丘宝玲骆小春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30 来源: 作者: 浏览:600

  裁判要旨:

  虽然当事人提交了该域外公文书证的中文译本,但是该域外公文书证并没有进行公证认证,故该公司章程不符合域外公文书证的形式要求,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5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丘宝玲,女,汉族,1980年7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大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晶,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铭希,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小春,男,汉族,1970年1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宁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伟婷,女,汉族,1973年5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超,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丘宝玲与被上诉人骆小春、邱伟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2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丘宝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骆小春、邱伟婷立即向丘宝玲返还本金1125568.25元;2.判令骆小春、邱伟婷立即向丘宝玲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9394.89元(利息以本金1125568.2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10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20日为39394.89元);以上暂计至2020年5月20日为1164963.14元。3.判令骆小春、邱伟婷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丘宝玲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42.34元、保全费5000元(丘宝玲已预交),由丘宝玲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2711号民事判决。

  丘宝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为骆小春、邱伟婷向丘宝玲返还本金1125568.25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9394.89元(利息以本金1125568.2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10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20日为39394.89元)。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骆小春、邱伟婷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丘宝玲是基于与骆小春、邱伟婷共同在柬埔寨设立纽斯琦(柬埔寨)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斯琪公司)而为工厂筹备购买物资以及支付投资款,纯属主观臆断,继而认定丘宝玲无权要求退回款项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丘宝玲是基于消化自身订单为目的而根据骆小春、邱伟婷的要求购买物资及支付款项,丘宝玲与骆小春、邱伟婷之间是以丘宝玲消化自身订单为目的而建立的合作合同关系,柬埔寨工厂早已存在,丘宝玲并没有与骆小春、邱伟婷共同设立柬埔寨工厂或纽斯琪公司的意图。除自身订单处理外,丘宝玲并未参与工厂其他经营,骆小春、邱伟婷亦从未告知丘宝玲工厂收入情况及其他经营情况。故双方合作终止后骆小春、邱伟婷理应退回全部款项。1.