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是否能得到法律保护

2018-07-19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7年案例》 作者: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人民法院 秦海 浏览:842

把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是否能得到法律保护

(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7年案例》,案例编写人: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人民法院 秦海)

【案件基本信息】

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2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刘兴林

被告:唐长林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29日,被告唐长林在原告刘兴林处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息3000元,借款后被告唐长林向原告支付了利息900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唐长林重新向原告刘兴林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兴林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准时在2015年8月29日还清,如不还清,每月按利息2800元还完为止。借款人唐长林、廖利”。

借款逾期后,被告唐长林未归还借款,经催收,被告唐长林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刘兴林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鉴于本人唐长林在刘兴林处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按月利人民币2800元计算支付,现还款承诺如下:1.本人于2015年12月28日前向刘兴林还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1200元;2.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于2016年1月28日前支付人民币4万元,于2016年4月28日前还清全部本金人民币6万元,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自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3.本人未在上述任一还款期限内还款,视为本人违约,刘兴林有权要求本人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并自愿支付20000元违约金;4.未还款,刘兴林提出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均由本人承担。承诺人唐长林”。

还款承诺约定的第一笔、第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唐长林既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3月1日,原告刘兴林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唐长林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9日起,按月息人民币2800元计算,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刘兴林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唐长林支付违约金2万和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

另查明,被告唐长林与廖利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30日离婚。被告唐长林向原告刘兴林出具的借条上廖利的签名系被告唐长林书写。2016年4月14日,原告刘兴林申请撤回对廖利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

【案件焦点】

第一次借款13万元,到期后未归还,计算利息后重新出具的14万元借款中的1万元利息是否全部计算为借款本金?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长林向原告刘兴林借款至今未归还属实,原告刘兴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唐长林书面辩称按月息4000元已向原告刘兴林支付利息1.2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刘兴林认可被告唐长林按月息3000元已支付利息9000元,由于被告唐长林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认可已付利息为9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计人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刘兴林主张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39200元(130000元+130000元×24%÷12x7-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刘兴林要求被告唐长林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原告刘兴林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认定从2015年8月29日起按月息2784元(139200元x24%÷12)计算。

庭审中,原告刘兴林自愿放弃被告唐长林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及律师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长林归还原告刘兴林借款139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9日起按月息2784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最初借款(即2014年12月29日)本金13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借款利息每月3000元(已超过年利率24%)。

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3个月的利息共9000元。借款到期后,原、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重新协商,把剩余4个月未支付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13万元内,重新出具了借款14万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8月29日还清,如未按时还清按月利息2800元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争议问题: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究竟定为多少?

已知原、被告最初借款本金13万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因此,第一笔本金13万元,我们可以确认。

第二,借款14万元中的1万元利息是否全部认定为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种观点,原、被告之间13万元的借款,月利息3000元,已超过年利率24%,因此按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13万元,借期7个月的利息应为18200元(130000元x24%÷12x7)。所以第二次出具的借条本金应为139200元(130000+18200元-9000元)。而被告出具了14万元的借款,故超出的800元利息,不应认定为借款本金,而是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第二种观点,原、被告之间13万元的借款,月利息3000元,已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已经支付的3个月利息9000元,不应再作处理。第一次借款剩余4个月的利息应为10400元(130000元x24%÷12x4),而在第二次14万元借款中,原、被告只增加了1万元利息作为借款本金,这1万元低于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10400元,故第二次借款14万元,应全部认定为借款本金。

本案经研究后,决定采用第一种观点,即第一次借款的约定期限为7个月,因此借款利息应为7个月总和,不应扣除已支付的3个月利息。

【诚谨和评论】

从上期案例(结算后的利息是否可以作为本金重新计算利息)和本期案例的对比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对合同内容进行约定,已结算的利息,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作为下一次借贷法律关系中的本金计算利息。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和第29条的规定,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如新借条)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且人民法院不支持出借人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的请求权。

3.两个案例也充分表明在司法实践中计算方法并不统一。结合上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和第29条的理解,前一期的计算方法不符合,并不可取。

本案提出了两种比较合理的结算方法。这两种计算方法的根本区别在于,对于已经支付的部分利息,其限额是以年利率不超过36%为标准还是将其与未支付部分一起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本案法院经研究采取了将已支付部分的利息与未支付部分一起以年利率24%进行计算的方法。

由于中国不是判例法传统的国家,并且作出本案判决的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因此,本案所采用的计算方法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但是,本案提出的两种计算方法均可认为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的合理适用,可以作为我们计算民间借贷中双方同意将已结算未支付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案件的本金和利息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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