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GlobalCoLTDRK全球有限公司与上海临馨贸易有限公司原上海临馨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

2022-06-01 来源: 作者: 浏览:576

  裁判要旨: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第176条第1款规定,“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至少有一方的住址、惯常居所地或住所不在瑞士境内,则在瑞士境内的仲裁庭适用本编条款。”据前述条款,瑞士法中的“国际仲裁”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仲裁地在瑞士,二是仲裁协议签订时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惯常居所地或者营业机构所在地不在瑞士境内。涉案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仲裁在瑞士进行,同时原、被告的住所、惯常居所地或者营业机构所在地均不在瑞士境内,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符合上述要件。其次,《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第179第2款规定,“凡未能约定协议的或者仲裁庭各成员因其他原因未能指定或替换的,可提交至仲裁庭所在地的国家法院。当事人未规定地址的或者仅约定仲裁庭地址位于瑞士境内的,则由接受该提交的国家法院负责。”根据前述规定,瑞士联邦法律认可临时仲裁的效力。故案涉仲裁条款虽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或仲裁规则,但仍可依《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的规定确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12932号之一

  原告:RKGlobalCO.,LTD(RK全球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韩民国庆尚北道庆州市。

  法定代表人:金炫伊,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驰,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临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1758号1幢A-8776室。

  法定代表人:杨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群文,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RKGlobalCO.,LTD(RK全球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临馨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于2021年4月21日、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驰、王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98,130.70美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利息(以498,130.70美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98,130.70美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临馨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当庭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理由如下:第一,系争买卖合同是原告在开庭后向靖江海关调取的新证据,被告并不知晓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故被告第一次参加庭审的行为不能视为放弃仲裁;第二,双方当事人虽无买卖合同的合意,但仲裁条款作为争议解决条款应当独立适用。

  原告RKGlobalCO.,LTD(RK全球有限公司)认为:1、原告的起诉行为及被告的应诉答辩行为已经表明当事人均已放弃仲裁协议而选择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本案原告起诉后,被告在明知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仍选择应诉答辩,应当视为放弃仲裁协议;2、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又依据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出主管异议,前后存在矛盾;3、被告查明的瑞士法需要进一步核实,但即使查明结果真实有效,也仅能证明仲裁协议的效力,不能否认被告放弃仲裁协议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印尼动力煤35,000公吨(数量+/-30%,由原告决定);合同项下的货物按CFR中国靖江港60美元交货;如合同发生争议,双方未在书面异议通知送达后30个工作日内解决争议,则应当将争议提交给瑞士苏黎世的三名仲裁员进行仲裁。双方应在对方要求的7个工作日内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任命由双方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指定,如双方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在任命第三名仲裁员7个工作日内未能达成一致,则第三名仲裁员的任命应当由苏黎世商会现任主席指定;合同的订立、有效性和履行均受瑞士法律关系,并按瑞士法律进行解释等。

  本院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在第一次庭审中所依据的证据为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并未向本院提交载有仲裁条款的买卖合同。被告作为答辩方,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依据进行答辩,系其诉讼权利。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江苏靖江海关申请调取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作为主张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而该合同作为载有仲裁条款的关键性证据,对被告的诉讼权利具有重大影响。虽然被告在案涉买卖合同上盖章即知道该合同的存在,但原告作为主张权利方,应当积极履行举证义务,特别是对案件性质、事实及对相对方的诉讼权利具有重大影响的证据,在没有客观阻却性因素的情况下,应当尽量一次性提出。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发表的辩论和质证意见,其所针对的事实依据已然发生变化,故并不构成应诉答辩,不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第二,因原告为外国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虽然案涉买卖合同对合同适用的法律作出约定,但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并无明确约定,双方对此亦未达成合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或仲裁地法审查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因双方当事人约定本案的仲裁,应当由瑞士苏黎世的三名仲裁员进行仲裁,故可以理解为本案仲裁地为瑞士苏黎世。据此,案涉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应当适用瑞士联邦法律。

  为查明瑞士联邦法律中关于仲裁的相关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的部分条文。该法律文本系被告从瑞士联邦议会法律电子公布平台自行下载并通过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进行翻译。对此,原告虽主张被告提交的法律文本真实性仍需核实,但在合理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查明后的法律文本,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告所提供的法律文本有误。经本院核实,认为被告提交的法律文本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第176条第1款规定,“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至少有一方的住址、惯常居所地或住所不在瑞士境内,则在瑞士境内的仲裁庭适用本编条款。”据前述条款,瑞士法中的“国际仲裁”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仲裁地在瑞士,二是仲裁协议签订时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惯常居所地或者营业机构所在地不在瑞士境内。涉案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仲裁在瑞士进行,同时原、被告的住所、惯常居所地或者营业机构所在地均不在瑞士境内,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符合上述要件。其次,《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第179第2款规定,“凡未能约定协议的或者仲裁庭各成员因其他原因未能指定或替换的,可提交至仲裁庭所在地的国家法院。当事人未规定地址的或者仅约定仲裁庭地址位于瑞士境内的,则由接受该提交的国家法院负责。”根据前述规定,瑞士联邦法律认可临时仲裁的效力。故案涉仲裁条款虽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或仲裁规则,但仍可依《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的规定确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综上,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原告基于买卖合同所主张的两项诉请,均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应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RKGlobalCO.,LTD(RK全球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RKGlobalCO.,LTD(RK全球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临馨贸易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智永

  审判员 郭 巍

  审判员 王源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沈伟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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