一审法院认定“丘宝玲协助骆小春、邱伟婷采购物资是丘宝玲为共同筹备纽斯琪公司而采购物资”,纯属主观臆断,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1)2019年7月10日,丘宝玲就与骆小春、邱伟婷达成订单合作意向,并就订单在骆小春、邱伟婷柬埔寨工厂的生产成本等细节进行了沟通,一审法院却认为“丘宝玲向骆小春、邱伟婷咨询手袋订单的生产是从2019年8月15日开始,进而认定丘宝玲向骆小春、邱伟婷询价之前就已经在协商采购事宜”,与上述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先有骆小春、邱伟婷设立的柬埔寨工厂,再有丘宝玲希望消化订单、双方基于消化订单谈合作,最后丘宝玲应骆小春、邱伟婷要求购买物资,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先购买物资、再共同设立柬埔寨工厂。(2)2019年8月,骆小春、邱伟婷因与案外人罗良碴(纽斯琪公司的原投资人)发生矛盾,同意向案外人罗良碴退回投资款,后委托丘宝玲帮忙协助采购物资,丘宝玲基于双方已达成订单初步合作意向,且为了尽快让骆小春、邱伟婷工厂可以生产丘宝玲的订单,才同意协助骆小春、邱伟婷采购物资。当时丘宝玲与骆小春、邱伟婷双方并未签署案涉《公司章程》,丘宝玲并不存在与骆小春、邱伟婷协商采购物资(丘宝玲仅受骆小春、邱伟婷的委托采购骆小春、邱伟婷工厂所需物资),更不存在所谓丘宝玲为成立纽斯琪公司的前期实物投资。(3)丘宝玲是受骆小春、邱伟婷的委托进行物资采购的,故骆小春、邱伟婷委托采购的物品用途为办公用品、食品、日用品等,事实上当时柬埔寨工厂已经存在,已经有100多个员工,但一审法院以上述用途来反推上述物资与丘宝玲生产手袋没有关联性,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骆小春、邱伟婷委托丘宝玲采购物资,丘宝玲为了柬埔寨工厂能够尽快生产手袋而答应协助骆小春、邱伟婷采购,物资有用途显然只能根据骆小春、邱伟婷柬埔寨工厂所需来采购,但不能据此推定丘宝玲协助骆小春、邱伟婷采购上述物资属于共同筹备纽斯琪公司而进行的实物投资。(4)骆小春、邱伟婷提交的纽斯琪公司章程并未经过公证认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章程是否有效、是否用于设立公司、公司是否设立成功、丘宝玲签署章程目的是为了办理CDC方便接单等事实,竟直接引用所谓“章程落款时间是2019年10月1日、该章程明确约定双方设立公司以及股份比例问题”,作为认定丘宝玲系为工厂筹备购买物资的依据,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认定“丘宝玲是基于与骆小春、邱伟婷共同在柬埔寨设立纽斯琪公司而为工厂筹备支付投资款”,亦与客观事实不符。(1)丘宝玲于2019年7月与骆小春、邱伟婷达成将订单交由骆小春、邱伟婷的柬埔寨工厂生产的合作意向后,丘宝玲为了骆小春、邱伟婷的柬埔寨工厂尽快生产丘宝玲的手袋订单,在骆小春、邱伟婷的要求下,丘宝玲除协助骆小春、邱伟婷采购物资外,还向骆小春、邱伟婷指定的账户汇入款项。上述款项并非对纽斯琪公司的投资款,而是丘宝玲基于骆小春、邱伟婷同意在柬埔寨工厂生产丘宝玲的加工订单而应骆小春、邱伟婷要求预先支付给骆小春、邱伟婷的。以上款项均支付给骆小春、邱伟婷或其指定的账户,并非支付给柬埔寨工厂或纽斯琪公司,且骆小春、邱伟婷将丘宝玲支付的款项用于个人用途,并非用于纽斯琪公司的经营生产。(2)本案中,骆小春、邱伟婷从未明确案涉项款为丘宝玲对纽斯琪公司的投资款,且从未向丘宝玲出具投资款收据,同时丘宝玲支付的款项大多在双方签署案涉《公司章程》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为对纽斯琪公司的投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骆小春、邱伟婷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与丘宝玲之间的合作协议仍需协商沟通,仍未达成一致,双方同意签署公司章程仅是办理CDC,方便接单。该陈述可以证实双方合作协议仍未达成一致,签署公司章程只是双方合作框架协议的一部分,双方合作利益分配并不仅仅指工厂这一块,亦证明双方签署的公司章程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也是骆小春、邱伟婷迟迟不愿意认可丘宝玲的股东身份及出具投资款收据的真实原因。本案中,丘宝玲的投入款项完全是出于骆小春、邱伟婷同意其柬埔寨工厂生产丘宝玲加工订单的合作的预先支出。(4)骆小春、邱伟婷提交的经东莞市熠星翻译有限公司翻译公司翻译的公司章程,附有柬埔寨CDC发展理会签章,该章程属于域外公文书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之规定,虽然骆小春、邱伟婷提交了该域外公文书证的中文译本,但是该域外公文书证并没有进行公证认证,故该公司章程不符合域外公文书证的形式要求,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丘宝玲于2019年10月21日已经向骆小春、邱伟婷提出终止合作,骆小春、邱伟婷亦同意,故即使章程有效,该公司章程的办理亦与丘宝玲无关,并不能据此认定丘宝玲与骆小春、邱伟婷存在共同筹建纽斯琪公司的共同意思表示。