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泰克威科技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31 来源: 作者: 浏览:762

  裁判要旨:

  案件涉及的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未规定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来确定准据法的适用。一审法院在未审查双方本案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是否为《销售公约》的缔约国,未审查双方当事人有无约定明确排除《销售公约》的适用的情况下,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查本案全部实体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销售公约》并未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作出规定,基于前述论述,对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此问题作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9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泰克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石水口村滨江大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863845469

  法定代表人:陈可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LLC。注册办事处地址: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威尔明顿市奥兰治街1209号公司信托中心(CorporationTrustCenter,1209OrangeStreet,intheCityofWilmington,Delaware)。

  法定代表人:詹姆士·马修·达拉,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山,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群,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泰克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克威公司)与上诉人××,LLC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克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LLC立即向泰克威公司支付款项美元669254.01元(折合人民币4644622.83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至××,LLC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LLC立即向泰克威公司支付损失款项人民币805625.52元;3.××,LLC负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泰克威公司未能举证而不支持泰克威公司的损失金额美元608686.56元,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予以纠正。1.××,LLC于2014年6月23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泰克威公司下达PO73产品的订单,于2014年7月22日双方邮件相互确认PO73订单的相关信息,该批订单金额为美元608686.56元。2014年7月31日,××,LLC通知泰克威公司订单取消,至此泰克威公司已全部购买生产PO73订单所需原材材料以及组件,并完成大部分订单产品的生产,泰克威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采购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之前)、进货单、发票、记账凭证、对账单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均能证实订单项下的原材料已采购完毕。××,LLC取消订单的决定,由于泰克威公司已经对订单产品完成了制作而导致泰克威公司的库存损失庞大,以及PO73订单项下的原材料以及组件的消耗产生巨大损失。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LLC与泰克威公司约定的PO73订单金额美元为608686.56元,该批订单完成交付后,泰克威公司应获得的货款应是美元608686.56元,该金额属于PO73订单的期待性利益,但××,LLC在约定交货期限前取消订单的行为,导致泰克威公司无法获取应有的期待性利益。故对于属于合同履行后泰克威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法院应对泰克威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案涉PO73订单对应的完成产品发生在2014年,至今已长达六年,要求泰克威公司提供六年前充分的已完工产品的数量明显有违常理,且泰克威公司因PO73订单而获取的具体利润数额与法院认定泰克威公司在履行PO73订单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没有逻辑上的关联。因为泰克威公司已经完成订单所需原材料的采购,在此情况下泰克威公司履行PO73订单后可以获得的收益即为订单总金额。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应根据订单总金额认定泰克威公司的预期可获得利益,而不应以泰克威公司无法举证证明的六年前订单已完成数量就认定订单总金额并非泰克威公司的预期可获得利益。(二)一审法院对泰克威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包含国内非诉律师函费用、诉讼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费等)金额人民币805625.52元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自2014年7月31日××,LLC电话通知泰克威公司取消PO73订单导致产生的巨大库存,基于与××,LLC双方长期合作关系,泰克威公司怀着友好和平与××,LLC解决因取消订单而导致后续问题的心态,积极地解决××,LLC提出的各项问题,以及主动多次电邮××,LLC寻求解决方案,包括多次向××,LLC电邮问询关于PO73订单的原材料等庞大闲置库存如何处理,但××,LLC的多次回邮从未向泰克威公司提出质量问题,亦没有正面回答泰克威公司提出的问题,且一直都回避泰克威公司提出的闲置库存费用支付。2017年11月21日、11月28日,泰克威公司电邮通知××,LLC支付PO73最新闲置库存费用,但××,LLC于2017年12月9日却以订单产品存在质量而拒绝支付货款。表面上××,LLC是以产品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费用,实际上是××,LLC为了逃避向泰克威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而恶意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为不想支付货款而寻找理由和说辞。泰克威公司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泰克威公司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805625.52元,上述损失全部是由于××,LLC的恶意违约和拖延、甚至在诉讼第一次庭审时还矢口否认取消PO73订单的事实而导致的,该损失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泰克威公司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针对泰克威公司的上诉,××,LLC辩称,(一)泰克威公司关于PO73订单损失金额为669254.01美元(折合人民币4644622.83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泰克威公司主张PO73订单的损失金额即为订单金额608686.56美元,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支持了泰克威公司443932.04美元的原材料损失金额(包括非PO73订单的原材料金额60567.45美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撤销。1.泰克威公司主张原材料已采购完毕,并已完成大部分订单产品的生产,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泰克威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中,部分原始证据缺失。因此泰克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采购了少部分原材料,不应认定其已完成订单下全部原材料的采购。且2014年7月31日,泰克威公司在邮件中表示从今天开始暂停关于PO73订单的所有行动,足以说明其仅进行了组件的采购,而并未组装PO73订单的任何产品。2.泰克威公司主张PO73订单金额,即608686.56美元,属于合同履行后泰克威公司可以获得的期待性利益,该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因为订单金额并非泰克威公司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订单金额由履行该笔订单将会发生的原材料成本,人工费用,运输费,利润等多项费用组成。其中,原材料成本、人工费、运输费等属于履行合同的必要支出,而非泰克威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泰克威公司所主张的可期待利益,只有通过产业工人对原材料进行智力劳动加工,从而赋予产品价值增值才可以实现。本案中,PO73订单取消后,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现有证据证明,泰克威公司在订单取消时仅完成了部分原材料的采购。泰克威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完成订单产品的生产或交付,也未就其可以通过劳动加工而产生的产品增值进行举证。因此,泰克威公司关于可期待利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订单取消后,泰克威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2014年7月31日,××,LLC通知泰克威公司取消PO73订单,泰克威公司在明知订单取消后,应当立即停止订单产品的生产,以防损失扩大。如泰克威公司果真如其所述,无视订单已取消的事实,而继续将已购买的产品组件组装成PO73订单产品,从而造成损失,则这部分损失属于因其自身过错(即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而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依法不应予以支持。3.泰克威公司主张因买卖合同纠纷自发生至今已有六年,故而其有合理理由不提供具体完成成品数量和相关证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2015修订)》规定,单位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对于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均为会计档案。下列会计资料应当进行归档:1.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2.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及其他辅助性账簿;3.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4.其他会计资料,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上述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一般分为10年和30年。其中,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保管期限为30年;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的保管期限为10年。泰克威公司违反了会计凭证保管条例的相关规定,其所主张的时间久远不能作为免除泰克威公司举证义务的依据。如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31日达成解除PO73订单的意思表示。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泰克威公司已完工订单产品的数量仅限于合同解除前的完工数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泰克威公司应当对其主张已完成的产品数量和损失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泰克威公司与××,LLC的买卖合同纠纷发生于2014年,至今未满10年。对于泰克威公司主张的完工数量和相关损失,其应当妥善保管并向法庭提供完整的会计档案。泰克威公司以时间久远而要求免除其举证义务,无法律依据。因此,泰克威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完成的产品数量和损失金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泰克威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完工的产品数量及其履行订单可以获得的利润,因而对泰克威公司以608686.56美元认定为订单损失金额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却支持了泰克威公司443932.04美元的原材料损失金额(包括非PO73订单的原材料金额美元60567.45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撤销。(二)泰克威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包括国内非诉律师函费用、诉讼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费等),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泰克威公司主张××,LLC从未提过商品质量问题,该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LLC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LLC与泰克威公司在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间,通过电子邮件就泰克威公司产品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泰克威公司在沟通过程中亦多次承认其产品存在问题并表示会解决。因此,泰克威公司称××,LLC从未提及商品质量问题,显然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陈述。2.泰克威公司主张××,LLC是为了回避相关支付义务而故意提出产品质量问题,该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邮件往来证据足以证明,××,LLC取消订单是因为泰克威公司提供的产品接连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LLC不断遭到消费者产品投诉和索赔。如果继续履行PO73订单,泰克威公司交付的订单不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更会给××,LLC带来进一步的损失。××,LLC据此及时通知泰克威公司取消订单,完全符合合同法规定。且××,LLC从未回避泰克威公司所提出的请求,而是一直在通过其他订单帮助泰克威公司消耗其因PO73订单而购入的原材料。