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分居期间单方所借债务应否由双方共同承相

2018-09-03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 作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京 尤頔 浏览:804

夫妻分居期间单方所借债务应否由双方共同承相
 

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京 尤頔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再81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宋丽杰、王洪德

被告:朱玉辰(曾用名朱玉臣)

被告:杨素琴

【基本案情】

王洪德与朱玉辰系同学关系。宋丽杰与王洪德于1988年登记结婚,于2000年离婚。杨素琴与朱玉辰于1986年登记结婚,于1994年6月离婚。

1994年2月至4月,杨素琴分4次向宋丽杰借款共计91万元人民币,分别为1994年2月23日借款11万元、1994年3月9日借款48万元、1994年3月16日借款15万元、1994年4月14日借款17万元,其中1994年2月23日借款11万及1994年3月9日借款48万元的借条中均载明归还时另付5%利润。

宋丽杰均以现金的形式将上述91万元借款交付给杨素琴。以上杨素琴本人均书写有借据,但借据中均未约定借款归还期。杨素琴与朱玉辰离婚时,在财产处理时并未对该笔债务进行表述。该借款杨素琴、朱玉辰至今未还。后宋丽杰、王洪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素琴、朱玉辰共同偿还借款91万元及利息2.95万元以及逾期利息。

【案件焦点】

本案所涉资金往来的性质是民间借贷还是委托理财,该笔债务是否为朱玉辰与杨素琴的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丽杰向杨素琴出借借款时,系与王洪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为宋丽杰与王洪德共同出借。杨素琴向宋丽杰借款时,系与朱玉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朱玉辰未提交证据证明宋丽杰、王洪德与杨素琴明确约定为杨素琴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宋丽杰、王洪德知道杨素琴、朱玉辰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法院判决:

杨素琴、朱玉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丽杰、王洪德借款本金91万元、利息29500元及逾期利息。

朱玉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朱玉辰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王洪德、宋丽杰提供的四张字据经过鉴定系杨素琴本人书写并签名,该字据内容中载明有“借到”“归还”等字样,故该字条能够作为债权凭证证实宋丽杰与杨素琴之间存在资金融通行为,该资金融通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该笔借贷发生时,王洪德与宋丽杰、朱玉辰与杨素琴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洪德与宋丽杰有权作为共同债权人向朱玉辰和杨素琴主张权利。

朱玉辰主张本案所涉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杨素琴个人债务问题。虽然字据上仅有杨素琴一人签名,但借款发生时,朱玉辰与杨素琴并未解除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烟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案中,朱玉辰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债务系宋丽杰与杨索琴约定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素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王洪德、宋丽杰知道该约定。

虽朱玉辰提交的其与杨素琴的分居协议书中载明有“分居期间,各自对自己财政、经济、社交及法律等一切领域负全责,从此双方终止一切对内对外的财产关系”。但该约定系朱玉辰与杨素琴之间的内部约定,且没有证据证明宋丽杰和王洪德知晓。故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判认定杨素琴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维持本院民终字第5564号民事判决。

【法官后语】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在立法及司法解释未做调整的情况下,应严格适用该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从立法背景来看,该条文的出台本来就是为了应对夫妻双方串通、以作假的方式通过离婚将财产转移到一方、借以逃避债务的案件频发的社会现实。从这个层面说,《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提到的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涉及的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即在离婚案件中可以作为判断举债人配偶是否应承担债务偿还份额。

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解决的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即举债方配偶是否向债权人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

其次,从法律位阶的选择看,应区分法律、司法解释、答复、会议纪要以及领导讲话的层级与效力,深度挖掘和领会立法本意,严格准确地适用法律。

虽然《婚姻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以及杜万华专审委员的谈话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上呈现出细微的差异,但是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仍然要严格按照不同的法律位阶,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

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说《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两种除外性情形与《婚姻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这两种情形都要以债权人知晓夫妻对于债务进行了约定或者双方已经分居,各自负担自己的债权债务的约定为前提,只不过就是将婚姻法的原意细化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将除外性规定立法本意在于防止夫妻一方和第三人串通,构造虚假债务侵害夫妻另一方权益,但本案并不属于这种情况。所以,不存在法律选择适用的困难。在涉及夫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的时候,仍然要严格依照上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最后,从发挥审判对社会规则的指引作用和对社会价值的倡导作用来看,在涉及债权人的夫妻债务认定中,首要的价值取向是促进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社会交易成本的节约。

在现实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如果出借人在出借资金时,还要对借款人的夫妻关系、家庭生活状况进行仔细的了解,不符合现实情况。

所以在诉讼中要求债权人对借款人夫妻的共同状况进行举证,并不合理。这将极大地增加社会交易成本,不利于社会信任关系的建立和交易的保护。从法院审查的角度来说,只需要围绕两个角度:一是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发生;二是债权人是否善意。

在本案中,双方对于90余万元的债务的真实性已经不持异议。朱玉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宋丽杰和王洪德出借资金的时候存在已经知晓朱玉辰和杨素琴的婚姻生活状况,所以,应当将涉案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诚谨和评论】

本案借款人在短期内借款金额较大,达90余万元,如果诉讼发生在2018年1月18日之后情况可能会有所不同。

2018年1月18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因此,对于夫妻一方大笔举债,一般不被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的配偶无需对“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进行举证,而是由债权人对“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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