骆小春、邱伟婷在2019年10月21日之后再利用章程所从事的所有设立公司的行为均与丘宝玲无关。同时,丘宝玲于2019年10月21日提出终止合作后,骆小春、邱伟婷亦配合将原丘宝玲交付给骆小春、邱伟婷柬埔寨工厂的手袋样板陆续退回给丘宝玲,亦表明双方并不存在共同筹建经营纽斯琪公司的意思表示。3.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仅以未进行订单生产以及生产订单会亏损为由要求被告退回款项缺乏依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案涉款项的性质并非投资款,而是双方基于订单合作而由丘宝玲应骆小春、邱伟婷要求所支付的合作款项。在合作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丘宝玲当然有权要求退回。(2)丘宝玲签署章程及提交相关资料的目的仅仅为办理CDC方便接单,并非投资公司,丘宝玲在双方未签署书面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应骆小春、邱伟婷要求支付合作款项,主要的背景是从2019年8月24日起,美国宣布将提高对约5500亿美元中国输美商品加征关税,丘宝玲的客户一直催促丘宝玲在柬埔寨生产以免征40%关税。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丘宝玲真实意图,甚至未查明公司是否成立、款项是否已经投入公司的情况下,竟然以2019年10月9日还在办理CDC手续为由认定不能退回款项,完全没有依据。(3)骆小春、邱伟婷均为合作方,且是夫妻关系,骆小春、邱伟婷已经同意终止合作,一审法院竟然以骆小春未发表意见,邱伟婷不是纽斯琪公司股东不能代表骆小春为由,不支持丘宝玲退回款项的诉求,显然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中,骆小春与邱伟婷是夫妻关系,骆小春亦明确柬埔寨工厂大多事务均由邱伟婷来负责处理,且邱伟婷在微信群聊中亦多次要求丘宝玲协助采购物资及要求转账至其指定账户,骆小春、邱伟婷同意终止合作之后,骆小春也再也没有与丘宝玲联系过,也进一步说明骆小春同样也认可双方终止合作。综上,本案的款项及采购物资并非对纽斯琪公司的投资款及实物投资,而是丘宝玲基于双方加工订单合作而预先投入的款项及协助骆小春、邱伟婷采购物资,现骆小春、邱伟婷拒绝生产丘宝玲的订单,且双方已达成终止合作意向,骆小春、邱伟婷理应向丘宝玲退还案涉款项。(二)退一万步来说,即便法院认定案涉款项为对纽斯琪公司的投资款,但丘宝玲在纽斯琪公司未设立时已向骆小春、邱伟婷提出终止合作,骆小春、邱伟婷亦同意终止合作时,骆小春、邱伟婷依法应当向丘宝玲退还全部款项。1.丘宝玲与骆小春、邱伟婷的聊天记录足以证实,丘宝玲提出终止合作后,骆小春、邱伟婷多次表示同意终止合同(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1月13日、2019年12月17日),并明确双方合作的时间为两个月。2.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曾询问了骆小春、邱伟婷如何解释多次在微信中表示同意与丘宝玲终止合作的陈述,骆小春、邱伟婷辩称是邱伟婷的单方决定并未与骆小春协商,纯属狡辩,不符合客观事实。骆小春、邱伟婷是夫妻关系,且在合作过程中,骆小春亦多次明确其与邱伟婷是夫妻档,同时邱伟婷亦多次在群聊及私聊中要求丘宝玲转账至其指定银行账户,骆小春从未表示异议。因此,丘宝玲向邱伟婷提出终止合作时,邱伟婷是明确同意的,而骆小春从未向丘宝玲提出不同意终止合作的意思表示。3.本案中,骆小春、邱伟婷提供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及股东信息等证据,属于域外公文书证,因上述证据材料未经公证认证,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也没有关于公司是否成立、股东是谁的问题,即骆小春、邱伟婷不能举证证明丘宝玲为纽斯琪的股东,且丘宝玲于2019年10月21日已经向骆小春、邱伟婷提出终止合作,骆小春、邱伟婷亦同意终止合作,即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经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合作关系解除后,应终止履行,骆小春、邱伟婷依法应当向丘宝玲退还所有款项。4.一审法院未查明公司是否成立,案涉款项也都是支付给骆小春、邱伟婷或其指定的账户,并非支付给柬埔寨工厂或纽斯琪公司,案涉款项也未转化为公司财产,均为合作资金,一审法院不支持退回没有任何依据。(三)对于骆小春、邱伟婷同意终止合作后双方应当进行清算,并按比例分担亏损的辩解,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丘宝玲于2019年10月21日提出合作终止后,骆小春、邱伟婷明确同意终止,当时双方合作都是在筹备阶段,并未开展经营活动,所以谈不上盈亏,丘宝玲投资所对应的合作财产份额并不产生贬值。