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费用是否属于借款本金

2018-07-19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 作者: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陈进杰 杨惠美 浏览:1065

  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案例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陈进杰 杨惠美

  【案件基本信息】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黄静强

  被告:黄春贵、柯雪芳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春贵签

  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黄春贵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每月偿还本息合计37021元,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应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同日,原告根据被告黄春贵的指示,向案外人陈兰英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67500元;案外人蔡福安向被告黄春贵转账支付了46434元。

  嗣后,被告黄春贵出具《借款人还款保证书》,约定将案涉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春贵就案涉房产抵押担保事项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4月19日,被告黄春贵出具一份《凭据》,确认欠原告7个月的利息,承诺于2014年5月25日前先付2个月利息,如未偿还任凭处置,并希望原告不要骚扰其家人。永元福公司的职员蔡福安、吴婴桃陈述:被告黄春贵向原告的案涉借款事宜,永元福公司向被告黄春贵收取咨询服务费用42000元和代偿前贷费用5675元,并代收强制火险费用720元、房管局抵押登记费用150元、委托公证费用500元,共计收取49045元,该款项由黄静强代被告黄春贵支付给永元福公司。

  【案件焦点】

  原告支付给永元福公司的咨询服务费、代偿前贷费用、强制火险费用、房管局抵押的登记费用、委托公证费用等居间费用是否属于借款本金。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黄春贵主张《借款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另行达成的口头协议,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故被告黄春贵应承相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借款协议》内容除利率和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以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为成立及生效要件。

  因此,在自然人借款合同中,应以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的款项为借款本金。

  本案中,虽然原告和被告黄春贵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本金为70万元,但其仅根据被告黄春贵指示支付给案外人陈兰英567500元和委托案外人蔡福安向被告黄春贵支付46434元,合计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613934元。

  原告主张其代被告黄春贵支付给永元福公司的各项费用49045元应计入借款本金,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黄春贵有指示其将该款项支付给永元福公司及将该款项转化为双方借款的明确意思表示,证人吴婴桃亦陈述原告支付给永元福公司的款项系根据永元福公司的指示付款,故即使存在该49045元代垫款,也属因代垫款项而产生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范围,故不得计入本案讼争借款本金。

  对于被告黄春贵主张其已在收到蔡福安转账支付的49045元后取现归还原告,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法院确认,讼争借款本金为613934元,对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和违约金标准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依法应予以调整,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原告黄静强与被告黄春贵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黄春贵、柯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黄静强借款本金613934元、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和逾明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三、确认原告黄静强与被告黄春贵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借款人还款保证书》合法有效。

  四、驳回原告黄静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我国在法律上承认有偿借款合同,如《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但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进行,我国法律上对“利息”的上限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从早前的“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到现在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为了规避法律上对高利贷的限制,实践中贷款人不直接规定利息,而是以咨询费、中介费等不同形式作为高利贷的利息回收措施的行为屡见不鲜。这些都是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在审判实务中应结合案情,对上述行为予以甄别。

  作为实践性合同,在自然人借款合同中,应以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的款项为借款本金。

  因此,以咨询费、中介费等名义收取费用的支付对象及其是否经借款人指示支付是认定上述费用是否为借款本金的关键。实务中,存在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种,居间费用支付的对象为出借人或出借人占有股份的公司的,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

  实践中,出借人往往为了规避法律上对高额利息的限制或禁止在本金中预扣利息的规定,在出借借款时即约定借款人需要向其本人或其占有股份的公司支付咨询费、中介费等居间费用,从而达到高利或预先收取利息的目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此时,无论居间费用的支付是否经借款人的指示或同意,因其在性质上属于利息,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借款本金。

  第二种,居间费用支付的对象为与出借人无关的第三方中介时,如果出借人经借款人的指示,用借款本金代为支付居间费用的,居间费用应认定为借款本金。

  理由如下:首先,居间费用支付的对象是与出借方无关的第三方,排除了居间费用是高利或在本金预扣利息的可能性;其次,我国之所以限制民间借贷的利息和禁止预扣利息,是为了保证借款人对借款的正常使用。而此时,虽然居间费用交付的对象是第三方中介,但是出借人根据借款人的要求对借款进行的处理,并未侵犯借款方对借款的处分权,不违背立法本意,故应认定为借款本金。

  第三种,居间费用支付的对象为与出借人无关的第三方中介时,未经借款人指示出借人直接将居间费用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居间费用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

  此时,由于对居间费用的支付,未经借款人指示,且借款人没有将居间费用转化为借款的意思表示,故该居间费用只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因代垫行为而产生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范围。

  本案中原告支付给永元福公司的咨询服务费、代偿前贷费用、强制火险费用、房管局抵押的登记费用、委托公证费用等居间费用即属于上述第三种情况,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上述款项是经被告指示且被告有将上述款项转变为借款本金的意思表示,证人吴婴桃亦陈述原告支付给永元福公司的款项系根据永元福公司的指示付款,故法院认定即使存在该49045元代垫款,也属因代垫款项而产生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范围,不得计入本案诉争借款本金。

  【诚谨和评论】

  前一期案例提醒我们《合同法》第二百条明确规定不能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本案的案件事实部分其实提出了两种规避性操作:(1)以高额居间费用(如本案提及的咨询服务费、代偿前贷费用、强制火险费用、房管局抵押的登记费用、委托公证费用)的形式收取利息,并将费用计入本金。(2)全额打款后让借款人取出利息,将现金利息返还给出借人。

  虽然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合同法》对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但是,实践中,借款人因急须用款使得其在借款时处于弱势地位,一般会按照出借人的指示进行上述规避性操作,最后导致借款人举证比较困难。因此,那么高利贷的借款人若想通过司法途径摆脱高利贷的“高利”存在实际困难。

  本期诚谨和评论只提醒:远离高利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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