双方当事人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证明,在PO73订单取消后,泰克威公司和××,LLC仍然维持了多年的商业往来,彼此间存在大量订单和产品交付。泰克威公司为PO73所采购的零部件只有很少一部分是专门用来生产此订单产品的,而大部分原材料为通用零部件,可以用于其他订单产品的生产。因此,××,LLC在之后的几年中仍维持与泰克威公司的合作关系,甚至增加了订单数量,目的即在于帮助泰克威公司消耗其因PO73订单而购入的原材料。由此不难看出,产品质量问题系××,LLC解除合同的直接和根本原因,而并非××,LLC事后用来回避合同义务的工具。泰克威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不应予以支持。3.泰克威公司主张其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费等其他损失均是由于××,LLC恶意违约造成的,应由××,LLC赔偿。泰克威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LLC在本案中不存在恶意违约,不应当就泰克威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如前文所述,××,LLC取消PO73订单的原因是泰克威公司生产的订单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如果继续履行PO73订单,泰克威公司交付的订单产品已不能实现××,LLC的合同目的。××,LLC据此及时通知泰克威公司取消订单,完全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LLC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泰克威公司所说的恶意更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无端指责。泰克威公司与××,LLC之间并无关于承担诉讼支出的事先约定。本案属合同纠纷中的违约之诉,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关于此类诉讼中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费等支出应如何承担的明确规定。在法律无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缔约自由原则,就上述费用的承担订立协议。然而在本案中,泰克威公司与××,LLC之间并无相关约定,因此,泰克威公司关于由××,LLC承担上述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泰克威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包括国内非诉律师函费用、诉讼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费等),在当事人对此费用的承担并无事先约定的情况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恳请二审法院驳回泰克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LLC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1.驳回泰克威公司关于PO73订单的原材料损失383364.59美元;2.驳回泰克威公司非PO73订单项下的损失60567.45美元;3.支持××,LLC的反诉请求;4.驳回泰克威公司的上诉请求;5.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泰克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应当通过鉴定意见查明的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待证事实,未向当事人释明,且未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一审判决第一项完全支持了泰克威公司主张的原材料损失。但是,对于该损失金额的认定,泰克威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而且表示因时间久远,部分单据已无法找到;而××,LLC对泰克威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则从未确认,并明确指出泰克威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等仅能对应上PO73组件清单中部分原材料的采购情况。鉴于原材料损失是案件应当予以查明的关键事实,在泰克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待证事实成立的心证结论,即不符合优势证据规则的情况下,法院应当组织鉴定,要求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泰克威公司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对此向当事人释明并组织鉴定,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1.泰克威公司对于主张的原材料损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由其对待证事实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泰克威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原材料损失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采购合同、采购订单、付款凭证、发票等)应当足以形成待证事实成立的心证结论,否则应当认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一审判决中,尽管泰克威公司提供了证据材料,但是其在一审案件审理中明确表示因时间久远,部分单据已无法找到。显然,泰克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损失金额。××,LLC对泰克威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从未予以确认,并明确指出泰克威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等仅能对应上PO73组件清单中部分原材料的采购情况。对此,××,LLC对泰克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详细的、充分的质证,但是一审判决并未对双方有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LLC的反驳足以使原本就不充分的对方证据证明力进一步减弱,泰克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待证事实成立的心证结论,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一审法院基于××,LLC在往来沟通中的沉默,推定××,LLC认可泰克威公司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认为,××,LLC并未对泰克威公司发送的库存数量、金额提出异议,即推定××,LLC认可泰克威公司据此主张的损失金额。上述推定属于法院为××,LLC强加的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首先,××,LLC对泰克威公司通过邮件向其发送的库存清单,有所回复,并对此与泰克威公司一直存在争议。其次,即使××,LLC对往来邮件沟通中未就此事予以明确回复,一审法院也不应当推定××,LLC就此认可了泰克威公司的主张。在双方没有事先约定,事前也不存在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沉默仅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具有意思表示的效力。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除此之外,沉默不具有意思表示的效力。一审判决基于××,LLC并未对泰克威公司发送的库存数量、金额提出异议,即推定××,LLC认可泰克威公司主张的损失,于法无据。3.一审法院在认可的确可能存在部分原始单据遗失的情形,并基于强加给××,LLC的沉默义务的情形下,未要求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鉴定,以进一步查明事实,而是直接基于未查明的事实和不充分的证据材料,全部支持泰克威公司关于原材料损失的主张,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具体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如上所述,泰克威公司递交的证据材料在××,LLC充分反驳后,证明力已大大降低,其向法院递交的证据仅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显然仍需要其进一步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使法官形成待证事实成立的心证结论。因此,此时对待证事实负有的举证责任仍在泰克威公司。本案的待证事实属于应当予以查明的关键事实,在泰克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LLC已提出充分反驳、而且待证事实因为部分原始单独遗失的情况下,对原材料损失的认定已然成为需要通过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来查明的专门性事实,属于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待证事实,而不应当由法官基于的确可能的自由心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随意认定因时间久远,的确可能存在部分原始单据遗失,并据此免除泰克威公司提供该部分原始单据的义务,不仅无法无据,更会产生不良影响。在本案中,由于泰克威公司未能提供部分原始单据,且未能给出正当理由,××,LLC认为,不能排除泰克威公司故意销毁对己方不利证据,并据此左右事实认定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更加需要法院通过启动鉴定程序对泰克威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司法审计,以查明待证的专门性事实。另外,××,LLC一并向二审法院提交司法审计申请,请求二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依法委托专业机构对泰克威公司主张的损失进行司法审计,或指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泰克威公司在指定期间提出对原材料损失的司法审计申请。4.一审法院严重违反了证据交换规则,没有给××,LLC合理的查阅证据、准备质证意见的时间,严重损害了××,LLC的辩论权。泰克威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第五、六、七次证据材料时超过举证期限,属于逾期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未给予××,LLC充分的质证时间,违反了证据交换规则,损害了××,LLC的辩论权。具体情况如下:一审案件于2020年6月9日上午9:30开始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LLC于庭审前一天(6月8日下午)才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泰克威公司递交的第五次证据材料(共6组,53页)。但是,××,LLC委托代理人最迟也要于6月8日从北京飞往东莞,完全没有时间查阅泰克威公司提交的第五次证据,并准备相应的质证意见。2020年6月30日、7月2日,在庭审完成三周后,××,LLC再次收到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泰克威公司提交的第六次(共2组,130页)、第七次证据材料(第六次证据之第11页中译文)。一审法院仅给××,LLC两天的质证时间,并注明否则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案为涉外买卖合同纠纷,泰克威公司递交的证据材料很大一部分是双方在2014年的英文往来邮件沟通、订单、产品列表等。一审法院给××,LLC两天的质证时间明显不合理。而且,无论是庭审前最后一天收到的证据,还是庭审后收到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交换规则,没有给予××,LLC合理的查阅证据材料,准备质证意见的时间。对于泰克威公司逾期提供的证据,法院亦没有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要求泰克威公司说明理由,并根据案情对证据予以取舍。(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LLC取消订单完全是基于泰克威公司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LLC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泰克威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向××,LLC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于××,LLC解除合同的合理性及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反诉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LLC取消PO73订单的原因是泰克威公司生产的订单产品接连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LLC不断遭到消费者产品投诉和索赔。如果继续履行PO73订单,泰克威公司交付的订单产品不但不能实现××,LLC的合同目的,更会给××,LLC带来进一步的损失。××,LLC据此及时通知泰克威公司取消订单,完全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于××,LLC无故解除合同的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针对××,LLC解除合同的合理性及泰克威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LLC积极收集证据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材料。自2020年2月以来,新冠肺炎疫情在美国爆发并持续恶化,给××,LLC收集证据,办理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造成了严重困难。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LLC域外取证的难度和疫情影响下的双重打击,未给予××,LLC合理的举证期限,不仅违反程序规定,更造成了对××,LLC解除合同的合理性和一审反诉事实认定的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内容不清,证据是否采纳以及不予采纳的理由均未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据此得出的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向法院分别递交的证据材料数量、证据内容、证明对象,一审判决均未予以说明;双方的质证情况,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有无有争议的证据,一审判决亦未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不仅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的相关内容,而且一审法院基于不明确的证据材料,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亦不清。因此,一审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3.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部分用词含糊不清,无证据支持。一审判决中存在多处用词不明确的地方,使得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具体内容如下表:

