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借款本金中能否预先扣除借款利息

2018-07-19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 作者: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何洪 浏览:759

在借款本金中能否预先扣除借款利息

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案例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何洪

【案件基本信息】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曹正道

被告:蒋先骑、周燕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10日,被告蒋先骑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周燕作担保,并用被告蒋先骑登记在其名下的美家园广场商铺(所在层数为二楼,建筑面积为28.77平方米)作抵押,向原告曹正道提出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请求。同日,两被告亲自签名捺印,立下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蒋先骑今借到曹正道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大写),小写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利息每月按百分之四(即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约定先付利息后还本方式计算。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蒋先骑;担保人:周燕;出借人:(空),身份证号:(空)。 2015年2月10日。”

原告收到该《借条》后,亦当日用自己的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电脑城支行里,转账(人民币)139000 元到被告周燕银行账户内。

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利息5100元(计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后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诉称在两被告立写《借条》的当日,其已支付借款现金11000元给被告蒋先骑,以及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的两个月借款利息,两被告已支付清,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另查明,被告蒋先骑与被告周燕双方已于2015年5月28日到玉林市玉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

【案件焦点】

1.蒋先骑应否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给曹正道;

2.蒋先骑是否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曹正道?利息如何计算;

3.被告周燕对被告蒋先骑归还原告曹正道的借款本息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曹正道和被告蒋先骑、周燕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在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进行的,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对合法的部分应予以保护。原告在收到两被告立写《借条》当日,用自己的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电脑城支行里,转账(人民币)139000元到被告周燕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是直接转账15万元到被告周燕的银行卡内,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已证实这个问题。

原告诉称其在两被告立写《借条》的当日,其另支付借款现金11000元给被告蒋先骑,以及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的两个月借款利息,两被告已支付清,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在借款中存在预先扣除借款利息11000元的行为,该案的借款本金实为139000元。原告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法律法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蒋先骑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理由不成立,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蒋先骑、周燕亲笔签名和捺指印给原告收执的《借条》,虽然约定有利息(即按月利率4%计算)和借款期限,但借款利息计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注释1]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现原告主张被告蒋先骑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10日起,是对其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因此,本案的借款利息计算,应以借款本金13.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本案中,被告蒋先骑与被告周燕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蒋先骑向原告曹正道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周燕亦为本案借款担保人。

被告蒋先骑与被告周燕虽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亦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是被告蒋先骑的个人行为,为其个人债务,因此,被告周燕对被告蒋先骑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3.9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借款利息承相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先骑应返还借款本金13.9万元给原告曹正道;

二、被告蒋先骑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曹正道(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3.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被告周燕对被告蒋先骑返还原告曹正道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问题主要在于:

1.对于被告蒋先骑应否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给原告曹正道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收到两被告立写《借条》的当日,便用自己的银行卡,转账13.9万元到被告周燕的银行卡内,不是直接转账15万元到被告周燕的银行卡内,原告诉称其在两被告立写《借条》的当日,在银行里另支付有借款现金11000元给被告蒋先骑,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

原告在借款中存在预先扣除借款利息11000元的行为,该案的借款本金实为13.9万元。

2.对于被告蒋先骑是否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曹正道,以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蒋先骑、周燕亲笔签名和捺指印给原告收执的《借条》,虽然约定有利息和借款期限,但借款利息计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蒋先骑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以借款本金13.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3.对于被告周燕对被告蒋先骑归还原告曹正道的借款本息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本案中,被告蒋先骑与被告周燕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蒋先骑向原告曹正道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周燕亦为本案借款担保人。

因此,被告蒋先骑与被告周燕虽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亦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是被告蒋先骑的个人行为,为其个人债务,因此,被告周燕对被告蒋先骑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3.9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借款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诚谨和评论】

本案提出的新问题是:借款本金中能否预先扣除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是民间借贷中常见的操作。本案再一次否定了这种操作,并强调了《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本案还有一个有趣之处,就是原告(债权人)根据本判决只能拿回本金和逾期利息,而期内利息(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10日,月息4%)在判决中并未提及。究其原因,这是由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导致的。但本质上归因于债权人对《合同法》明确否定从本金中预先扣除期内利息的无知。这种无知使得债权人以为自己已经获得(预先扣除)了期内利息,因而诉讼请求只包括返还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这最终导致本金不是其期待的本金(不包括预先扣除的利息);期内利息因为没有提出请求,因此法院也不“理”。

[注释1]该司法解释已失效,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28-6199 739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盛大国际7栋1单元401

2019 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12009100号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