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MMATECO广州秀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01 来源: 作者: 浏览:505

  裁判要旨:

  公司为在我国大陆登记注册成立的法人企业,案涉合同履行地主要在我国大陆境内,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并没有区分一人公司与多人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在正常存续期间,股东无须为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

  案件为涉港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应依照涉外民商事纠纷处理。案涉买卖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我国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本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案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7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HUMMATECO,LIMITED,注册地办事处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721-725号华北银行大厦14楼1402A室。

  董事:KIMJAEHO(金载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显斌、冯梨莹,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秀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石村(14号厂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白昇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飞、李健仪,均系广东道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KIMJAEHO(金载浩),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大韩民国国籍。

  上诉人HUMMATECO,LIMITED(以下简称:香港互妙特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秀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力公司)、原审被告KIMJAEHO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0)粤0191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香港互妙特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秀力公司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香港互妙特公司与秀力公司之间并不属于真实的交易关系,该关系实际上是案外第三人广州互妙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互妙特公司)与秀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交易关系。故香港互妙特公司与秀力公司之间交易并非真实存在,香港互妙特公司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另案审理情况(2020)粤0115民初3393号案可知,案外人广州互妙特公司与秀力公司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双方间也存在未结债权债务,本案的背景也是发生在广州互妙特公司与秀力公司的买卖关系的基础上,秀力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实际上是广州互妙特公司与秀力公司之间的买卖交易,当时由于广州互妙特公司的银行账户无法使用,双方才约定通过香港互妙特公司这一主体来代广州互妙特公司支付本案货款。秀力公司的负责人对上述情况是知悉并同意的。同时,(2018)粤0115民初6664号案中,KIMJAEHO被合法传唤调查,KIMJAEHO在调查笔录中也对上述情况予以声明,本案与香港互妙特公司无关。二、由于本案实际交易主体为广州互妙特公司与秀力公司,又鉴于秀力公司仍有皮套款未支付给广州互妙特公司,因此,广州互妙特公司有权在要求以秀力公司未支付的皮套款抵扣本案货款后,双方之间结清本案货款。从我方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可知,秀力公司拖欠超过306785.06元皮套款未支付给广州互妙特公司,对此,广州互妙特公司依法有权要求秀力公司以上述未付皮套款项抵扣本案秀力公司追偿的货款306785.06元。

  被上诉人秀力公司于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我方与香港互妙特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交易关系,独立于我方与案外人广州互妙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香港互妙特公司所称的代付情况不属实,除原审法院查证的事实外,根据(2021)粤01民终1813号民事判决书与(2018)粤0115民初6664号判决书结合可证实,不存在香港互妙特公司替广州互妙特公司代付货款的情况。该两案判决中我方要求广州互妙特公司支付拖欠我方货款的全部主张均得到法院的支持,即不存在香港互妙特公司代付情况,由此可见我方与香港互妙特公司之间成立真实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二、香港互妙特公司所述的我方未付案外人广州互妙特公司的皮套款,与本案无关,我方亦不同意在本案货款中抵扣。

  原审被告KIMJAEHO于二审答辩称,我方同意香港互妙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秀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香港互妙特公司、KIMJAEHO向秀力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06785.06元;2.香港互妙特公司、KIMJAEHO向秀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306785.06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3.香港互妙特公司、KIMJAEHO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秀力公司主张于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与香港互妙特公司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其共计向香港互妙特公司送交七批次货物,货款共计225631美元,香港互妙特公司尚欠最后一批次货物的货款45405美元未付。就该主张,秀力公司提供双方最后一批次交易的凭据拟予证明。其中采购订单显示供应商为秀力公司,买方为香港互妙特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境内发货人为秀力公司,境外收货人为香港互妙特公司;《装箱单》、商业发票记载的付款方均为香港互妙特公司;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购买方为香港互妙特公司。秀力公司主张香港互妙特公司、KIMJAEHO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下单,KIMJAEHO将订单发给其妻子所在的广州互妙特公司,广州互妙特公司再转交给秀力公司,秀力公司确认后组织加工发货;秀力公司根据交易凭据统计货款数额,经与香港互妙特公司确认后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香港互妙特公司、KIMJAEHO对此均不予确认。

