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桂容东莞市三元盈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2-05-30 来源: 作者: 浏览:1283

  裁判要旨:

  本案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分配利润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条规定从立法体例上看,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的第二节“地域管辖”部分,而该节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的专属管辖情形并不包括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故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诉讼的管辖规定属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不同于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专属管辖。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条款并未排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因此,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则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辖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桂容,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昕,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三元盈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段獬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大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韦俊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媚,北大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生玉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大方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齐子鑫。

  上诉人胡桂容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三元盈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盈晖公司)、北大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源集团公司)、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集团公司)、北大方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投资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的(2019)粤19民初6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胡桂容起诉本案请求判令:1.三元盈晖公司向胡桂容支付公司盈余分配款及利息(应支付胡桂容的盈余款项暂计为60000万元,最终以对三元盈晖公司进行司法审计所认定的盈余款金额为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6月21日,利息金额为8869万元);以上暂合计为68869万元;2.如三元盈晖公司不履行上述分配盈余款义务,资源集团公司、方正集团公司、方正投资公司对胡桂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费由三元盈晖公司、资源集团公司、方正集团公司、方正投资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胡桂容为三元盈晖公司的股东,享有三元盈晖公司20%股权。资源集团公司为三元盈晖公司的控股股东,名义上持有三元盈晖公司100%股权,方正集团公司、方正投资公司与资源集团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共同对三元盈晖公司实施控制。在三元盈晖公司的经营过程中,资源集团公司与方正集团公司、方正投资公司相互串通,利用控股股东地位,完全把持三元盈晖公司所有的经营活动并控制三元盈晖公司的资产。在三元盈晖公司具有利润可供分配的情况下,资源集团公司与方正集团公司、方正投资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操纵三元盈晖公司自2006年起逾13年不对胡桂容分配利润,给胡桂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的规定,起诉请求支付利润,并依法追究资源集团公司与方正集团公司、方正投资公司侵犯胡桂容股东权利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特向原审法院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三元盈晖公司、资源集团公司、方正集团公司、方正投资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属于财产权益纠纷,且不属于专属管辖范畴,在确定管辖时,应当优先考虑当事人对管辖法院是否有合意,并从其约定。(二)本案中,胡桂容明确依据《战略合作协议》主张对三元盈晖公司的盈余进行分配,根据《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胡桂容以三元盈晖公司、资源集团公司为被告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已作出(2019)粤19民辖终68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与本案同属于公司纠纷,均产生于《战略合作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且本案的审理应以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处理为前提条件,故本案也应移送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四)胡桂容不是三元盈晖公司的股东,不属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适格原告,且未满足“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的前提,故本案不符合公司盈余分配之诉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胡桂容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胡桂容起诉时主张资源集团公司自2012年12月10日起持有三元盈晖公司100%股权,现三元盈晖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中,无反映胡桂容持有三元盈晖公司的股权,且胡桂容明确依据案涉《战略合作协议》主张资源集团公司在三元盈晖公司处的20%股权归其所有,诉请要求三元盈晖公司支付公司盈余分配款及利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规定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虽然胡桂容起诉三元盈晖公司的同时,亦主张资源集团公司、方正集团公司、方正投资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剥夺其参与三元盈晖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及对公司经营、财务等重大信息的知情权,已构成侵权,而诉求资源集团公司、方正集团公司、方正投资公司对三元盈晖公司向胡桂容支付公司盈余分配款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侵权纠纷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竞合混同。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可由三元盈晖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因胡桂容明确依据《战略合作协议》主张对三元盈晖公司的盈余进行分配,该《战略合作协议》第18条“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因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协商不能解决或一方不愿意通过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得将争议提交到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诉讼方法方式解决。”该协议明确记载于2006年9月23日签订于北京市海淀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胡桂容坚持诉求三元盈晖公司支付公司盈余分配款及利息是涉及财产权益的争议,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当事人有约定管辖法院的应优先适用约定管辖,本案应由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因胡桂容及三元盈晖公司的住所地并非位于北京市,北京市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为5000万元以上,而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达68869万元,案涉《战略合作协议》的签订地又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三元盈晖公司、资源集团公司、方正集团公司、方正投资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三元盈晖公司、资源集团公司、方正集团公司、方正投资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胡桂容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性质上属于侵权纠纷。上诉人起诉主张的事实是认为四被告侵害了上诉人股东权益中的分配盈余权利,是以四被告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为主要内容,并为此提交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权(包括作为股权核心内容的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属于侵权法救济的权利类型,在受到侵害时,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而本案,上诉人主张四被告以侵权行为为手段,造成了上诉人盈余分配权益受到损害的结果。