  一审判决页码

  具体内容

  证明不清的内容

  按照您的要求,所有组件都已列在一个Excel表中,并且价格已经更新

  原材料金额不确定

  2015年8月13日,泰克威公司称“…2014库存总成本美元567235.91元”;

  2016年5月7日,…。相应附件显示2014库存总成本为美元443932.04元。

  2014库存总成本不确定

  2016年7月20日,泰克威公司称“请获悉剩余部分几乎全部为TC3000/4000库存”

  几乎全部表达的内容不确定

  2017年11月21日,泰克威公司称“Power7同意对所有Highpower电芯的库存进行最后的20%折扣,电芯供应商也对库存的电芯给出折扣”

  泰克威公司主张的库存产品成本金额存在很大水分

  泰克威公司表示因时间久远,部分单据已无法找到

  损失金额不确定

  泰克威公司还主张其存在P073订单之外采购原材料的损失,金额为美元443932.04-美元38364.59元=美元60567.45元。

  P073订单下采购原材料损失金额,以及P073订单之外采购原材料的损失金额是如何确定的,未查明

  结合泰克威公司采购上述原材料至庭审辩论终结已有近6年,的确可能存在部分原始单据遗失的情形,故对泰克威公司关于的原材料损失为美元443932.0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原始单据丢失,损失金额不确定。