  2018年11月21日,秀力公司以广州互妙特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广州互妙特公司向秀力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5408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40896元为计算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日起计至欠款清偿之日)。原审法院立(2018)粤0115民初6664号案审理。2019年5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粤0115民初6664号民事判决,查明:……秀力公司提供其与香港互妙特公司之间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放行通知书、装箱单、提单、商业发票等证据,以证明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11月29日秀力公司向香港互妙特公司出口按摩披肩,供货金额合计225631美元(共七批次,其中2018年7月25日供货金额31458美元,2018年8月16日供货金额57750美元,2018年9月9日供货金额33960美元,2018年9月16日供货金额7000美元,2018年9月19日供货金额28870美元,2018年10月10日供货金额21188美元,2018年11月29日供货金额45405美元)。广州互妙特公司对秀力公司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香港互妙特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向秀力公司支付31458美元、30562美元;2018年8月16日支付31000美元,2018年9月10日支付21960美元、22750美元;2018年10月11日支付21308美元;2018年10月16日支付21188美元。共计180226美元;秀力公司提供银行账户流水,显示香港互妙特公司上述付款分五次结汇,合计人民币1232985.80元;2018年8月30日至12月1日,秀力公司向香港互妙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多张,合计金额人民币1539770.86元;诉讼中,香港互妙特公司出具《代付款证明书》,称该公司向秀力公司支付的上述七笔款项系受该案广州互妙特公司委托代为付款,香港互妙特公司与秀力公司没有交易关系或其他商业往来。该院并认为:……关于香港互妙特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向秀力公司支付21308美元,折合人民币147400.22元的问题,广州互妙特公司辩称该笔款项系香港互妙特公司受委托代广州互妙特公司向秀力公司偿还案涉欠款;对此,秀力公司提供了其与香港互妙特公司在2018年7月25日至11月29日期间买卖按摩器的相关证据,以证明香港互妙特公司应付秀力公司货款;根据秀力公司该证据显示香港互妙特公司实际支付款金额并未超过其应付秀力公司货款的金额;广州互妙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2018年10月11日之前或当时有向秀力公司明确该笔付款用途为代广州互妙特公司支付案涉欠款,且香港互妙特公司与秀力公司之间另有交易关系,未有证据证明该笔付款超出香港互妙特公司应付秀力公司货款的范围,故广州互妙特公司主张该21308美元系代广州互妙特公司支付秀力公司欠款,秀力公司有异议,原审法院对广州互妙特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经核对比照,秀力公司于本案提交的前述交易凭据与(2018)粤0115民初6664号民事判决记载的前述证据一致。本案中,秀力公司主张,前述民事判决已确认秀力公司与香港互妙特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案涉七笔交易的供货、结汇、开具发票情况。香港互妙特公司、KIMJAEHO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该些凭据项下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等无异议,但主张在(2018)粤0115民初6664号案中,广州互妙特公司确认该组证据的实际意思表示系秀力公司与香港互妙特公司确实有形式上的交易,但该交易实质系香港互妙特公司代广州互妙特公司进行,该组证据系秀力公司为套取美金自行制作,(2018)粤0115民初6664号民事判决对广州互妙特公司的主张进行片面理解,其认定的事实有误;该案承办人亦曾经传唤KIMJAEHO进行调查,KIMJAEHO在该调查笔录中已回复系香港互妙特公司代替广州互妙特公司进行交易的事实;当时广州互妙特公司的银行账号无法使用,秀力公司与广州互妙特公司经协商约定通过香港互妙特公司的银行账户向秀力公司转账支付货款,该组证据系秀力公司为了向广州互妙特公司收取货款而制作。香港互妙特公司、KIMJAEHO并认为,若秀力公司认为合同相对方系香港互妙特公司,则应当提交交货的相关证据。