对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四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明确认定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在性质上属于侵权纠纷,应由未能分配红利的行为发生地即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中,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特别地域管辖均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公司所在地(同时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于本案侵权行为地以及被告三元盈晖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东莞市,故本案应由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管辖;当侵权责任纠纷的地域管辖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特别地域管辖产生重合时,应当由公司所在地(该地同时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三元盈晖公司、资源集团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有争议解决条款为由,认定本案应优先适用约定管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首先,本案并非是依据《战略合作协议》提起的合同之诉,不能适用该协议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本案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性质上属于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战略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上诉人与资源集团公司之间的合作条件,而上诉人与三元盈晖公司因公司盈余分配或股东权益受侵害等问题产生的争议并未囊括在该《战略合作协议》内;《战略合作协议》第18条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仅针对上诉人与资源集团公司双方“因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并不包括上诉人与三元盈晖公司之间发生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且该《战略合作协议》的当事人虽然包括上诉人、资源集团公司和三元盈晖公司,但主要内容为上诉人与资源集团公司针对目标公司三元盈晖公司投融资合作所涉及的有关合作条件、合作方式以及双方之间的合作利益分配等约定。本案的主要纠纷正是上诉人基于股东身份,向三元盈余公司主张公司盈余分配权益所致,该纠纷不属于《战略合作协议》第18条所约定的争议范围。其次,本案被告的范围已超出了《战略合作协议》合同当事人的范围,故不能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于本案是将四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主体进行起诉,而《战略合作协议》的当事人并未包括方正集团公司和方正投资公司。(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应适用特殊地域管辖,该特殊地域管辖的效力高于当事人间的约定管辖,故案涉《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对本案的管辖无效。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判例[(2018)最高法民辖终101号民事裁定]认定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的效力高于约定管辖。本案属于特殊地域管辖,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公司住所地即三元盈晖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根据学理解释,在有特殊地域管辖的情况下,如约定的管辖条款不符合特殊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该约定管辖对特殊地域管辖纠纷无效。对此,在虞政平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编著的《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2019年5月第1版)一书中,对于协议管辖的条件认为只适用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对于物权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等案件,当事人不享有协议管辖的权利。民事诉讼法专家王亚新等人合著的《民事诉讼管辖:原理、结构及程序的动态》,在协议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的关系上,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为没有“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法院的连接点,仅仅以“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法院的连接点,这就在实际上造成了这类案件由特定法院管辖,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案件的管辖法院,该法条实质上属排他性的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并无区别。回到本案,案涉《战略合作协议》第18条约定的“本协议签订地”法院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故《战略合作协议》第18条约定的协议管辖对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没有效力。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三元盈晖公司、方正集团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根据胡桂容的起诉案由和诉讼请求,本案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胡桂容主张本案同时属于侵权纠纷,显然是混淆了纠纷发生的基础事实与案件法律关系这两个不同的概念,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维持。1.本案中,胡桂容的诉讼请求是三元盈晖公司应向其支付公司盈余分配款及利息,并在起诉状、上诉状和原审法院组织的谈话程序中明确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提起本案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胡桂容混淆侵权纠纷法律关系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法律关系,以此主张本案应适用侵权纠纷管辖规则,不能成立,且所举案例属于涉外民事法律纠纷,不应适用于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如果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在盈余分配纠纷中做出处理,而不是驳回盈余分配纠纷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另行提起侵权纠纷的诉讼。因此,既然胡桂容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出本案主张,仍属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在此情况下,案件的纠纷类型和实质仍然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对于胡桂容所列举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四终字第141号案,该案属于涉外民事法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国际私法的基本原理可知,涉外民事法律纠纷被划分的类型主要包括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并未细化到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等公司纠纷,出于维护我国司法管辖权的目的,该案将公司盈余分配诉讼解释为侵权纠纷从而归我国法院管辖,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本案不具有涉外因素,应当严格适用有关民事案由的规定和针对不同类型纠纷的具体管辖规则。(二)本案作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在管辖规则上属于特殊地域管辖而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专属管辖范围,因属于财产权益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可以达成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故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应优先适用约定管辖并无不当,应予维持。1.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纠纷适用“特殊地域管辖”,但“特殊地域管辖”并非“专属管辖”,并不排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故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协议管辖。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观点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如(2014)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2016)最高法民辖终154号民事裁定]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如(2018)粤民辖终409号民事裁定、(2018)粤民辖终526号民事裁定]作出的多则裁判予以确认。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有关公司纠纷的管辖规定是在当事人无特殊约定情况下的一般适用条款,与保险合同纠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特殊案件类型同属于特殊地域管辖,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2.胡桂容列举王亚新所著的《民事诉讼管辖:原理、结构及程序的动态》,王亚新在该文中明确认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是特殊地域管辖而非专属管辖;胡桂容所引用的案例属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根本不能适用于本案;胡桂容列举的《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一书也明确指出,协议管辖适用于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不适用协议管辖的公司纠纷案件仅应指非财产权益纠纷案件;胡桂容所引用的(2018)最高法民辖终101号民事裁定系针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纠纷,而非公司纠纷。可见,胡桂容对于引用的学术观点断章取义、对引用的案例歪曲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立法本意不符,也与多个法院既有的司法实践相悖,明显不能成立。