、韩桂仙向杨海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98894.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李红梅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2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法官后语】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非常复杂,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烟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而将债务分配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目的。

近年来,夫妻一方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开始增多。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颁布实施以来,对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1.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2.债权人是否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这两方面事实能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在债务人一方。

这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债务人一方的举证难度,特别是当债务人夫妻双方已经离婚,妇女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很难完成对上述两方面事实的举证责任。如果不区分案件具体情况,僵化适用法律,在一些案件中可能损害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起来适用,在审查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也要审查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如果配偶一方能够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诚谨和评论】

对该案例的评析放在目前的规则背景下进行评论更有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解释”)从2018年1月18日开始实施,其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该条款首先,在举证责任分配进上,由借款人配偶承担举证责任变更为由债权人承担;第二,在事项上,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外,增加了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结合本案,核心问题是: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是否属于“共同生产经营”从而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用于经营借款人个人参股的公司不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目前在“北大法宝”上能查阅的涉及《解释》第三条的案例表现出一个趋势:一旦借款金额经判断(判断标准见上期)超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法院一般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一般无法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极个别的案件,由于非签字借款的配偶一方在实际借款的过程中参与了款项的转接和公司的商务洽商过程,因此借款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解释》开始实施后,需要提请出借人注意:如果该款项(金额较大)实际上是借款人夫妻共同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或者某种生产经营,那么应当让夫妻双方均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不能由一方代签。这样便于债权人在借贷纠纷发生后从“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角度进行举证,主张债务人夫妻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参考案例:

1.马志永等与苏建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69号;

2.罗春芳与找宝成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802号;

3.陈伟等诉俞雪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4571号;

4.陆婷婷、曹海沧民间借贷纠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4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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