  通过上述表格中摘录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的内容,不难看出,双方对原材料损失金额一直存在争议。而且,泰克威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泰克威公司对原材料主动提供的折扣金额,表明泰克威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存在不实部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PO73订单的采购原材料损失金额,以及非PO73订单之外采购原材料的损失金额,而是在给××,LLC强行设置默示认可的基础上,合理化泰克威公司丢失原始单据一事,在××,LLC不认可的情况下免除了泰克威公司的举证责任,完全没有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泰克威公司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收抵扣资料证明其已经支付相应原材料采购款,因部分原始凭证丢失,泰克威公司没有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佐证的,泰克威公司主张的付款金额,××,LLC不予认可。4.泰克威公司通过邮件明确表示没有完成PO73订单项下全部原材料采购,且非PO73订单项下的原材料采购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支持全部原材料请求,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2014年7月31日,泰克威公司通过邮件明确告知××,LLC从今天开始暂停PO73订单的所有动作。该邮件充分说明泰克威公司没有完成PO73订单项下的所有原材料采购,且PO73订单项下原材料合理采购时间段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31日。泰克威公司是一家专业的生产企业,同时为很多客户服务。对于非PO73订单项下的采购原材料没有提供任何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证明与泰克威公司的关联性,其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5.PO73订单下的产品是否专为××,LLC订制,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泰克威公司对采购的原材料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不应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事实上,PO73订单下的产品并非订制产品,产品组件完全可用于泰克威公司生产的其他商品。泰克威公司未采取适当补救措施,例如将PO73订单下的原材料用于其他产品的生产,以至于其目前主张的损失远大于其实际可能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泰克威公司不得就因其自身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不合理损失要求赔偿。(三)一审判决使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发回重审。1.一审法院推定××,LLC未在邮件中对泰克威公司主张的损失提出异议即等同于认可,该推定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双方没有事先约定,事前也不存在交易习惯的情况下,认定××,LLC在往来沟通中的沉默即为其认可泰克威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缺乏法律根据,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自愿原则。2.一审法院认定泰克威公司有合理理由不提供6年前的原始单据,该认定违反《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LLC与泰克威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发生于2014年,至今未满10年。泰克威公司应当提供完整的会计档案。其据以时间久远,部分原始单据丢失而主张损失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泰克威公司财务制度完善,庭审过程中,多名财务人员到场,财务会计原始凭证、计账凭证完整。提供完整的财务会计凭证是泰克威公司的法定责任。一审法院应当参考适用《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认定泰克威公司承当举证不利的后果,但是未适用,而是仅基于主观心证判决,即认定泰克威公司无法提供原始单据的理由合理,进而全部支持了泰克威公司关于损失金额的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LLC认为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针对××,LLC的上诉,泰克威公司辩称,(一)关于××,LLC主张的鉴定问题,泰克威公司已经充分举证证明自身的损失,本案没有司法鉴定的必要,也不存在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方能查明的待证事实。同时,在一审期间,××,LLC也未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其主张缺乏鉴定依据。(二)关于××,LLC主张因泰克威公司的质量问题取消案涉订单,明显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因为××,LLC在案涉订单成立一个月后,在泰克威公司还没有向其发货的情况下,就电话和电子邮件单方面取消了案涉订单,即其根本没有收到产品就取消了订单,不存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其次,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在2014年7月××,LLC取消案涉订单后,双方也进行了大量的后续交易,且通过大量的电子邮件进行沟通。在这些电子邮件和沟通中,××,LLC从未就案涉订单向泰克威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或索赔问题或因质量问题扣款等,且泰克威公司后续交付的产品,××,LLC也没有提出过异议。因此,在泰克威公司向法院起诉后,××,LLC才提出质量问题的主张,该陈述和主张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缺乏事实依据。(三)关于库存损失及金额问题。在2014年7月,××,LLC取消订单后,泰克威公司多年来不停向××,LLC催促要求支付因为其取消订单产生的库存材料成本,并多次提供了库存材料清单。仅2016年,证据显示我方发送了十多次电子邮件,××,LLC多次回复包括2016年7月20日当天的两次回邮说会和谈,但一直没有下文,也从未提及质量问题。因此,××,LLC清楚知道因为其取消订单而导致泰克威公司的库存成本的损失,其也没有就这些库存成本金额提出过异议,直到引发本案诉讼。(四)关于××,LLC提及的案涉产品是否专门为其量身定制的问题。泰克威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中已经充分证明了案涉产品自开发、设计、修正到生产的全过程是专门为××,LLC定制的,泰克威公司不可能把这些产品拿到市场上另行销售。(五)××,LLC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从一开始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包括在管辖权异议听证时,其明确否认其解除订单事宜。在后续泰克威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后,××,LLC又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泰克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LLC立即向泰克威公司支付款项美元669254.01元(折合人民币4644622.83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人民币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至××,LLC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LLC立即向泰克威公司支付损失款项人民币802445.52元;3.一审案件诉讼费由××,LLC负担。案件审理中,泰克威公司变更其第2点诉讼请求为:××,LLC立即向泰克威公司支付损失款项人民币805625.52元。

  ××,LLC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泰克威公司立即向××,LLC支付款项美元470376元(折合人民币330668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泰克威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克威公司与××,LLC存在交易往来,××,LLC向泰克威公司采购充电宝等产品。泰克威公司主张P073订单项下的充电宝是根据××,LLC要求的款式、尺寸、功能特别定制的,且外包装根据要求印上××,LLC的商标;××,LLC对此不予确认,表示其仅要求印商标,在泰克威公司现有规格中选定产品。(一)P073订单的基本约定。P073订单下单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运送方式为船运,交货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20016个、2014年9月15日20016个,订单价款合计美元608686.56元。双方确认相应船运的运费由××,LLC负担。(二)P073订单取消及后续协商索赔情况。