(三)公司盈余分配问题是《战略合作协议》的重要内容,故本案争议属于与《战略合作协议》有关的争议,应当适用《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1.胡桂容在上诉状中称《战略合作协议》并未囊括公司盈余分配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战略合作协议》第3.3.7条、第3.5.1条以及补充协议第1.6条、4.11条均对公司盈余分配问题作出了约定。胡桂容在起诉状中也大量列举了《战略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的条文,尤其是胡桂容不是公司的股东,也没有提交利润分配决议,却在起诉状中主张其享有股权比例为20%,主张依据《战略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分配拟建项目40%的项目收益,显然是将协议作为其起诉的重要事实依据,故胡桂容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因履行《战略合作协议》发生的或与《战略合作协议》有关的争议,理应适用《战略合作协议》第18条约定的协议管辖。由于《战略合作协议》的签订地点是北京市海淀区,本案诉讼标的超过5000万元,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正确,应予维持。2.三元盈晖公司是《战略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且当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并未排除三元盈晖公司对该条款的适用,故胡桂容主张三元盈晖公司不适用协议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3.方正集团公司和方正投资公司既不是三元盈晖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胡桂容请求向其分配利润的公司,本就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但胡桂容错列被告滥用诉权的行为不应改变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本质,不应改变本案正确适用协议管辖的规则,故其主张因被告范围超出《战略合作协议》合同当事人而不应适用协议管辖的观点不能成立。而胡桂容于上诉状所引用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辖终174号民事裁定,该案原告起诉请求对其分配利润的公司与其并未签订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协议管辖的约定。而本案,胡桂容请求向其分配利润的三元盈晖公司是《战略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之一,《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对三元盈晖公司和胡桂容均有拘束力,故胡桂容引用的该案例与本案情况截然不同,不应适用。而且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裁定所阐述的两个观点恰恰反驳了胡桂容的主张:一是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是对公司诉讼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并非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适用协议管辖;二是认为虽然原告将请求分配利润的公司的股东也列为被告,但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主要是审理原告与请求向原告分配利润的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应当根据二者间的关系确定管辖法院。而本案,亦是主要审理胡桂容与三元盈晖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二者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应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四)胡桂容以三元盈晖公司、资源集团公司为被告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已作出(2019)粤19民辖终68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处理结果对本案有重大影响,胡桂容是三元盈晖公司股东是其提起本案的前置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解读,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有权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证明其具有股东身份,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胡桂容不是记载于三元盈晖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次诉讼,其起诉应当直接驳回。而且本案中,胡桂容起诉时多处引用《战略合作协议》中有关利润分配的条款作为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其主张有利润分配的权利也来源于《战略合作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条款,因此,本案纠纷属于《战略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事项,应当适用《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即使不驳回胡桂容的起诉,也应根据(2019)粤19民辖终684号民事裁定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理解,在本案中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1月14日,胡桂容以其与三元盈晖公司、资源集团公司、舒枮于2006年9月23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和于2007年2月9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资源集团公司与方正集团公司于2007年3月12日共同出具的《关于<战略合作协议>履行问题的函(四)》、胡桂容与方正集团公司于2007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为主要证据,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三元盈晖公司、资源集团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请求判令:1.确认资源集团公司在三元盈晖公司处的20%股权为胡桂容所有,三元盈晖公司、资源集团公司单方对胡桂容所有的20%股权出质行为无效(价值5800万元);2.三元盈晖公司、资源集团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将资源集团公司名下20%的股权变更到胡桂容名下;3.胡桂容有权随时查阅三元盈晖公司的会记账簿;4.三元盈晖公司、资源集团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因三元盈晖公司、资源集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依据《战略合作协议》第18条约定的协议管辖,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粤1971民初1942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三元盈晖公司、资源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三元盈晖公司、资源集团公司因不服该一审民事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粤19民辖终68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942号之二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认为“胡桂容明确依据《战略合作协议》主张案涉资源集团公司在三元盈晖公司处的20%股权归胡桂容所有,诉请要求确认权属、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等,故本案应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涉及财产权益的争议,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当事人有约定管辖法院的应优先适用约定管辖。案涉《战略合作协议》第18条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该协议明确记载于2006年9月23日签订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并非均位于北京市,北京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为5000万元以上。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达到5800万元,案涉《战略合作协议》的签订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能确定管辖法院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另查明:本案中,胡桂容为证明其是三元盈晖公司的实际股东,依法享有包括分红的股东权利,起诉时提交的主要证据亦为其提起前述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所依据的《战略合作协议》、《战略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关于<战略合作协议>履行问题的函(四)》、《协议书》。其中,《战略合作协议》拟证明的内容是:《战略合作协议》签约各方确定的合作模式主要内容为:(1)资源集团公司通过两次对三元盈晖公司进行增资合计4亿元以及两次股权转让,取得三元盈晖公司60%股权,胡桂容持有40%股权。同时,胡桂容将其享有的20%股权委托给资源集团公司代持,即资源集团公司名义上持有三元盈晖公司的股权为80%,胡桂容名义上持有三元盈晖公司的股权为20%;(2)三元盈晖公司内部将“华南摩尔项目”与“盛世华南”等项目剥离,其中“盛世华南项目”的所有权益归老股东即胡桂容所有,“华南摩尔项目”资产所产生的收益及义务、责任由胡桂容与资源集团公司按协议约定享有和承担。(3)三元盈晖公司的新建项目(即“华南摩尔项目”)中的住宅等资产项目所产生的销售收入进行内部独立核算,在扣除相对应的土地成本、建安成本、项目费用及税费后产生的依法可分配的利润,由胡桂容与资源集团公司按照50%:50%比例进行利润分配;(4)在三元盈晖公司经营过程中,胡桂容保留表决权及分红权。《战略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拟证明的内容是:该补充协议约定资源集团公司收购胡桂容的股权比例由原20%股权变更为40%股权,收购及增资完成后,资源集团公司享有三元盈晖公司80%股权,胡桂容享有三元盈晖公司20%股权。同时,签约各方约定对《战略合作协议》所述的拟建项目中酒店式公寓及临江住宅的项目收益,变更为由资源集团公司及胡桂容按照60%:40%的比例进行分配。《关于<战略合作协议>履行问题的函(四)》拟证明的内容为:2007年2月12日,资源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三元盈晖公司80%转让至方正集团公司名下,资源集团公司与方正集团公司为此向胡桂容出具此函,承诺该股权转让不影响胡桂容的合法权益。《协议书》拟证明的内容为:为了保障胡桂容股权的安全,胡桂容与方正集团公司约定将胡桂容持有的三元盈晖公司20%股权以提供担保的名义过户至方正集团公司名下,方正集团公司确认该20%股权仍属于胡桂容所有。

