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对外签字借款时如何确定借款人

2018-07-24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5年案例》 作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刘宇佳 李铮 浏览:1024

法定代表人对外签字借款时如何确定借款人

——肖彤诉北京世邦永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悦民间借贷案

(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5年案例》,案例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刘宇佳 李铮)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0890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肖彤

被告:北京世邦永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悦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9日,二被告向肖彤出具欠条,内容为:兹欠肖彤(即债权人)人民币肆拾壹万叁仟伍佰元六角,413500.60元,月息1%;欠款人应于2016年4月1日前清偿全部欠款本息,特立此据,作为世邦永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用款。被告世邦永辉公司在欠条下部“欠款人”处盖章确认,李悦同样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确认。同日,李悦又向肖彤出具欠条,载明:兹欠肖彤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息1%,欠款人应于2016年4月1日前清偿全部欠款本息,特立此据。李悦在欠条下部“欠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确认。同年4月1日,李悦出具补充协议,内容为:由于我公司欠肖彤用款(用于公司经营),如果其中款项用途用于李悦本人,由李悦本人承担一切后果,在审核结清后,公司将给予解释及偿还(在李悦无责任情况下),用款查找时间为2个月,即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结束。

肖彤称金额为413500.60元的欠条中所涉款项包括其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通过其名下账户以及其母马淑惠名下账户所汇款项295580元,其刷卡垫付的款项17920.60元以及世邦永辉公司拖欠的劳务费100000元,此款中既有世邦永辉公司所借,亦有李悦个人所借。金额为150000元的欠条中所涉款项则系肖彤于2016年3月10日通过案外人北京时鸿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世邦永辉公司所汇款项150000元,此款为李悦个人所借,因肖彤所使用的汇款账户为公司账户,故仅能汇入世邦永辉公司的账户。肖彤同时表示其自2015年6月起在世邦永辉公司工作,李悦系其直属领导,李悦于2015年11月提出向其借款,让肖彤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并承诺用世邦永辉公司的账户向肖彤还款,因李悦系世邦永辉公司的法人,故肖彤并不清楚涉案款项究竟公司使用还是李悦自用。肖彤仍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63500.6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世邦永辉公司称涉案款项系公司所借,与李悦无关。李悦表示涉案款项系被告世邦永辉公司所借,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作为世邦永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涉案款项应由世邦永辉公司偿还。对于150000元的欠条未加盖公司公章一事,李悦解释因当时款项并未到账,故按照世邦永辉公司要求,仅由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款项于次日到账后,亦未重新出具欠条或再加盖公章。

【案件焦点】

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时如何确定借款人。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世邦永辉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563500.60元之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李悦是否为涉案款项的共同借款人。通过对包含涉案款项的二张欠条逐一分析可知,其中金额为413500.60元的涉案欠条中,虽然被告世邦永辉公司在欠条下部“欠款人”处盖章确认,被告李悦亦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确认,但该欠条中明确写明款项作为世邦永辉公司用款,由此可以确认,该欠条中所涉款项系被告世邦永辉公司所借,与被告李悦无关;金额为150000元的涉案欠条中虽然仅有被告李悦签字并捺印确认,但被告李悦系被告世邦永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身份的特殊性应予以考虑,因该欠条所涉款项系汇入被告世邦永辉公司名下账户,且二被告均认可该款项系被告世邦永辉公司所借,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被告李悦个人所借以及汇款后由被告李悦所使用,故法院确认被告李悦出具该欠条之行为系其作为被告世邦永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世邦永辉公司,应由被告世邦永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世邦永辉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世邦永辉公司至今未予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世邦永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彤借款563500.6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6年3月1日起,以413500.60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以上均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肖彤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借款人的认定。由于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导致多数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时,借款主体容易混淆。因此,在区分借款主体时,应当综合判断。

1.看名义。若为公司借款,应当在借条下方写明公司全称并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应当在其签字前方注明身份。本案金额为413500.60元的欠条中,由于欠条明确写明款项作为世邦永辉公司用款,且原告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由李悦个人使用,413500.60元中包含的多笔款项均与世邦永辉公司相关,由此判断该款项应为公司借款,与李悦无关。

2.看借款的资金流向及用途。借款和还款的资金流向通常能较为直观的体现借款主体,款项的用途也有利于判断是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若款项汇入公司账户亦用于公司经营,则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借条则应当视为其职务行为。若借款若汇入个人账户,原告亦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由个人使用,则宜认定为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

3.看公司是否对借款予以追认。若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均认可该笔借款系公司借款,借款用于公司且入账,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若公司认为是个人借款,则应证明依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不具有代表公司借款的权利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公司使用。具体到本案,金额为150000的借款中,虽然欠条里欠款人处是李悦签名,世邦永辉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但肖彤将借款汇入世邦永辉公司账户且被告世邦永辉公司认可该笔借款为公司借款。之后的补充协议中载明若款项用于李悦个人,由李悦承担后果,肖彤亦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李悦个人,综上,应认定李悦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应为公司借款。

为避免企业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时产生的借款主体不明确,出借人应当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要求借款人注明借款用途,在借款人处也应明确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究竟是借款人还是法定代表人,同时审查法定代表人的权限,看其是否有代表公司借款的权利。当然,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不一定无效,还可能构成表见代理。但债权人仍应相对谨慎,以防债权受损。

【诚谨和评论】

本案可以结合诚谨和微信公众号于5月19日“最高法说”栏目中王婷律师对最高法院民间借贷案例的解读。从企业的角度,为了避免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与企业借款的混淆,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借贷合同上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即对企业发生效力,企业印章真伪不影响企业应承担的责任。按照合同法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的立法初衷,出借人基于对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性的信赖,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的情形下,企业印章的真伪不影响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订立借款合同,但所借款项却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该种情形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仍应列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上述行为,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有关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和规定,属于滥用企业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侵害企业债权人利益。根据当事人申请,可将法定代表人追加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3.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企业成为合同一方,但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为其本人借款,或者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合法权益,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以名义上的职务行为达到个人目的,其本人的责任不能免除,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

4.出借人向法定代表人出借款项时,要做好有关审查确认工作,如:要求法定代表人出具企业证明文件,表明借款权限;要求法定代表人出具企业和本人的身份证明(主要是指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身份证,并在上述证件上盖公司章和本人签字,表明提供者身份);出具借条时要求加盖公司公章并写明经办人;出具借条的同时要求详细写明借款用途及汇入帐号(公司帐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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