  2014年7月31日,泰克威公司向××,LLC发送邮件称“根据您早上的电话通知,通知我们取消PO#0000073即TC30000产品20K、TC4000产品20K订单,但是,大部分组件都已经运送到东莞泰克威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厂了,希望我现在通知我们的生产计划/物料管理(PMC)暂停使用一些组件还不算太迟,从今天开始暂停关于PO#0000073订单所有动作。稍后我会提供组件列表。”2014年8月4日,××,LLC向泰克威公司发送邮件称“……至于订单73-2号准备于8/18日与订单55-1号、订单55-2号、订单55-3号、订单70-1号一起装运,然而Angel通知我们取消订单73号,我们已经停止订单73号、订单73-2号的所有动作,订单处于暂停状态(泰克威邮件内容)。对的,73取消(××,LLC回复内容)。”2014年8月5日,泰克威公司向××,LLC发送邮件称“随函附上P073的组件清单,总计40k,包括LLC在内的附件列表。作为附件列表的所有组件不能取消。请贵方务必告知消耗这些组建的时间因为这些组件已经给Power7公司造成了庞大的库存,我们已在内部取消订单。”2014年8月7日,泰克威公司向××,LLC发送邮件称“按照您的要求,所有组件都已被列在一个Excel表中,并且价格已经更新。”2014年8月18日,泰克威公司向××,LLC发送邮件称“对于TC3000/4000/每种产品各20K套材料,请贵方提供给我们发PO消耗这些材料的时间表,因为这些材料给东莞泰克威科技有限公司(Power7)造成了庞大库存,而且电池耗电一天比一天严重。”2014年8月25日,泰克威公司向××,LLC发送邮件称“请您告知TC3000和TC4000每种产品各20K套材料的时间表,这给东莞泰克威科技有限公司造成了库存。或者,请您方便现在就支付材料费吗?”2014年8月25日,××,LLC向泰克威公司发送邮件称“Jorge很快会通知您。”2014年10月31日,泰克威公司向××,LLC发送邮件称“……至于RR4000电池,应贵司的请求我们只做了20000个电池,现剩下3000个……Highpower想挪用保险丝给公司的其他客户……请帮忙确认回复Highpower是否能挪用保险丝给他们公司的其他客户……”2014年11月4日,泰克威公司向××,LLC发送邮件称“请帮忙确认你们什么时候可以向我们发送新的订单来消耗库存,这些库存因为贵方突然取消订单PO73和拼箱装运200000件如附件所示你们所请求制作的型号而产生……这些库存对于东莞泰克威公司来说是非常非常巨大的库存。”2015年1月12日,泰克威公司向××,LLC发送邮件称“根据东莞泰克威科技有限公司(P7)与myCharge的CES会议纪要,myCharge将至少为在东莞泰克威科技有限公司和Hi-Power的所有电芯库存支付总价值的50%……对于电芯库存,总价值为495859.75美元,其中50%为2990077.95美元,含增值税17%,请帮助确认金额并告知付款时间表。”2015年1月14日,泰克威公司向××,LLC开出发票,项目为RR4000、8000电池库存,合计美元107749.78元。2015年1月15日,泰克威公司向××,LLC发送邮件称“……TC3000/TC4000/OPP2000的电芯库存,能否告知你们现在的解决方案。”2015年1月15日,××,LLC向泰克威公司发送邮件称“1.如果我们使用电芯,我们能否不用支付17%增值税?我们付增值税并以后使用电芯……2.等待WILL的回复,我将发出授权支付RR4000.8000电芯的款项……3.关于其他组件:我今天发了几封邮件,里面有订单预测,应该能让你充分了解我呢吧打算如何耗尽库存……”“1.核准付款金额为107749.78美元,请立即处理此发票。2.请在付款说明中注明,WillWu代表东莞泰克威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在此金额上退还17%,希望能追踪此事,因为我打算在一个项目中使用这些电芯,销售人员正在跟我们其中的一个客户运作此事。”2015年8月13日,泰克威公司向××,LLC发送邮件称“请告知我方何时能收到所附发票的付款……2014库存总成本美元567235.91元。”2015年8月14日,××,LLC向泰克威公司发送邮件称“……既然和你在此说到这个,请问向HighPower返还电芯情况如何?”2016年5月7日,泰克威公司向××,LLC发送邮件称“请查收附件更新的2015年myCharge库存,请告知如何处理库存。”相应附件显示2014库存总成本为美元443932.04元。之后,泰克威公司多次向××,LLC发送邮件询问如何处理库存。2016年7月20日,××,LLC向泰克威公司发送邮件称“请确认附件中的电子表格是否为最新版,我并不需要商议WALGREEN最近持有的订单,我已向美国发送了建议,关于将你的所有库存出货,包括略有偏差的AmpMax。”“我们在2014使用的RR和T&C和其他产品消耗了大部分的库存?剩余的大部分材料应该是塑料和2000毫安的电芯。”2016年7月20日,泰克威公司向××,LLC发送邮件称“请获悉剩余部分几乎全部为TC3000/4000库存,并且PCBA已经完成。”2016年8月12日,泰克威公司向××,LLC发送邮件称“请查收附件中更新的2017年7月20日的版本,我在此向你解释汇总表……2014年总库存成本美元443923.04元。”2017年11月21日,泰克威公司向××,LLC发送邮件称“……以下列表为2014年最新的myCharge闲置库存,由于订单取消,我们与Jorge保持了3年以上的通信,但至今没有任何进展,请协助安排相应的付款……Power7同意对所有Highpower电芯的库存进行最后的20%折扣,电芯供应商也对库存的电芯给出折扣,经过长时间的协商,最终确定位11144.40美元。因此总库存成本可以减少至443932.04美元……”2017年11月29日,泰克威公司向××,LLC发送邮件称“Jim和Jorge提到了质量问题,但从未向我们提及全部细节和任何索赔。还有一起火灾事故和电缆问题是在最后一批装运出货3年后才提出的。实话实说,我们甚至不清楚你们退货了多少。MyCharge中没有人通知我们……过去3年来,我们一直尝试收取这笔金额,反复发送了无数邮件,我们被告知付款将会进行处理,但从未得到任何结果……我们甚至主动向MyCharge提出,若我们在2016年和2017年没有获得一些新的项目,我将放弃这笔金额并继续开展业务,然而从未达成协议……”2017年12月1日,泰克威公司向××,LLC发送邮件称“……我们谈论的是你们已经承诺购买但是未收货的近50万美元的部件,那些事3年多前的事了……”2017年12月1日,××,LLC向泰克威公司发送邮件称“……我们自己的财务风险(你们质量差的结果)远远超过了你们的索赔。除此之外,新的质量问题不断出现,只会增加成本,最麻烦的是,你们的劣质产品损害了我们的品牌……”2017年12月9日,××,LLC向泰克威公司发送邮件称“我们购买了大约250万美元的有缺陷电缆的集线器……几乎所有这一代产品在正常使用后的几个月内都失效了,实际的零售商退货和myCharge的保修率为这一点提供了支持……”2017年12月12日,泰克威公司向××,LLC发送邮件称“这是第三封关于支付443932.04美元闲置库存的邮件,并附上所有的发票明细,希望贵方能尽快将全部货款付清……我们刚刚收到几个NHUB6000&PEAK6000的Zeropcs的瑕疵品,也从未听过像您之前提到的那么严重过的退货率……”2017年12月26日,××,LLC向泰克威公司发送邮件称“……myCharge为多次东莞泰克威科技有限公司的质量问题而吸收成本,成本还在增加,已经多次传达给Mike和团队,远远超过了你们索赔2014年的金额。