2.由于双方对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达成一致,后续骆小春、邱伟婷在实际经营中存在亏损,与丘宝玲无关,骆小春、邱伟婷主张丘宝玲应当按照投资比例亏损亦于法无据。3.一审法院未能依法查明纽斯琪公司是否注册成立、股东是谁,如本案中,丘宝玲提出终止合作,且骆小春、邱伟婷亦同意终止合作的情况下,骆小春、邱伟婷恶意继续以丘宝玲的名义注册纽斯琪公司,该行为对丘宝玲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骆小春、邱伟婷在未经丘宝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丘宝玲名义注册纽斯琪公司的行为,亦严重侵犯了丘宝玲合法权益,丘宝玲有权追究骆小春、邱伟婷的法律责任。另,骆小春、邱伟婷亦从未告知所谓纽斯琪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从未召股东大会或股东会,骆小春、邱伟婷亦从未确认丘宝玲为纽斯琪公司的股东。一审庭审中,骆小春、邱伟婷亦明确在双方同意终止合作后,骆小春、邱伟婷继续注册公司仅仅为了尽快取得CDC证书,并在双方合作终止后,寻求第三人受让股权。由此可以说明,骆小春、邱伟婷也并非真正想让丘宝玲成为股东,只是为了办理CDC证书,然后再转让股权。(四)一审法院既然认定“骆小春、邱伟婷已经明确要核对账单清算后按比例承担亏损,而丘宝玲要求退还全部投资款”,却以“至于公司投资款的使用情况及清算问题等并非本案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对账清算,驳回丘宝玲的全部诉请,显然是于法无据,不符合法定程序,也不符合便民的基本诉讼原则要求。1.本案中,即便法院认定案涉款项属于投资款,但在双方已达成合作终止的意思表示后,且骆小春、邱伟婷亦在微信聊天中明确表示可以在年后对账清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未询问审查骆小春、邱伟婷对双方合作两个月的账目进行核实清算,显然不符合法定审理程序。2.若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属于投资款,由于双方在公司设立前已达成了合作终止的意思表示,骆小春、邱伟婷理应就各出资人出资支出等账目进行清算,以便出资人对各自出资款项进行处理。同时,骆小春、邱伟婷在微信明确双方合作期为两个月,一审法院应就该两个月的合作事项进行清算,确定骆小春、邱伟婷应返还的金额,但一审法院却直接认定“至于公司投资款的使用情况及清算问题等并非本案处理范围”不予清算,直接驳回丘宝玲的全部诉请,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丘宝玲的合法权利。3.本案中,案涉公司尚未设立完成前,丘宝玲就由于合作目的无法现实向骆小春、邱伟婷提出终止合作,骆小春、邱伟婷亦明确表示同意。故丘宝玲与骆小春、邱伟婷的合作协议已解除,丘宝玲基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要求骆小春、邱伟婷退还投资款,并非通过股权转让或公司减资的方式,并不需要征得骆小春、邱伟婷的同意,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情形。综上,本案中,案涉项款是基于丘宝玲与骆小春、邱伟婷达成在骆小春、邱伟婷的柬工厂生产加工订单的合作意向后,丘宝玲依骆小春、邱伟婷的要求预先支付给骆小春、邱伟婷的款项,现双方已达成终止合作的意思表示,骆小春、邱伟婷理应将案涉款项退还丘宝玲。退一万步说,即便法院认为案涉款项为投资款,由于双方已同意终止合作,一审法院应就该两个月的合作事项进行清算,确定骆小春、邱伟婷应返还的金额。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丘宝玲全部诉请。二审法庭调查时,丘宝玲补充上诉意见,1.上诉状第一项第1点,关于采购物资款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实物出资的问题,骆小春明确表示请求丘宝玲帮忙采购,并称代购款项由丘宝玲进行报账,并且在数次的代购物资的过程中,骆小春、邱伟婷均明确表示请丘宝玲帮忙代购。一审法院将该部分代购款项认定为实物出资缺乏事实依据。2.上诉状第一项第1条第2点中关于49999美元款项和向骆小春、邱伟婷转款70万元款项的问题,在2019年8月22日、23日丘宝玲及骆小春、邱伟婷的微信中,丘宝玲表示是否需要应急,在2019年8月22日罗良碴已经退股,所以骆小春、邱伟婷承诺要将罗良碴的款项退还给罗良碴,并时常向丘宝玲表示资金压力很大,所以该笔款项是丘宝玲基于双方已有投资合作的意向询问骆小春、邱伟婷是否需要资金应急的友好表示,而并非一审所认定的属于丘宝玲的基于合作支出的投资款。