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理财合同 “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

2018-08-27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 作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齐晓丹 王世洋 浏览:1153

约定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理财合同

“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
 

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齐晓丹 王世洋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字第10495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被上诉人):陈惠芬

被告(上诉人):国泰世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泰控股公司”)、北京金通天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通公司”)、兰州国泰世行商品交易有限公司(“国泰交易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30日,陈某与国泰控股公司(原名北京国泰世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通公司签署《白银理财协议》,约定:陈某投资25万元用于白银理财,月收益率3%,本产品以白银实物金形式为前提,加上金通公司的担保,保证陈某的收益。以实际成交价格买入白银,留存国泰控股公司,白银价格上涨陈某获得收益,白银价格下跌由国泰控股公司承担风险。自陈某付款到账之日开始计算收益。

当日,陈某向国泰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砚转账汇款25万元,国泰控股公司向其开具了收据。

2014年12月30日和2014年11月29日,陈某、国泰控股公司、金通公司陆续签署了2份《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前述《白银理财协议》之约定。

2015年4月30日,国泰交易公司与陈某签订《代理协议》,并经财务对账确定资金金额45万元,国泰交易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支付20万元,2015年10月14日支付25万元。协议载明了按照3%的收益标准计算的应付收益金额,并载明如到期未还,按每日1‰支付。上述《代理协议》中所涉45万元中的20万元系陈某与国泰交易公司另行签署《白银理财协议》中所涉投资款,该协议与国泰控股公司《白银理财协议》的内容版本完全一致。

国泰控股公司向陈某按照每月3%的标准支付了2015年6月前的投资收益,由于国泰控股公司未再支付其他款项,陈某将国泰控股公司、金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还本金25万,并按照3%的标准支付收益,且赔偿违约金。

【案件焦点】

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责任承担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国泰控股公司、金通公司签署的《白银理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国泰控股公司、金通公司未按期支付收益,构成违约,陈某要求二公司退还投资款并支付收益,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判决:

一、国泰世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国泰世行商品交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陈惠芬投资款25万元并支付投资款收益(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3%的标准计算);

二、北京金通天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金通天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国泰世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兰州国泰世行商品交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惠芬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

五、驳回陈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国泰控股公司、金通公司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约定保证陈某的投资收益率为每月3%,该条款属于“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陈某支付投资款后,对国泰控股公司是否投资白银以及白银价格涨跌并不关注;从国泰控股公司的方面看,是否投资白银以及白银价格涨跌也并未影响其按照每月3%的标准向陈惠芬支付前几个月的收益。故陈某与国泰控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应按照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处理。

经释明后,上诉人表示,如果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收益率较高应当降低利率。故法院改判: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71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71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国泰世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国泰世行商品交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惠芬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

三、北京金通天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金通天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国泰世行控股有限公同追偿;

五、驳回陈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委托理财合同样态甚多,委托理财案件法律关系复杂。

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主要分三种类型:

一是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即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对收益部分,双方按比例分成。

二是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即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且保证给付委托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超出部分,双方按比例分成。

三是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即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且保证给付委托人约定的利息。

上述第一种与第二种类型属于“下保底、上分成”条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也规定,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原则上不予以保护。对于履行此类合同发生的损失,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公平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上述第三种类型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因为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在于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而对受托人管理资产的行为、收益分成均并没有预期。此时应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陈惠芬与国泰控股公司、金通公司签订了《白银理财协议》,约定保证陈惠芬的投资收益率为每月3%,该条款属于“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

陈惠芬对国泰控股公司是否投资白银以及白银价格涨跌并不关注;从国泰控股公司的方面看,是否投资白银以及白银价格涨跌也并未影响其按照每月3%的标准向陈惠芬支付前几个月的收益。

司法实践中,要注重审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情况,确定委托人的财产收益是否因受托人管理资产的行为及资产收益情况的影响。

在确定“名为理财,实为借贷”后,应确定合同有效,而利率则需遵守民间借贷相关规定的限制,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年利率不超过本金的24%。司法实践中,就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案件,最重要的是审查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中是否涉及“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

【诚谨和评论】

投资具有风险性,但本案所谓的“投资”有一重要特征: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利率固定。这与投资的风险性不符,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借款合同的规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合同解释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此,当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的内容不符时,应当以合同的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因此,本案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最终,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判。

另外,通过法官对本案例的解说明确了:对于以理财名义(或其他名义),保本付息的合同,在固定回报的情形下认定为借贷关系。“下保底、上分成”合同不被认定为借贷合同,应当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公平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实践中各种所谓的理财产品层出不穷、募集资金的名义各异。而对于资金持有者,一方面不想让资金闲置,另一方面想规避投资的风险,因而往往进行有保底承诺的“投资”。本案提醒资金持有者:承诺保底的投资并非真正的投资,要从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判断协议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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