若你们打算继续纠缠这个问题,我们将提出反索赔……我建议你们与Mike联系,随后向我们发送正式信函以撤销该索赔,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开始讨论重新发展我们之间的业务的需求。”2018年1月2日,泰克威公司向××,LLC通过邮件的形式发送了律师函,要求××,LLC支付P073订单项下的货款美元608686.56元。2018年1月10日,××,LLC向泰克威公司通过邮件的形式回复上述律师函称“我们是××,LLC知识产权顾问……我们正在调查你2018年1月2日主张和要求的事宜。我们计划在3个星期之内完成初步调查并向你提供实质性的回复。本函不损害有关该事宜的任何权利、赔偿或者抗辩,并且明确的保留全部权利、赔偿和抗辩。”2018年1月31日,××,LLC向泰克威公司发送邮件称“我们认为要求支付美金608686.56的金额是不准确的,因为我们从你客人那里收到要求的金额比这个金额少很多……泰克威主张违约没有依据并且追讨损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如果泰克威提出诉讼,那么RFAB计划提出反诉追讨损失……2014年7月,RFAB取消了PO73订单,是由于百思买显示下线18%的TALK&CHARGE产品并立即退回仓库。后来RFAB清楚的了解到RFAB退货率稿的原因是由于泰克威供货给RFAB的TALK&CHARGE产品由质量问题导致的……泰克威之后也承认是由于电缆接口设计有缺陷……泰克威没有履行质量标准的义务……因此RFAB不接受泰克威PO73订单产品是合理的……PFAB在2014年7月通知泰克威取消PO73订单后,泰克威明白PFAB不接受货物或者不支付款项……泰克威本可以通过将PO73的产品零件出售而减少其主张违约的损失……没有采取合理和足够的措施以便减少其主张该PO中TALK&CHARGE产品的损失……泰克威生产许多产品都有这样的被第三人追讨的问题并且也不符合质量要求……”2018年2月11日,泰克威公司向××,LLC再次通过邮件发送律师函称“……就BROOKSKUSHMANP.C.提及的质量问题,敝所没有看到……有提供任何的相关证明材料……亦不存在上述问题……”(二)P073订单完成情况及原材料准备情况。泰克威公司提交采购订单(采购时间均为2014年7月31日之前)、进货单、发票、记账凭证、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其P073订单项下原材料采购情况(金额合计美元383364.59元),××,LLC指出泰克威公司提交的上述采购订单等情况仅能对应上P073的组件清单中(泰克威公司向其邮件发送)部分原材料的采购情况,泰克威公司表示因时间久远,部分单据已无法找到。泰克威公司还主张其存在P073订单之外采购原材料的损失,金额为美元443932.04元-美元383364.59元=美元60567.45元。××,LLC表示该组证据均无法看出泰克威公司购买的原材料是用于P073订单的生产。关于P073订单项下泰克威公司已完成生产的数量,泰克威公司主张其已生产了大部分,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三)泰克威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泰克威公司主张其他损失包含:1.国内非诉律师函费用人民币6500元,有相应的合同及票据证实;2.诉讼律师费人民币776693元,由相应的合同及票据证实,其中已发生的费用为人民币30000元,风险费用尚未发生;3.翻译费用人民币3250元、公证费用人民币172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4.委托国外律所查明××,LLC主体资料的费用人民币14282.52元,有相应的合同及票据证实;5.第二次收集取消订单电邮并公证和翻译的费用人民币2700元,由相应的票据证实;6.后续翻译费用48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上述费用合计为人民币805625.52元。(四)P073订单项下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LLC主张泰克威公司与其之前交易的产品中TC3000存在质量问题,而PO73订单项下的产品包含TC3000,所以××,LLC取消了该订单。泰克威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表示2014年至2015年期间,泰克威公司向××,LLC发货量达27万多件,但仅有3个产品因质量问题退回,××,LLC在双方几年的邮件往来中也没有提及索赔或扣款、暂缓支付货款的情况。××,LLC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往来邮件证实。2014年5月29日,泰克威公司向××,LLC发送邮件称“……我方是首次遇到myCharge团队报告的问题。可能是数据线上的闪电接口印刷电路板组件有功能不连续的问题……我方会检测为所有客户提供的闪电接口产品的每一个元件……”2014年7月17日,××,LLC向泰克威公司发送邮件称“我方又退回了一个闪电接口有缺陷的T&C3000产品。客户声称产品始终无法充电。根本原因在于闪电接口。换一个好的闪电接口以后,元件是可以正常充电的……”2014年7月18日,××,LLC向泰克威公司发送邮件称“……尤其是充电不连续,这是最糟糕的一种故障,因为线检测无法100%检测到充电不连续的问题……因此前10000件产品或已发货的元件均可能存在充电不连续的问题……”2014年7月19日,泰克威公司向××,LLC发送邮件称“……我方确实在我公司生产线中发现了类似的问题,但仅存于前1万个订单中,之后的订单均为正常;2.我方在4月6日至4月20日之间生产了前1万件,总共耗时两周时间,原因是当时的闪电接口不够……根据我方分析,缺陷率低于0.5%,因此无需过于担心。”2015年4月19日,泰克威公司向××,LLC发送邮件称“十分抱歉闪电接口数据线又出了问题……我们将根据贵方的要求进行摆动试验……”2015年4月22日,××,LLC向泰克威公司发送邮件称“泰克威的结论是其数据线供应商或泰克威将可靠性试验样品混入了生产产品当中,这无疑是可靠性的问题。但很遗憾,没有样品可供我方验证。”2015年4月24日,泰克威公司向××,LLC发送邮件称“……如果是混线的原因,那么这个问题导致的退货数量应少于56,根据我们的检验记录,泰克威总共为myCharge发货3.76万个成品……”2015年11月19日,××,LLC向泰克威公司发送邮件称“……泰克威自2015年4月以来发货的采用相同设计的Hub元件共65000个,这些元件可能/确实在其半径范围内所进行的弯曲试验中表现出电源连接不良问题……”2015年11月24日,泰克威公司向××,LLC发送邮件称“……接口的插头处出现破损是由于供应商疏忽,将可靠性试验样品混入了生产产品中。30件以内的产品中出现此问题的风险极小……在此次试验中,我们又以外地发现数据线另一端也有一些问题……泰克威尽全力配合供应商提升数据线质量……”经查,2018年11月21日的国家外汇局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美元100元兑人民币694.49元,泰克威公司主张按照人民币694元进行折算。

