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多年,一方举债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018-09-03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 作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王然 浏览:776

分居多年,一方举债的情况下

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案例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王然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15845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刘美霞

被告:张洪斌、赵淑兰

【基本案情】

张洪斌与赵淑兰于1987年9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2007年5月30日张洪斌向刘美霞借款10000元,2007年6月3日张洪斌向刘美霞借款94000元,2008年6月25日张洪斌向刘美霞借款2000元。2008年10日20日,张洪斌针对上述借款向刘美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美霞现金壹拾万零陆仟元整(106000元)。其中2007年5月30日借壹万元,2007年6月3日借玖万肆仟元,2008年6月25日借贰仟元,以上合计壹拾万零陆仟元整。此款保证在2008年11月底前还清,如不按期归还,愿自2008年6月2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5‰)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如经出借人多次催要,借款人无法支付欠款,在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

后张洪斌未按照约定向刘美霞归还上述借款。刘美霞遂将张洪斌和赵淑兰诉至法院,认为上述债务属于张洪斌和赵淑兰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人共同偿还。

张洪斌经法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赵淑兰辩称不知道张洪斌借款的事情,在借款之前即2006年7月,张洪斌就已经携带财产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赵淑兰因此还到法院两次起诉离婚,到派出所报失踪,直至2016年,因起诉赵淑兰分割离婚后财产张洪斌才出现,并承认自己从2006年7月就离家出走了。所以即使张洪斌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焦点】

赵淑兰提交证据证明张洪斌在借款时已经离家,二人长期分居,能否就此推定该款项非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洪斌从刘美霞处取得的借款,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期限,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刘美霞要求张洪斌返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张洪斌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标准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张洪斌、赵淑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张洪斌的借款时间发生在其离家近一年后,同时综合其离家未归时间及借款金额,可以认定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根据法律规定,赵淑兰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张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美霞借款106000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6月26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刘美霞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主张债务为一方债务要承担证明责任,但需要证明到什么程度,应由法官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证据,按照自由心证的规则具体认定。

就本案而言,一是根据被告赵淑兰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张洪斌举债期间,双方已长期分居,即没有共同生活。二是在举债期间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这一前提下,能否可以推定张洪斌的举债为其个人债务,而非与赵淑兰的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举债期间双方是否共同生活,法院综合考量了被告赵淑兰在庭审中提交的以下几组证据:

1.赵淑兰与张洪斌居住地的街道及居委会出具的张洪斌自2006年离家后未归的证明;

2.赵淑兰于2011年9月到派出所报案称张洪斌失踪的受案回执单;

3.2007年4月,因张洪斌离家长期未归起诉离婚的起诉书和撤诉裁定;2014年法院经缺席审判,认为张洪斌多年来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判决二人离婚的判决书;

4.2016年7月,张洪斌诉赵淑兰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在庭审中,张洪斌认可2006年离家出走,一直未归。

通过综合以上证据,法院认为上述证据除了赵淑兰本人主张张洪斌2006年离家未归外,张洪斌本人、第三方组织及机构,均也对此作出了证明,且各方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另外,上述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借款之前或前后,并均在本案起诉之日前,可以排除赵淑兰后期伪造证据的可能性。故法院认定张洪斌自2006年离家后,未与赵淑兰共同生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未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能否推定为一方债务。结合到具体的判断尺度,应当包括以下两点:1.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合意;2.债务使用是否为了夫妻共同利益,且未具名方是否享受到了因债务带来的利益。由于张洪斌在举债时已经离家未归,故双方有共同举债合意的可能性不大,在举债后双方仍长期分居,故张洪斌为了夫妻共同利益举债且赵淑兰享受了因债务带来的利益的可能性也不大。

但是,在此,还要排除一个可能,即张洪斌虽然离家未归、但可以通过电话等通信形式与赵淑兰达成借款合意,并通过银行转账等形式给付赵淑兰款项。那么,这就需要综合考量本案证据中的几个细节:一是早在2007年,赵淑兰就已经以张洪斌离家长期未归为事由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无法找到张洪斌而撤诉;二是201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张洪斌在2016年才出现并起诉要求分割离婚后财产,且在该案中,双方争议很大,均申请了数名有密切关系的亲属,出庭证明二人财产情况及对家庭的付出情况,在上述证人证言中,均提到了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矛盾较大及张洪斌长期离家的情况;三是赵淑兰、张洪斌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均未提及存在该笔债务。故综合以上三点,可以排除二人对本案的借款达成合意并用于共同生活的可能性。

综上,法院未认定本案债务系张洪斌与赵淑兰的共同债务。

【诚谨和评论】

本案属于非常特殊的情况,举债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离家多年未归,杳无音讯,其配偶报案失踪并且起诉离婚,并且举债人在判决离婚后终于出现,起诉分割财产。这一些列的行为和事实均有受案单位(居委会、派出所、法院)相关文书予以证明。同时,本案法官还考虑了这些证据形成的时间,排除举债人与其妻为逃债而制造假证据的可能性。

从本案的特殊情况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非常困难的。2018年1月18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解释》”)第三条只针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部分将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限度仍然根据个案情况有所不通,因此,对于确属“小额”的借款,不适用《解释》第三条,仍然应当由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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