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滚利”的限度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段建生诉胡兴山民间借贷案

2018-07-19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5年案例》 作者:江苏省淮安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刘强 浏览:940

“利滚利”的限度和逾期利息的计算

——段建生诉胡兴山民间借贷案

(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5年案例》,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刘强)

【案件基本信息】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0943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段建生

被告:胡兴山

【基本案情】

200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4分,至2005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该笔借款本息合计为155600元,当日被告偿还原告600元并出具15.5万元借条一张;200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万元,次日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

200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至2005年5月31日,该笔借款本息合计为122100元;200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至2005年5月31日,该笔借款本息合计为132860元;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合计为254960元。

2005年6月1日,原告借款40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25.5万元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至2008年7月6日,2006年1月6日10万元借条利息为9万元;至2008年7月1日,2005年6月1日25.5万元借条利息为18.87万元,上述利息合计27.87万元。

2009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偿还7.87万元,2010年3月28日、2010年4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偿还10万元。

2004年6月10日,案外人陈巴尔虎旗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4分,被告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该笔借款由其归还。

经双方结算,2011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载明:“借到段建生人民币计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注:在今年年底之前还清。(过去所有借条全部作废,包括内蒙古公司借款10万元账在内)。另一张戴明:“借到段建生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款在2012年底之前还清”。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双方产生纠纷。

【争议焦点】

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多少本金及利息。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截止到2011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19289.54元,利息274972.33元,本息合计594261.87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本院对其中594261.8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其中6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19289.54元,故逾期利息应以319289.54元为计算基数;因双方约定60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年底,故逾期利息计算起算日应为2012年1月1日。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胡兴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段建生借款本金319289.54元、利息274972.33元及逾期利息(319289. 54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利滚利”是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一种利息计算方式,针对“利滚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明确指出: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解释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司法实践中,有些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借贷关系持续时间长,在较长期间内借贷双方当事人经过多次结算,最终的借条系长期“利滚利”而形成,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根据上述利率标准对借条中超出标准部分的利息数额依法核减。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持续八年之久,2011年7月17日双方结算形成20万元与60万元两张借条,这两张借条是从2004年、2005年四笔借款演变而来,其中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形,应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对四笔借款逐笔进行核算,对其中超出标准部分依法核减。

经计算,截止到2011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19289.54元,利息274972.33元,本息合计594261.87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对其中594261.8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应支持。

【诚谨和评论】

对比“民间借贷特辑”前两期的内容,本案提出了一个新问题,即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

本案如果发生在2015年9月1日之后,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目前仍有效)第二十九条对民间借贷逾期利率作出了规定: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规定》对逾期利率问题的解答已经非常明确,因此,律师可以在两个阶段帮助客户争取最大利益和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1.在借款合同的签订阶段,将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进行明确的约定,并确保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都不超过年利率24%;

2.如果借款合同只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二者均为约定,则在纠纷发生后,应当将可以请求的利息的限度向客户说明,避免提出明显不会被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028-6199 739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盛大国际7栋1单元401

2019 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12009100号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