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用于归还高利贷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018-08-27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年度案例》 作者: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洪光军 浏览:688

借款用于归还高利贷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年度案例》,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洪光军

【案件基本信息】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2809号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李某

被告:顾某、周某

【基本案情】

顾某因打麻将输钱而借了高利货,让李某代其偿还所借债务。2014年4月28日,顾某向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顾某、周某共同向李某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元)整,从2014年6月起每月还人民币壹仟伍佰元(1500元)整。如若违反,按未还清余额的日息千分之一计算罚金。”2014年4月29日,李某根据顾某的指示,分两次将3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顾某指定的账户,代顾某偿还了35000元高利货。李某称顾某事后仅归还3800元,还有31200元未归还。顾某称已归还19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顾某、周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7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3日登记离婚。虽然借条上写明是顾某、周某共同借款,但周某未在该借条上签字署名。顾某、周某均表示周某对涉案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涉案借款系顾某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周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李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在出借35000元给顾某时知道顾某向其借款的用途是归还高利贷,但其认为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顾某、周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件集点】

顾某向李某的借款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个人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顾某向李某借款35000元的事实清楚,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顾某称其已归还李某某19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李某自认顾某某已归还3800元,顾某实际结欠李某某31200元,应当按约归还。

李某要求顾某偿还其借款31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归还之日止)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夫妻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一般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本案中,顾某为归还其所欠个人债务而以个人名义向李某借款,李某在出借款项时亦明知顾某的借款用途为归还高利贷,且借款由李某直接支付给他人,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顾某和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为顾某个人债务。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顾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李某本金31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李某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其在二审期间自行撒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李某撤回上诉,双方按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执行。

【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均会将债务人的配偶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夫妻双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时涉案债务能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极大。本案的焦点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婚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即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即无论以夫妻双方名义还是夫妻一方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只要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者共同生活的,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对外所负债务的性质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该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一般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属于以下两种情况之一的则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一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二是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该两种例外情形是从借款形式上来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而无论夫妻一方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者共同生活。

司法实践中,应综合借款的各方面因素来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既要考虑到借款的形式,更要考虑到借款的实质用途是否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对于虽不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但是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

本案中,李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在借款之时就知道顾某向其借款的用途是归还高利贷,且借款是直接支付给他人的,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管或共同生活,故因该借款形成的债务系顾某个人债务,而非顾某和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周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诚谨和评论】

就2015年的法律背景看,本案借款之所以被认定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在于债权人承认该笔款项是用于帮借款人还高利贷,且直接打入借款人指定的他人账户,因而免除了共同被告(借款人之妻)证明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举证责任。

然而,实践中案件往往不会如此简单。实践中有很多配偶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举债,离婚时主张共同债务;债权人将夫妻作为共同被告请求偿还债务,债权人并不对资金用途予以说明;配偶一方恶意举债或串通举债坑害另一方等情况。

从立法的角度,《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标准非常笼统,债权人举证有实际困难,容易造成夫妻“假离婚,真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

因而《婚姻法解释(二)》(2004年4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四条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负债一般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仅有两项例外: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这一规定虽然充分的考虑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又导致另一问题——在夫妻感情破裂但尚未离婚期间,配偶一方和他人配合恶意举债“坑”另一方配偶。

为了解决《婚姻法解释(二)》提出的这一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年)(“《答复》”)重新分配了举证责任“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对于债权人主张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中,仍然由举债人的配偶承担对“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

2017年3月1日起实施的《婚姻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对《婚姻法解释(二)》进行了补充规定,明确了“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而,即使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力图解决实践中的问题,但是,我们仍然可以看到:《答复》和《婚姻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仍然无法解决借款人配偶举证困难的问题(包括举证证明“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人“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最后,2018年1月18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试图解决以上难题,其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对于夫妻一方在感情破裂后恶意的大笔举债,一般不被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的配偶无需对“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进行举证,而是由债权人对“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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