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算后的利息是否可以作为本金重新计算利息

2018-07-19 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 作者: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刘雅萍 浏览:2293

编者按:

“民间借贷”是一种操作简便灵活的融资手段。可能大多数人都借过钱给他人或者向他人借过钱,因而参与过民间借贷关系。但是,由于民间借贷的随意性、灵活性、私密性,使得民间借贷存在特殊的法律风险。

本月“诚谨和推荐”栏目即以“民间借贷”为主题,精选10个相关案例,提示民间借贷中应当注意的主要法律问题。

结算后的利息是否可以作为本金重新计算利息

(本案例选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案例编写人: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刘雅萍)

【案件基本信息】

江西省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雷建平

被告:李兵

【基本案情】

雷建平诉称:2015年3月10日,李兵因资金周转向雷建平借款25万元,月息2分,归还日期为2015年9月。借款到期后,雷建平多次向被告追款,李兵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欠款。由于协商未果,雷建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兵归还雷建平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6万元(从借条出具之日算至原告起诉立案之日)。

李兵未答辩。2015年3月10日,李兵向雷建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李兵向雷建平借款250000元,月息2分,2015年9月归还。雷建平在庭审中提交了该借条,并自认,该借条系之前借款重新结算后出具的借条,借条中载明的金额除借款本金150000元外还包含了100000元已结算的利息。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雷建平多次催讨,李兵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为此,雷建平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案件焦点】

李兵向雷建平重新出具借条,对之前利息进行结算,利息结算是否可以作为支付的依据,结算的利息是否又可以计算复利?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兵向雷建平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借款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在借款到期后,雷建平作为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李兵归还借款,因雷建平自认借条载明金额中的250000元包含100000元已结算的利息,故李兵拖欠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关于利息,从借条出具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算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3月14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为150000×2%×(12+5/30)=36500元,加上已结算的利息100000元,利息为136500元,故对于雷建平要求李兵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李兵归还雷建平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65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雷建平提出了借条出具之前的利息已经结算,应当作为本金再计算利息,李兵出具了借条表明其对复利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且借条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定上限即年利率24%,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原告雷建平的诉讼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借贷双方可以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计算利息,但这一规定的基础在于,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的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即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利滚利,但无论如何利滚利,都不得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雷建平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6500元;

二、驳回雷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雷建平、李兵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对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具体要把握好以下几点:

1、正确认识复利

复利,即通俗意义上的“利滚利”,是当事人对于利息计算方式的一种约定,虽然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如双方当事人无特殊约定,我们一般都采取的是单利的计算方式,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采用复利计算方式违反了法律规定,也并不意味着法院不支持复利,对于当事人在借条中有关于复利约定的,只要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法院都会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借款人在利息结算后,重新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将已结算的利息计入本金,实际上就是一种寻求复利的行为,对于复利,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法院都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结算≠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已明确约定了法院仅支持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已支付利息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那已结算的利息算不算已经支付的利息,可不可以适用年利率36%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实际上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答,即无论是否结算,利息不得超过以最初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期的利息之和,即利息的结算不能作为认定借款人已支付利息的依据,仍需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核算。

  3、参照本案例时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复利,我们必须有一个清楚的认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我们可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这有一个前提,即不得超过法定上限。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经常遇到当事人主张利息已结算,利息应作为本金处理或者是利息已结算,应作为利息已支付的依据适用年利率36%的上限,这都是出借人企图规避法律对于最高利率的调控的手段,这就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紧紧把握“支付”这一定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利息予以核准。

【诚谨和评论】

我们认为,本案例有两个核心点需要注意:

1.即民间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利滚利,但无论如何利滚利,都不得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2.结算≠支付。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结算的利息已实际支付,即使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在年利率36%内这一部分利息,法律也是保护的。

如果双方只是结算了利息,并未实际支付,然后将利息作为本金再计算利息,这个时候法律对利滚利的控制线就是不得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我们律师接受委托代理时候必须给当事人明确提示的法律红线和诉讼风险。

另外,本案的借款本金是直接将结算的利息扣除之后的金额(250000-100000),即:本案并没有支持利滚利,原因是其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的限度。但是,本案又将100000元利息完全的与根据150000元本金计算的利息相加得出利息总额。无论是对将已结算利息计入本金的否定还是对结算利息金额的肯定,这个判决说理均不充分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不符。因此,本案的计算方法并不可取。具体计算方法,请见下期“民间借贷”特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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