  香港互妙特公司、KIMJAEHO另提交秀力公司与广州互妙特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1月15日,秀力公司问:“这次的款是香港互妙特公司付还是广州互妙特公司付”,广州互妙特公司回复:“香港付”;2018年11月23日,秀力公司问:“我们出这些货还是按原始订单单价付款的吧?是从香港互妙特公司付款还是从广州互妙特公司付”,广州互妙特公司回复:“对,没变,美金肯定香港付”;2018年11月28日,秀力公司问:“这次出柜的款确定在金先生的香港互妙特公司付款吗”,广州互妙特公司回复:“香港公司转”;2019年3月8日,秀力公司称:“我们从香港互妙特公司出货当然开票给香港互妙特公司”,广州互妙特公司回复:“之前我们协商好,我们决定美金支付秀力公司的前提是,1.秀力公司收到美金后要及时支付皮套款给广州互妙特公司;2.秀力公司收到的出口退税要还给广州互妙特公司;3.支付佣金。”香港互妙特公司、KIMJAEHO主张该些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广州互妙特公司通过香港互妙特公司走账,实际交易主体为广州互妙特公司。秀力公司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即使双方曾就付款主体进行协商,亦不能由此推断广州互妙特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秀力公司系按照交易相对方及税法的规定向香港互妙特公司开具发票。

  原审法院另查明,香港互妙特公司、KIMJAEHO主张广州互妙特公司与秀力公司另存有皮套交易,秀力公司拖欠货款未付,其一直要求与秀力公司就包括皮套交易在内的所有交易进行总对账,但未果。就该主张,香港互妙特公司、KIMJAEHO提交如下证据:1.自行制作的表格,记载秀力公司与广州互妙特公司之间交易情况及付款情况,香港互妙特公司、KIMJAEHO主张广州互妙特公司已向秀力公司超额支付人民币301176.03元。秀力公司对该些表格不予确认,主张系香港互妙特公司、KIMJAEHO单方制作,并主张双方自2018年7月起开始发生交易,香港互妙特公司、KIMJAEHO整理的该些付款记录自2017年12月起统计,与本案无关,且香港互妙特公司、KIMJAEHO未提交具体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已实际付款。2.采购订单,香港互妙特公司、KIMJAEHO主张广州互妙特公司与秀力公司交易的货物单价均包含17%增值税发票金额。秀力公司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并认为香港互妙特公司、KIMJAEHO未能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与案涉交易相对应。3.送货单,抬头显示为广州互妙特公司送货单,收货单位为秀力公司,拟证明广州互妙特公司已将皮套送至秀力公司。秀力公司确认其真实性,但主张皮套交易与本案无关,亦不同意在本案货款中抵扣。4.银行流水明细。香港互妙特公司、KIMJAEHO主张秀力公司曾于2018年8月24日向广州互妙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丝羽转账支付人民币60266.82元的皮套款。秀力公司确认该付款记录,但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再查明:秀力公司主张香港互妙特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KIMJAEHO系其独资股东兼董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KIMJAEHO应对香港互妙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香港互妙特公司的公司注册资料显示其住所地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于2015年7月20日根据《公司条例》注册成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及股东均为KIMJAEHO。香港互妙特公司、KIMJAEHO则认为香港互妙特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私人公司,KIMJAEHO为韩国人,两者没有任何国际私法上的连接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KIMJAEHO作为公司股东的承责问题应当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而不应适用中国大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依照《公司条例》,KIMJAEHO无须承担案涉责任。