关于向骆小春、邱伟婷银行账户支付70万元的款项的事实说明如下,罗良碴与骆小春、邱伟婷之前有过合作共同投资案涉工厂,当时罗良碴将相关的投资款项付给了骆小春、邱伟婷,后双方达成退出协议,由骆小春、邱伟婷将罗良碴的款项全部返还给罗良碴,这在2019年9月12日、13日罗良碴和骆小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该事实,这组证据也是由骆小春、邱伟婷在一审时提交的,双方的微信记录明确证实了骆小春承诺向罗良碴退还投资款的事实。由此可见,该70万元的付款义务的主体应当是骆小春、邱伟婷。而丘宝玲代为其支付该笔款项也仅是一种受托行为,并不能与一审认定的该款项属于投资款。这三类款项在双方后续的协商过程中有三次的机会,分别是2019年9月13日、9月17日、9月24日,丘宝玲与骆小春、邱伟婷就共同确认案涉全部款项是否属于丘宝玲支付的投资款进行磋商。在微信沟通记录中骆小春、邱伟婷均表示意图确认该三类款项属于投资款,但事实上三次的沟通均未果,双方均未就上述款项是否属于投资款达成一致的合意。3.关于章程的问题。虽然双方在洽谈过程中丘宝玲有签署过章程性的文件,该事实丘宝玲是确认的。然而,该章程的内容并非双方合意签订,且章程所载事项双方均未实际履行,骆小春、邱伟婷一审期间提交的章程第六条,记载关于注册资本的表述为,总股本120万美元必须由各股东按其个人股份以现金全额交纳,所有股东必须确认该股款已经足额交纳。而事实上,双方并未就各自应承担的缴纳投资款的数额及比例作出明确的约定。而一审推定的案涉款项也并非与章程所约定缴纳到案涉工厂的银行账户。章程第4节关于案涉工厂的董事会也明确记载了董事会每三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事实上,丘宝玲与骆小春、邱伟婷之间从未履行该章程这部分的约定。4.关于骆小春、邱伟婷需要对案涉款项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的理由,在2019年8月25日丘宝玲与邱伟婷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邱伟婷发了一份手写文书上面记载了骆小春称与邱伟婷开办的柬埔寨纽斯琦公司是夫妻档。另外,案涉款项如果如骆小春、邱伟婷所称用于生产经营的,也应当由骆小春、邱伟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骆小春、邱伟婷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准确适当,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法院驳回丘宝玲的全部上诉请求。(一)丘宝玲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丘宝玲的一、二审中的相关事由刻意掩盖基本事实,混淆法律关系。丘宝玲在本案一审中诉求主张的债权成因是订单式加工承揽合同或供销(买卖)合同纠纷,但是,丘宝玲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骆小春、邱伟婷是否存有上述合同关系,也无相关证据证明丘宝玲与骆小春、邱伟婷之间存有合同之债。不仅如此,骆小春、邱伟婷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客观书证,即丘宝玲与骆小春签订的合作协议,纽斯琪公司章程,丘宝玲出资70万元购买罗良稽在纽斯琪公司股权的汇款凭证,丘宝玲和骆小春二人作为纽斯琪公司全体股东,向柬埔寨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审核并经批蓬设立纽斯琪公司的公文书证,及其纽斯琪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相关的股东信息等)。上述客观证据足以充分证明:丘宝玲与骆小春两人之间仅仅存有合作创设纽斯琪公司股东身份和股权纠纷关系。另外,本案中数量众多的主观辅助证据是丘宝玲与骆小春、邱伟婷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这些主观辅助证据中,丘宝玲确实表述过请求退出共同组建的纽斯琪公司、转让股权、抽回认缴出资252万元中的实缴出资1125568.25元的意愿。但是,作为与丘宝玲唯一的法定合作人股东,骆小春从未作出同意丘宝玲退股和抽资的意思表示。邱伟婷虽然表述过同意丘宝玲退股抽资,但是邱伟婷还特别强调其同意丘宝玲退股抽资的附加条件必须是在纽斯琪公司清产核资,并按照认缴出资比例分担亏损之后。还需特别提示关注的事实是,邱伟婷并不是纽斯琪公司的股东或合作人,邱伟婷虽然是大股东70%股权骆小春的妻子,但是邱伟婷的意思表示显然不能够当然代表骆小春。然而,丘宝玲提起本案诉讼,仅是将邱伟婷同意其退股、抽资的意思表示,错误地视为了骆小春的意思表示。同时,丘宝玲还隐瞒了邱伟婷同意其退股、抽资的必要附加条件,要求法院支持其缺乏理据的诉求。(二)本案股权纠纷涉及的股权转让等证据形式要件必须符合法定,并且该纠纷所涉及的诉讼案件,应当由纽斯琪公司注册地所在国(柬埔寨)法院管辖。1.