  本案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胡桂容起诉主张的诉讼标的金额为68869万元。

  本院认为,针对胡桂容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阶段审查的焦点是:本案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还是依据案涉《战略合作协议》当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分配利润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条规定从立法体例上看,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的第二节“地域管辖”部分,而该节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的专属管辖情形并不包括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故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诉讼的管辖规定属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不同于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专属管辖。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条款并未排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因此,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则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胡桂容起诉本案认为其是三元盈晖公司的实际股东,依法享有包括该公司利润分红的股东权利的主要起诉证据为案涉《战略合作协议》、《战略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关于<战略合作协议>履行问题的函(四)》、《协议书》,由此可见,本案纠纷属于因履行《战略合作协议》而产生的争议。而案涉《战略合作协议》第18条所约定的协议管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法院(2019)粤19民辖终684号民事裁定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应适用于因《战略合作协议》所发生的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一切财产权益争议,故裁定将胡桂容诉三元盈晖公司、资源集团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移送至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而与前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有密切关联、且属于因履行《战略合作协议》而产生的本案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亦应受《战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因此,根据本案起诉标的金额以及立案时已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第一条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上为50亿(人民币),诉讼标的额下限继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等文件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案涉《战略合作协议》签约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胡桂容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静红

  审判员 苏大清

  审判员 邹 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耿丽丽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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