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法院会在立案后让双方当事人进行财产申报,不仅包括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很多当事人也想在离婚诉讼中把债务问题也一并“说清楚”。由于,离婚诉讼中的债务问题涉及案外第三人,因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债务,法院一般不会在离婚诉讼中认定某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认为应当另案处理。(卢新宇律师)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民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10月0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19日,住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阳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对位于涪城区青义镇育才路4号的共有住房价值进行司法评估鉴定,并按照鉴定结果,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该房屋鉴定价值一半的现金;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102646.79元平均予以分割;三、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从服役部队领取的家属随军未就业困难补助38628元予以平均分配;四、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婚生子姚某生活费750元/月;五、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为6万元;六、维持判决书其它判决结果;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对于案涉两套房屋现有价值的认定,一审法院据以认定的证据是不存在的,庭审笔录中对于房屋的价值问题没有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虽然调解笔录中对此有记载,但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故在调解过程中体现的观点或认可的某些事实不能作为判决时定案的依据。一审认定位于涪城区青义镇育才路4号房屋现有价值为7万元,与实际价值相去甚远,上诉人申请贵院对该套房屋进行司法评估鉴定,根据鉴定结果,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半的房款。2.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也是错误的。对于债务问题,除了双方的陈述或自认外,法院主要还是要注重证据的“三性”,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出示了上诉人父亲、母亲的转款凭证原件,上面有相关银行网点的印章,清楚的显示了转款金额及转款时间,均与上诉人夫妇购买该住房的时间相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但一审判决却简单的以“其余单方的债务对方均不认可”为由而不作认定,这是不尊重事实的表现,希贵院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母亲的夫妻共同债务金额为12万元,即改判被上诉人应归还上诉人父母亲债务6万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个人住房补贴和个人公积金属于一次性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分割,而该《解释》第十一条明确地对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的性质作了认定,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将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作为被上诉人的复员一次性费用,而是应对被上诉人所领取的个人住房补贴和个人住房公积金102646.79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平均分配,即上诉人应对此费用分割51323元。同理,对于被上诉人在部队领取家属随军未就业困难补助38628元,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一审判决对此财产性质未作认定,也未予以分割,希二审法院依法分割此费用一半给上诉人。三、一审中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小孩生活费用500元/月,金额过低。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显示,2015年度全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27元,故被上诉人每月应支付生活费为18027元/年÷2人÷12月=751元。故希贵院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婚生子姚某生活费750元。
姚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法律关系;二、婚生子姚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夫妻共同债务各承担6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7月22日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双方在婚姻初期感情尚好,后因被告长期在海岛服役,双方缺少沟通交流,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涪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于2014年11月退役,转业回山西老家安置,原、被告双方仍没有正常的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位于涪城区青义镇育才路4号的私有住宅一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7万元。双方还购置了位于涪城区红星街70号1栋1单元6楼9号的住宅一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35万元。
被告姚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完成专业费结算,其服役部队向其计发转业费57770元、医疗保险费8450.74元、奖励工资835元、服装费343元,部分服装未交扣发865元,实际发放66533.74元;个人住房补贴和个人住房公积金合计发放102646.79元。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的存在是建立和维系婚姻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我国婚姻法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法定条件。夫妻感情的破裂应视双方是否存在根本性、长期性矛盾及该矛盾是否可通过双方交流、相互改进来予以解决。双方由于长期分居两地,造成双方感情沟通较少,产生的矛盾无法通过有效的沟通予以解决。本案原告于10月11日提起离婚之诉的行为本身已说明双方当时的矛盾已达到危及夫妻感情的程度,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并未能通过彼此的交流沟通而得以解决,其持续的分居状态表明双方的矛盾已然具有根本性特征。被告虽辩称其愿意继续改善夫妻关系,维持家庭。但是,其转业回山西老家安置的行为表明其没有继续改善夫妻关系,维持家庭的实际行为,其夫妻义务履行的长期缺失亦使双方夫妻关系失去其社会价值,已无维系之必要,故对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婚生子姚某的抚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之规定,因本案婚生子姚某已满二周岁,其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选择回山西老家工作,如将其交由被告抚养将改变生活、教育环境,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本院结合上述情况确定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
对子女的抚养费用问题,综合原告自述的收入水平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医疗费用原、被告各承担50%。