  以上事实,有秀力公司、香港互妙特公司、KIMJAEHO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秀力公司、香港互妙特公司、KIMJAEHO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香港互妙特公司系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的公司,KIMJAEHO为大韩民国国籍,故本案为涉外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密切联系的法律。因秀力公司为在我国大陆登记注册成立的法人企业,案涉合同履行地主要在我国大陆境内,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本案买卖合同交易关系的主体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首先,本案中,秀力公司提供的订单、货物报关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交易凭据证实案涉交易主体为香港互妙特公司。其次,秀力公司于(2018)粤0115民初6664号案亦提交该组交易凭据证实其与香港互妙特公司存有出口按摩披肩合同关系,广州互妙特公司于该案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018)粤0115民初666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广州互妙特公司在该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当时已向秀力公司明确香港互妙特公司的付款系代广州互妙特公司向秀力公司付款,并认定秀力公司与香港互妙特公司之间另有交易关系。再次,香港互妙特公司、KIMJAEHO于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秀力公司与广州互妙特公司之间的总结算已包括案涉交易项下款项。最后,从香港互妙特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广州互妙特公司系以秀力公司未支付皮套款、佣金及退还税款为由不支付美金。综上,香港互妙特公司、KIMJAEHO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交易实质系广州互妙特公司以香港互妙特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原审法院对香港互妙特公司、KIMJAEHO相关抗辩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为秀力公司与香港互妙特公司。秀力公司为香港互妙特公司提供货物,香港互妙特公司应向秀力公司支付货款。

  关于案涉交易未付货款数额的认定问题。秀力公司主张香港互妙特公司未按约支付最后一笔货款45405美元。现有证据显示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秀力公司提交的交易凭据记载其于2018年11月14日将货物装箱,于2018年11月29日申报海关出口,于2018年12月3日出口,于2018年12月1日开具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秀力公司诉请认为货款最迟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该主张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2018年12月28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的中间价为1:6.8632,故香港互妙特公司未付款项折合人民币为311623.6元。秀力公司诉请按照人民币306785.06元主张,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现香港互妙特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秀力公司还有权要求香港互妙特公司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秀力公司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不存在明显过高情形,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至于香港互妙特公司抗辩要求以双方交易的皮套货款抵扣案涉未付货款。因该部分交易与本案交易并非同一买卖合同关系,秀力公司不同意直接抵扣,香港互妙特公司亦未于本案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交易不作审查。香港互妙特公司若认为自身权利受损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KIMJAEHO于本案责任问题。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并没有区分一人公司与多人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在正常存续期间,股东无须为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若秀力公司认为KIMJAEHO因“刺破面纱”而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秀力公司仅以香港互妙特公司为一人公司而要求KIMJAEHO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HUMMATECO,LIMITED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秀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06785.06元;二、被告HUMMATECO,LIMITED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秀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306785.06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州秀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2元,由被告HUMMATECO,LIMITED负担。

  本院二审庭询时,香港互妙特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2.按摩器采购订单及统计表、3.皮套采购单及统计表,拟证明香港互妙特公司与秀力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关系,案外人广州互妙特公司与秀力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买卖关系。4.香港互妙特公司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因广州互妙特公司账户出现问题,经过与秀力公司协商,由香港互妙特公司代广州互妙特公司进行交易,通过香港互妙特公司账户支付本案货款。广州互妙特公司与秀力公司之间存在皮套交易,秀力公司尚未支付皮套款,本案货款可在双方之间债务抵扣解决,与香港互妙特公司无关。对于上述证据,秀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为证明答辩意见,秀力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2021)粤01民终1813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该判决支持秀力公司请求案外人广州互妙特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明香港互妙特公司所称代广州互妙特公司货款的情况不属实。对于上述证据,该民事判决具有证明力,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KIMJAEHO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粤0191民初28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KIMJAEHO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KIMJAEHO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20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20)粤01民辖终10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香港互妙特公司是在香港登记成立的公司,KIMJAEHO是韩国公民,本案为涉港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应依照涉外民商事纠纷处理。案涉买卖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我国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本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案准据法。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何人为买卖合同中的买方;2.案涉货款是否已经清结。

  一、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为证明买卖合同的买方为香港互妙特公司,秀力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报关单、通知书、采购订单、提单、商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上述证据证明案涉买卖系由香港互妙特公司订购并收取案涉商品。香港互妙特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香港互妙特公司主张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系案外人广州互妙特公司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香港互妙特公司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其尚未清结货款,负有支付案涉货款的义务。案外人广州互妙特公司是否存在其他交易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依法不做审查。

  综上所述,香港互妙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2元,由上诉人HUMMATECO,LIMITED(香港互妙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建文

  审判员 罗 毅

  审判员 孙远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晓君

  罗文敏

028-6199 7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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