  以上事实,有泰克威公司提交的P073交易订单、往来邮件、订单产品照片、情况说明、租用腾讯邮箱合同、电邮公证书、历史交易订单、出货报关单、出货发票、收款流水单、采购订单、发票、进货单、记账凭证、对账单、付款凭证、邮件翻译、备料汇总表、翻译费用及公证费用的转账付款记录、2012-2018原告与被告合作期间交易产品及客诉清单处理统计、交易汇总表、TC3000和TC4000的采购订单、发货资料、泰克威公司与其他客户的订单和采购合同、产品ID图、大批量生产批准函的翻译文件,××,LLC提交的证据公证文件、销售发票、收款凭证、授权委托书、付款请求的回复、P073交易订单、询证函、往来邮件、产品照片、产品质量问题说明、电池盒不良分析、摇摆实验芯线断裂分析、电子工业协会标准EIA-364-41E、8D改善行动报告、产品质量要求指示、××,LLC的说明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LLC为美利坚合众国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为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准据法,由于未约定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双方未事先约定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但于庭审辩论终结前均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因此,应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案涉PO73订单解除时间的认定。泰克威公司主张××,LLC于2014年7月31日向其提出取消案涉PO73订单,即解除合同。××,LLC则表示该订单实际取消时间为2014年8月4日。结合泰克威公司提交的往来邮件可见,泰克威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邮件中向××,LLC提及“根据您早上的电话通知,通知我们取消PO#0000073即TC30000产品20K、TC4000产品20K订单……从今天开始暂停关于PO#0000073订单所有动作”;双方于2014年8月4日的邮件中又提及“然而Angel通知我们取消订单73号,我们已经停止订单73号、订单73-2号的所有动作,订单处于暂停状态(泰克威邮件内容)。对的,73取消(××,LLC回复内容)”;××,LLC于2018年1月31日的邮件中再次提及“PFAB在2017年7月通知泰克威取消PO73订单后。”由此可见,案涉PO73订单是由××,LLC于2014年7月31日提出并解除的。二、PO73订单的解除原因是否与该订单项下产品的质量问题有关。××,LLC表示其取消PO73订单的原因为:泰克威公司与其之前交易的产品中TC3000存在质量问题,而PO73订单项下的产品包含TC3000,并对此提交邮件往来记录证。根据双方提交的一系列邮件可见,××,LLC曾向泰克威公司提及其产品上的闪电接口存在问题,泰克威公司虽确认存在该问题但表示出现率极低。××,LLC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该问题广泛存在,双方存在大量退货,且该问题与PO73订单项下的产品有直接关联,会影响该订单项下产品的质量,从而致使其取消PO73订单,故××,LLC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泰克威公司损失的认定。如前所述,××,LLC无故取消与泰克威公司PO73订单,实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泰克威公司要求××,LLC支付PO73订单的金额,实际性质为要求其赔偿损失,其主张的损失包含以下几方面:PO73订单的金额美元608686.56元,非PO73订单项下的原材料损失美元60567.45元,其他损失(包含国内非诉律师函费用、诉讼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费等)合计人民币805625.52元,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分析如下:1.泰克威公司主张其PO73订单项下的损失为订单金额美元608686.56元,但该费用由泰克威公司履行该订单将会发生的原材料成本、人工费用、运输费、利润等多项费用组成,泰克威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完工的产品数量,并且就其履行该订单可以获得的利润进行任何举证,故其以美元608686.56元认定为××,LLC取消该订单给其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泰克威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PO73订单及非PO73订单项下损失的认定,泰克威公司主张其原材料损失共为美元443932.04元,××,LLC对此不予确认,并指出泰克威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等证据仅对应部分P073的组件清单中的项目(泰克威公司向其邮件发送)。根据双方的往来邮件可见,××,LLC取消案涉P073订单后,泰克威公司多次邮件提及存在大量库存及库存数量、金额,期间,泰克威公司根据已消耗的库存产品进行了再统计并向××,LLC邮件发送了更新后的库存清单,在此期间,××,LLC并未对泰克威公司发送的库存数量、金额提出异议,结合泰克威公司采购上述原材料至庭审辩论终结已有近6年,的确可能存在部分原始单据遗失的情形,故对泰克威公司关于的原材料损失为美元443932.04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3.泰克威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包含国内非诉律师函费用、诉讼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费等)为人民币805625.52元,双方对此费用的承担并无事先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LLC应向泰克威公司赔偿损失美元443932.04元,根据美元100元兑人民币694元的汇率,上述金额折算为人民币金额为人民币3080888元,结合泰克威公司的利息请求,××,LLC应向泰克威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080888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08088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LLC要求泰克威公司支付因质量问题导致PO73订单未交货给其造成的损失美元470376元的请求,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LLC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泰克威公司损失人民币3080888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08088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泰克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LLC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49949元(泰克威公司已预交),由泰克威公司负担21714元,××,LLC负担28235元;反诉受理费16627元(××,LLC已预交),由××,LLC负担。

