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剑宏与何国奎共有纠纷一审民事

2022-05-31 来源: 作者: 浏览:630

  裁判要旨: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另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专属于一方所有的之外,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被告共同共有并要求变更产权登记,被告辩称系争房屋系被告代上海融源化工有限公司持有,并提供借款协议、房产代持协议、贷记凭证、股东会决议作为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系上海融源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故其提供的借款协议、房产代持协议、贷记凭证、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且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告与案外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代持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系争房屋购买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关于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故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作为被告的配偶,有权要求将系争房屋变更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

  

陈剑宏与何国奎共有纠纷一审民事

  (2020)沪****民初10689号

  原告陈剑宏(JIANHONGCHEN)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登记于被告何国奎(GUOKUIHE)一人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599号2307室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共有,并要求被告何国奎(GUOKUIHE)协助原告陈剑宏(JIANHONGCHEN)办理增加原告陈剑宏(JIANHONGCHEN)为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产权人的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0年9月14日在湖北省十堰市登记结婚,1999年移民加拿大。后被告于2003年到上海工作,自此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两地。2004年,原告回上海探亲时发现被告有外遇。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自己购买了系争房屋并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擅自将系争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以便供养第三者及其子女,已严重违反夫妻间相互忠诚的义务,并侵犯原告作为共有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何国奎(GUOKUIHE)辩称,原、被告自2005年起分居两地,原告一直居住在加拿大,被告一直居住在上海,双方没有共同的居住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没有共同居住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因双方均为加拿大人,也不存在共同的经常居住地,也未就法律适用达成合意,故本案应当根据国际私法的属人原则,适用国籍国法,不应当适用中国法。现原告要求适用中国法的做法,有规避本国法的目的,故应当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外,系争房屋系被告于2011年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系被告为案外人上海融源化工有限公司代持,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0年9月14日在湖北省十堰市登记结婚,现双方夫妻关系存续至今。2011年5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吴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系争房屋。2011年6月23日,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

  被告系上海融源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股东为何国平、何国成、谭维华。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何国平、何国成系被告的弟弟,谭维华系被告的外甥女。

  2019年12月12日,原、被告在本案诉前调解中一致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公证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另外,被告提供借款协议、房产代持协议、贷记凭证、股东会决议作为本案的证据,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是被告伪造的。

  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另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专属于一方所有的之外,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被告共同共有并要求变更产权登记,被告辩称系争房屋系被告代上海融源化工有限公司持有,并提供借款协议、房产代持协议、贷记凭证、股东会决议作为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系上海融源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故其提供的借款协议、房产代持协议、贷记凭证、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且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告与案外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代持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系争房屋购买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关于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故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作为被告的配偶,有权要求将系争房屋变更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另外,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原、被告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均一致选择适用中国法处理本案,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599号2307室房屋由原告陈剑宏(JIANHONGCHEN)与被告何国奎(GUOKUIHE)共同共有;

  二、被告何国奎(GUOKUIHE)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上述判决内容协助原告陈剑宏(JIANHONGCHEN)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599号2307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20,910元,减半收取计10,455元,由被告何国奎(GUOKUIHE)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剑宏(JIANHONGCHEN)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何国奎(GUOKUIHE)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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