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印件”在民事优势证据规则下的效力认定

2018-07-24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5年案例》 作者: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孙烨 董春凯 浏览:1062

“复印件”在民事优势证据规则下的效力认定
 

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5年案例》,案例编写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孙烨 董春凯

【案件基本信息】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浦洁

被告:陈续华、张玉章

【基本案情】

被告陈续华系丽池公司股东,持股10%。

2012年4月26日,原告浦洁与被告陈续华、张玉章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陈续华向原告借款1100万,其中500万元已于2011年11月29日借到,另600万元由被告陈续华在办理其名下10%股权质押并承诺将600万元借款用于收购丽池公司10%股权、由丽池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将新购10%股权一并质押给原告的前提下,由原告于三个工作日内汇入被告指定账户。

签约当日,原告浦洁与被告陈续华共同至丽池公司所在公司登记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由陈续华将其持有的10%丽池公司股份(股权数额为1000万元)出质给原告浦洁。

次日,被告张玉章亦将其持有的29%丽池公司股份(股权数额为2900万元)出质给原告浦洁。同时,原告浦洁委托案外人海江公司将60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陈续华账户,另500万在签约前已于2011年11月29日由原告委托案外人丽星公司转账至被告陈续华账户。

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之后,均由海江公司财务孔某与被告委托的员工许某进行邮件往来,由孔某逐月向许某发送付款通知书电子邮件。

2013年2月25,孔某向许某发送“2月份还本付款通知书”电子邮件。2月27日,孔某又向许某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由原告浦洁、被告陈续华签署的《补充协议》扫描件1份,《补充协议》列甲方浦洁,乙方陈续华,丙方张玉章,内容为:甲方出借的500万元借款于2012年11月28日到期,乙方向甲方提出延长并分期偿还的申请,三方签订补充协议,1.甲乙同意乙方分期偿还500万元借款,由乙方于2013年2月28日、5月28日,8月28日、10月28日、11月28日前分别偿还30万元、60万元、150万元、160万元、100万元;2.乙方未足额偿还各期还款的,除及时偿还应付款项之外,另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偿还全部借款和违约金;3.借款利息仍按照年利率14.4%计,乙方于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4.乙方未按约支付利息的,亦每日按应付未付利息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5.乙方同意继续以其持有的丽池公司1000万元股权为分期还款作为质押担保;6.丙方同意继续以其持有的丽池公司2900万元股权为乙方的分期还款提供质押担保……8.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9.本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补充协议》由原告浦洁、被告陈续华签名,均未签署落款日期,被告张玉章未签名。

【案件焦点】

原告浦洁是否为名义出借人,是否有权主张利息。

《补充协议》是否成立,500万元借款的还款时间是否到期。

借款利率标准。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讼争1100万元均由案外人海江公司、丽星公司转账至被告账户,但均属受原告委托付款,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陈续华出具的收条以及被告逐月向原告账户支付利息等事实,均表明被告对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确认的。

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虽然只有复印件,且无被告张玉章的签名,根据原、被告每月催款、还款情况来看,双方通过海江公司职员孔某与被告委托人许某之间就还本付息等进行邮件交涉已成惯例,2013年2月27日内容为《补充协议》的电子邮件应当予以认定,且被告已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前两期合计90万元的本金归还,原告亦对其中的30万元本金还出具了收条。

虽然《补充协议》约定三方签名生效,因双方已实际履行,被告张玉章也不持异议,故认定《补充协议》对原告浦洁和被告陈续华具有约束力。

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银行对账单、收条等证据已形成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原告浦洁与被告陈续华就500万元借款的延期和分期还款达成协议,此500万元借款由原、被告按补充协议履行,如被告未按补充协议履行的,原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被告已还90万元借款本金指向明确,应从500万元借款中扣除。另600万元借款被告陈续华应当归还,按年利率24%承担还款违约金。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续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浦洁借款人民币600万元;

二、被告陈续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浦洁违约金(以人民币6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张玉章对被告陈续华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所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同,其证明标准采取优势证据规则,即当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予以确认。

一般来说,优势证据规则的含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优势证据规则要求的是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此种证明标准建立在两个基础之上,其一是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或一方当事人对另一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认识分歧;其二是此种分歧需要法院对该证据进行比较,以达到使法官内心确认的程度,并最终选择支持更有说服力一方的证据。

第二,优势证据规则要求的证明标准并不必须是绝对真实的事实。因为从认知学角度来看,过去发生的事实很难完整重现,只能依据现有证据尽可能的还原真实的情形,但是否绝对真实并不得而知,只要能达到相对真实即可。

第三,优势证据规则以举证责任分配为前提。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即要求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必须提供的证据达到相对优势的程度;如果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没有达到相对优势的程度,法院将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作出裁判,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对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复印件的效力认定,即需要根据举证责任分配以及优势证据规则进行综合判定。

被告对其提出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虽说其仅提供了《补充协议》的复印件,但原告若要对此予以反驳,同样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结合被告现有提供的电子邮件、银行对账单、收条等证据,可以使法院——承办法官达到内心确认,其有理由相信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证据更有说服力,更具有相对优势,从而认定原告浦洁与被告陈续华之间达成的《补充协议》属实,进而作出合法、合理的判决。

【法官后语】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诉讼证据一般应提交原件,实在无法提交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那么,复印件的证明力如何呢?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因为有其他证据(往来电子邮件、银行对账单、收条等)可以与复印件的《补充协议》内容相互印证,因此法院采信了该组证据。

因此,没有原件的情况下,需要对其他辅助证据予以搜集。如果能相互印证,即使是复印件也是重要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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