  二审期间,泰克威公司与××,LLC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

  1.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9日组织庭前会议,形成共24页的庭前会议笔录,××,LLC在该笔录的第14页对泰克威公司第五次提交的六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2020年7月3日,××,LLC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关于泰克威公司提交的第六次、第七次证据的质证意见表,共4页。

  2.××,LLC于2020年1月13向一审法院邮寄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书,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准许延长举证期限通知书,延长本案举证期限至2020年2月27日。

  3.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组织听证,××,LLC在质证泰克威公司提交的2014年7月31日泰克威公司向××,LLC发送的邮件证据时,主张××,LLC没有电话通知过泰克威公司取消订单,邮件的发件人是泰克威公司,说明泰克威公司在取消订单。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9日组织庭前会议时,在泰克威公司提交2014年8月4日××,LLC向泰克威公司发送的邮件证据时,××,LLC确认2014年8月4日××,LLC取消了PO73订单。

  4.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9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会议时,询问双方是否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LLC为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泰克威公司和××,LLC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应如何进行法律适用;二、案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三、一审判决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四、××,LLC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五、案涉PO73订单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六、泰克威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金额应当如何认定。

  针对焦点一。首先,本案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美利坚合众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公约》)的缔约国,双方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有约定排除《销售公约》的适用,故本案应适用《销售公约》的规定。其次,《销售公约》第七条(2)规定:“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故,对于本案涉及的问题《销售公约》中未规定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来确定准据法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双方在一审庭前会议中明确表示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院认定对于本案涉及的《销售公约》没有规定的事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一审法院在未审查双方本案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是否为《销售公约》的缔约国,未审查双方当事人有无约定明确排除《销售公约》的适用的情况下,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查本案全部实体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焦点二。《销售公约》第四条规定:“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即《销售公约》并未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作出规定,基于前述论述,对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此问题作出认定。案涉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应认定无效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针对焦点三。××,LLC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严重违反证据交换规则,未给予其合理的查阅证据、准备质证意见的时间,严重损害其辩论权。本院认为,××,LLC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泰克威公司的相关证据后,无论是在2020年6月9日组织庭前会议中,亦或是在收到泰克威公司的第六次、第七次证据后向法院邮寄诉讼证据质证意见表,均有向一审法院发表其质证意见,不存在一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的情形,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四。××,LLC上诉主张其取消订单是基于泰克威公司的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泰克威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向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LLC在一审期间就谁取消了PO73订单一事,在泰克威公司未提交2014年8月4日××,LLC向泰克威公司发送的邮件证据前,其否认其提出取消PO73订单,存在不诚信行为。其次,本院核查双方提交的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25日双方往来的邮件内容,没有证据反映××,LLC解除PO73订单系基于泰克威公司的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LLC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泰克威公司向××,LLC交付的同类产品存在大量退货的情形。再次,××,LLC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向泰克威公司提及的其产品上的闪电接口存在问题,与PO73订单项下产品有直接关联。《销售公约》第三十九条第(1)项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综上,××,LLC应就其质量问题抗辩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另,××,LLC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考虑其域外取证的难度和疫情影响,未给予其合理的举证期限,违反程序规定,亦造成对其解除合同的合理性及一审反诉事实认定的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收到××,LLC的延长举证期限申请后,亦已准许延长举证期限,××,LLC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LLC主张泰克威公司其系因泰克威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解除案涉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针对焦点五。《销售公约》第七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承上所述,××,LLC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对于××,LLC应向泰克威公司赔偿的案涉PO73订单的损失,各持已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泰克威公司的原材料损失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LLC取消案涉PO73订单后,泰克威公司就该订单项下的库存清单,包括库存数量、金额曾多次发送邮件跟××,LLC确认,××,LLC直至本案诉讼前,均未对泰克威公司发送的库存数量、金额提出异议,亦未对闲置库存的处置作出明确的指示。××,LLC以泰克威公司发送的邮件中表示从2014年7月31日起暂停PO73订单的所有动作,还以泰克威公司对采购的原材料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原材料损失,缺乏事实依据。××,LLC应为其怠于核对库存清单、怠于作出闲置库存的处置指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外,对于××,LLC向本院提交司法审计申请,请求本院启动鉴定程序,依法委托专业机构对泰克威公司主张的损失进行司法审计,或指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泰克威公司在指定期间提出对原材料损失的司法审计申请。本院认为,泰克威公司已就其原材料损失事实提供了有效证据,对于××,LLC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司法审计申请,本院认为已无必要,予以驳回。一审法院采纳泰克威公司关于原材料损失443932.04美元的主张,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泰克威公司上诉主张损失赔偿额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认为其损失金额应当包括上述可期利益,即双方约定的PO73订单金额608686.56美元。本院认为,××,LLC单方违约,理应赔偿泰克威公司的可期利益损失。但结合泰克威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发送给××,LLC的邮件内容可知,泰克威公司已于当天暂停了PO73订单的所有动作,泰克威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PO73订单项下的产品制作完成,一审法院据此未按PO73订单金额608686.56美元支持泰克威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焦点六。泰克威公司上诉主张的其他损失,包括国内非诉律师函费用、诉讼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费等,金额合同人民币805625.52元。但其在此项上诉请求中,阐明的事实与理由,主要涉及的是闲置库存费用的问题,与其一审期间的该项请求项目的内容不符,对其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对于国内非诉律师函费用、诉讼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费的承担未作事先约定为由,驳回泰克威公司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泰克威公司和××,LLC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1)项、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67.97元,由东莞泰克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755元(已预交),由××,LLC负担56512.97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海晖

  审判员 王相东

  审判员 杨 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胡运科

  陈韵因

  附相关规定条文: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

  (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

  第四条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

  (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七条(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

  (2)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第二十五条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第三十九条

  (1)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2)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

  第七十四条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第七十八条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它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但不妨碍要求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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