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用于个体经营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8-09-03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 作者: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董妍 浏览:837

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用于个体经营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董妍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 民初5624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张某

被告:温某、臧某

【基本案情】

被告温某与臧某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4日成立北京花园天使孕婴童用品专营店(类型个体,经营者温某),2015年5月19日成立北京花园天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臧某)。2016年7月13日温某起诉臧某离婚。

2014年12月13日,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的方式向温某出借人民币60万元,温某当日向张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温某于2014年12月13日向张某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温某每月20日向张某支付本月利息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本金及2015年12月利息陆拾壹万伍仟元整(615000元)温某于2015年12月13日向张某还款。利息支付及本金返还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张某账号:××××××(农业银行)。借款人温某。2014年12月13日。”

借条上有温某签名、捺印,加盖了温某的人名章、北京花园天使孕婴童用品专营的印章。温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自2015年1月起,温某通过银行转存、现金存入、现金交付等方式每月向张某支付利息1.5万元共8次,合计12万元。

【案件焦点】

温某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是否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原告张某向被告温某出借人民币60万元,被告温某出具借条并承诺利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张某主动将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年利率24%调整为14.4万元(被告已支付12万元),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

本案中《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借款人温某并加盖了温某人名章和北京花园天使孕婴童用品专营店的印章,该借款发生在温某与臧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臧某虽然对借款金额不予认可并主张该借款系温某个人债务,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结合本案借款目的、北京花园天使孕婴童用品专营店与北京花园天使儿童用品有限公同的经营性质,庭审中二被告的自认等情况,本院亦可判定借条上所载债务为温某与臧某为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臧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剩余利息24000元;

二、被告温某、臧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逾期付款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核心点主要在于对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用于个体经营,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夫妻共同债务的发生时间应当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

本案中,温某以个人名义向张某借款的事实发生于温某与臧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前提。

本案审理中,温某与藏某的离婚之诉亦在其他法院审理中,但另案判决生效之前不影响本案之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

其次,“债权人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从法条释义来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另外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在审判实践中,除非债权人或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均放弃对夫妻另外一方主张权利,否则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夫妻另外一方到庭参加诉讼,由该方对借款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亦避免日后发生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累。

再次,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用于个体经营,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的区分主要看所借款项的用途,本案中,债权人张某与二被告原本是洽谈出资入股经营,后因个人原因转为固定支付利息的借贷。

从民间借贷双方的借贷合意上看,张某出借资金给被告,臧某是知晓的,并且正是因为臧某的反对才导致投资入股变更为借贷关系。同时,从资金用途上,双方亦达成了合意,即用于两个店面的经营。庭审中查明两个店面的性质均为个体,也就是说,经营所得均属于被告夫妻二人家庭共同经营、共同生活,故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后,从举证责任分配上,被告人臧某虽主张借款系温某个人所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除外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对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随着民商事活动的增多,涉及夫妻一方举债,一方设立商事主体经营的情形大量存在,对于该类民间借贷的审理要综合考虑借款合同签订的目的、资金用途等正确适用司法解释,对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夫妻一方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仅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家庭生活或夫妻及时沟通、共同决策的风尚。

【诚谨和评论】

上述“法官后语”的评论仍然是建立在《婚姻法解释(二)》的基础上的,因而才会认为夫妻一方举债用于商事主体的经营的情况“要综合考虑借款合同签订的目的、资金用途等正确适用司法解释,对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夫妻一方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仅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家庭生活或夫妻及时沟通、共同决策的风尚。”

这一评论没有考虑到举债的一方配偶故意不与另一方沟通或者恶意举债的情况,也忽略了对举债人配偶权益的保护。所以,2018年1月18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解释》”)意义重大。

但是仍然需要指出的是,《解释》只针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重新分配了举证责任。对于“未超过家庭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仍然由借款人的配偶举证证明“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认定标准仍然非常模糊。一般认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的解读,来自“搜狐新闻”)。从《解释》实施后的司法实践看,可以从夫妻双方在借款期间的职业、身份、收入情况、兴趣爱好、家庭人数、双方居住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生活习惯、款项汇入账户情况等因素来判断借款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参考案例:

1.胡宝平等与文定清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8民终106号;

2.刘保华等与高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10号;

3.黄国甫与谢佑林民间借贷上诉案,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5民终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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