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涪城区青义镇育才路4号的私有住宅一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7万元。位于涪城区红星街70号1栋1单元6楼9号的住宅一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35万元。庭审中,双方均主张上述房产的所有权,经本院调解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之规定,本院确定位于涪城区红星街70号1栋1单元6楼9号的住宅一套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予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17.5元。位于涪城区青义镇育才路4号的私有住宅一套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3.5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的转业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的规定,被告取得的转业费,医疗保险费、奖励工资、服装费、个人住房补贴和个人住房公积金合计169180.53元属于一次性费用,应当依照解释分割。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为10年,被告于18岁参军,具体年限为52年,年均数额为3253.47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为32534.7元。原、被告双方各应分得16267.35元。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单方存在不同的夫妻共同债务,但除一笔借原告母亲的8万元债务双方均认可外,其余单方的债务对方均不认可。本院对借原告母亲的8万元债务予以确认,对其余的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该8万元债务,原、被告各应承担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姚某由原告袁某某抚养,并由被告姚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姚某的教育、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至姚某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涪城区红星街70号1栋1单元6楼9号的住宅一套归原告袁某某所有,由原告袁某某支付被告姚某某折价补偿款17.5万元;位于涪城区青义镇育才路4号的私有住宅一套归被告姚某某所有,由被告姚某某给予原告袁某某折价补偿款3.5万元;被告姚某某退伍所取得的财产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32534.7元,原、被告双方各分得16267.35元。品迭上述给付义务后,原告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姚某某123732.65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袁某某提交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一审对房屋价值的认定依据的是庭审后形成的调解笔录,而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所以不能以调解笔录的内容来认定。被上诉人姚某某质证认为,调解笔录对青义房屋的价值得到双方的认可,所以青义的房屋价值7万元应该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上诉人袁某某申请,本院同意对案涉两套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均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川均衡房评(2016)139号、川均衡房评(2016)14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139号报告书载明位于涪城区红星街70号1单元6层9号成套住宅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叁拾壹万玖仟壹佰元整(RMB31.91万元);148号报告书载明位于涪城区青义镇育才路4号1幢1层2号住宅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壹拾陆万肆仟元整(RMB16.40万元)。两份报告书均载明:本报告有效期为出具报告之日起一年,即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内有效。经双方当事人对报告书进行质证,袁某某认为鉴定结论符合现在市场价值,对报告书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姚某某对148号报告书的估价方法和标准有异议,认为该土地属于农村宅基地,在市场买卖受限制,应当按房屋实际造价进估价。
除一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姚某某在部队服役期间,共领取家属随军未就业困难补助38628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房屋价值应如何认定;二、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认定;三、被上诉人姚某某的个人住房补贴、个人住房公积金及姚某某领取的家属随军未就业困难补助应如何分割;四、婚生子姚某的生活费标准应如何认定。
关于房屋价值的问题。袁某某与姚某某在一审庭审结束后调解过程中,对案涉两套房屋的价值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双方最终未就财产分配达成调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之规定,现袁某某对房屋价值提出异议,本院对袁某某在调解过程中对房屋价值认可的事实不予采信。二审中,四川均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依法对案涉两套房屋的市场价值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本院对报告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故位于涪城区青义镇育才路4号1幢1层2号住宅的市场价值目前为164000元,姚某某应支付袁某某房屋折价补偿款82000元。
关于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双方均主张单方存在不同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对自认的部分债务先行确认并无不当。因对本案其余债务一审未予处理,二审不宜直接处理,对本案未予处理的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可另案主张。
关于个人住房补贴、个人住房公积金及家属随军未就业困难补助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之规定,姚某某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平均分割。经本院释明,姚某某未向法庭提交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住房补贴和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总年限及总收入平均计算,即袁某某应分得的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为:102646.79元÷18年×10年÷2=28513元。同理,姚某某领取的家属随军未就业困难补助38628元,应由袁某某分得一半,即19314元。对于姚某某的转业费、医疗保险费、奖励工资、服装费,合计66533.74元,因袁某某未提起上诉,该部分计算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之规定计算,袁某某应分得6397.48元(66533.74元÷52年×10年÷2)。综上,袁某某共计分得夫妻共同财产54224.48元(28513元+19314元+6397.48元)。
关于生活费标准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之规定,原审法院结合父母双方的实际收入水平确定婚生子姚某的生活费标准为50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改变了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婚生子姚某由原告袁某某抚养,并由被告姚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姚某的教育、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至姚某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4万元”;
二、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涪城区红星街70号1栋1单元6楼9号的住宅一套归原告袁某某所有,由原告袁某某支付被告姚某某折价补偿款17.5万元;位于涪城区青义镇育才路4号的私有住宅一套归被告姚某某所有,由被告姚某某给予原告袁某某折价补偿款3.5万元;被告姚某某退伍所取得的财产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32534.7元,原、被告双方各分得16267.35元。品迭上述给付义务后,原告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姚某某123732.65元”;
三、位于涪城区红星街70号1栋1单元6层9号的住宅一套归上诉人袁某某所有,由上诉人袁某某支付被上诉人姚某某折价补偿款159550元;位于涪城区青义镇育才路4号的私有住宅一套归被上诉人姚某某所有,由被上诉人姚某某支付上诉人袁某某折价补偿款82000元;被上诉人姚某某退伍所取得的财产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上诉人袁某某分得54224.48元。品迭上述给付义务后,上诉人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姚某某23325.52元;
四、驳回上诉人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姚某某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130元,被上诉人姚某某负担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兰大波
审判员 田 苑
审判员 赵 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