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2018-07-24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 作者:江苏省南通中级人民法院 谷昔伟 罗勇 浏览:1028

债务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通中级人民法院 谷昔伟 罗勇)

【案件基本信息】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2237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原告(被上诉人):杨晓红

被告(上诉人):薛仲飞

【基本案情】

借款人祝新华向原告杨晓红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人祝新华于2012年1月31日重新出具借条,被告薛仲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薛仲飞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三分之一计人民币1665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1月3日,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南通大华服饰有限公司及祝新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南通大华服饰有限公司、临沂通成服饰有限公司、祝新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该院提起公诉。该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东刑二初字第000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南通大华服饰有限公司、祝新华犯吸收公众存款罪,借款人祝新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对赃款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及被害人。

另(2014)东刑二初字第000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借款人祝新华于2008年至2012年10月期间,以高息为诱饵向杨晓红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现仍未归还本金。案涉借款为其中的一笔。

再查明,2013年5月10日如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原告杨晓红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原告杨晓红陈述借款人祝新华自2007年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09年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2年11月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但并未提及2012年1月31日有借款发生。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到竹篑监狱对借款人祝新华进行调查核实,借款人祝新华陈述涉案的500000元借款是其曾向原告杨晓红借的,到期未还,重新出具的借条,对这一情况薛仲飞并不知情。另外,案涉借条上担保人一栏是被告薛仲飞本人签的字。

【案件焦点】

债务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认定为无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借款人祝新华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借款人祝新华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属无效,因而被告薛仲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衡量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薛仲飞对借款人祝新华不能偿还原告债务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薛仲飞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祝新华追偿。关于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据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计算应从2014年10月24日即原告第一次起诉主张权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

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薛仲飞对祝新华向原告杨晓红的借款本金500000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薛仲飞对祝新华向原告杨晓红的借款本金5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自2014年10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仲飞以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本案主债务人祝新华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其与杨晓红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祝新华的行为因违反了市场准入制度构成犯罪,但这一类规范在民法上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犯罪行为系祝新华单独实施,而非双方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由若干个民事借款行为的叠加,具体到本案借贷业务,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

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杨晓红一直称其于2012年1月31日向祝新华交付500000元现金,本案借款是新发生的债权债务,法院考虑到500000元系大额款项,杨晓红就此未能提交相应的交付证据,且从杨晓红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来看,此前2007年、2009年各发生过5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即换据,杨晓红并未提及本案的借款,祝新华亦陈述本案借条系换据而来,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条系换据而来并无不当。故杨晓红在薛仲飞担保时显然隐瞒了本案借款真实情形,法院难以认定薛仲飞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薛仲飞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8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晓红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刑民交叉情形下民事合同的效力认定

本案涉及刑民交叉情形下主合同及从属性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以有效为原则,效力待定或无效为例外,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以及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该范围应当予以明确,而不得任意扩大。而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相对的,即便违反强制性规定,也不会导致合同的当然无效。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涉当事人犯罪的,只有在借款人明知的前提下,方可认定合同无效。

同时,构成犯罪并非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情形,对于刑民交叉中民事合同的效力认定,不宜以是否构成犯罪作为评判标准而是严格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否则,所有涉刑事犯罪的合同一律认定无效,显然将导致交易的稳定性无法保障。

2.因主合同债权人欺诈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等经济类犯罪的过程中,经常涉及担保人责任的认定。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其效力附属于主合同,在金融类诈骗犯罪案件中,对于主合同的效力认定坚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担保合同一般有效。

但对于诈骗类刑民交叉案件,担保人以债务人欺诈或胁迫导致其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要求撤销担保合同的,对于担保人举证债务人的欺诈、胁迫等行为导致其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对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债权人不享有撤销权,即担保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但是,如果债权人刻意隐瞒真相,通过欺诈方式让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诚谨和评论】

非法吸收存款案件一般涉及大量民间借贷,影响面比较广。在本案的刑事方面,借款人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民事方面,涉及两方面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根据以上案例以及法官讲解,可以归纳如下:

1.借款合同不因债务人的刑事犯罪行为而当然无效,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合同无效的规定进行判断。

2.担保合同的效力分情况进行判断:

(1)若借款合同(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担保合同(从合同)无效;

(2)若借款合同(主合同)被认定为有效,则担保合同(从合同)的效力根据不同情形判断:i.若是债务人欺诈、胁迫使得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无撤销权;ii.若是债权人欺诈、胁迫使得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有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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