案涉股权及其变更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实质要求。本案中,丘宝玲与骆小春签订合作协议、签署纽斯琪公司章程,划分丘宝玲30%股权和骆小春70%股权,申请设立纽斯琪公司等等,均经过柬埔寨王国CDC发展理事会(下简称CDC)和柬埔寨商业部的审核批准,丘宝玲与骆小春所签署的上述文件的合法有效性均经过柬埔寨公权力机关的审批确认。否则,丘宝玲与骆小春二人在纽斯琪公司中的股权比例及其权益是不可被柬埔寨确认为合法有效的。既然如此,那么丘宝玲单方主张退出合作、转让股权并抽回实缴出资等事项,是否符合柬埔寨法律,是否必须申请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并办理必要的变更登记手续方能生效,这些事项所涉证据的形成,必须依柬埔寨法律和法定的程序完成。丘宝玲主张退股抽资,必须以其事先取得以上证据为必要条件,而本案中丝毫不具备上述必备条件。2.对于纽斯琪公司注册地国而言,纽斯琪公司是一个外资企业,对于纽斯琪公司的股东权益纠纷,不仅应当适用柬埔寨普通法,而且应当适用柬埔寨关于外资企业的特别法律规范。依照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鉴于纽斯琪公司注册地、住所地及其股东合作协议履行地均在柬埔寨,故案涉股东权益纠纷当然应由柬埔寨法院管辖。(三)丘宝玲将邱伟婷列为本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均是错列了被告主体。丘宝玲提起的本案一、二审诉讼,均是合同纠纷之诉,但是,邱伟婷根本不是丘宝玲诉求的合同当事人,邱伟婷不具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丘宝玲将邱伟婷列为本案一、二审的被告和被上诉人显然是错误的。上述答辩事由足以充分推翻丘宝玲的上诉请求及其事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丘宝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庭调查时,骆小春、邱伟婷补充答辩意见,一审期间丘宝玲的诉求的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丘宝玲在一审中诉状内容与诉状请求的理由从来没有变更过,即丘宝玲将本案一、二审一直坚持的是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但是根据本案一审和丘宝玲二审上诉状表述的内容来看,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当确定为丘宝玲与骆小春、邱伟婷之间的股权出资和股权清算。丘宝玲在一审庭审中对公司的出资是向罗良碴支付的49999美元和70万的现金,所支付的款项正是丘宝玲向柬埔寨纽斯琦前股东罗良碴支付的股权转让金。丘宝玲在上诉状中表示其曾2019年10月21日要求退出纽斯琦公司的合作,并要求赔偿。这证实丘宝玲是纽斯琦公司的股东和合作人。纽斯琦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翻译,该执照二维码扫描后显示的信息之一是该公司股东之一是丘宝玲,注册办公地址是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这是丘宝玲的办公地址。丘宝玲认可公司章程真实性,称该章程未履行。骆小春对此不予认可,该章程是经过双方履行的,骆小春是最初的出资人。丘宝玲已经履行章程的部分内容,丘宝玲已经向纽斯琦公司前股东罗良碴支付了该公司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这部分资金与加工承揽合同没有关系。本案中丘宝玲支付的49999美元和70万元现金均是支付给纽斯琦公司前股东罗良碴的,在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中,丘宝玲多次表示钱是退回给罗良碴的款项,不是用于本案加工承揽的款项。案涉章程经过双方签名确认,真实性无异议。章程明确了股东及股东人数、股东份额,章程第11条中约定股权转让必须经过三种法律方式,一是书面,二是注册地报纸公布,三是必须向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提出请求。丘宝玲在章程中签字,不可能对此不清楚。因此,本案应确定为股东权益纠纷。

  二审期间,丘宝玲向本院提交一份供应商基本情况调查表,拟证明骆小春是纽斯琪公司的唯一股东,占股比例为100%。骆小春、邱伟婷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纽斯琪公司营业执照二维码,及通过二维码扫描显示的信息、营业执照及翻译件,拟证明丘宝玲是纽斯琦公司合法有效的的股东之一。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丘宝玲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丘宝玲诉请骆小春、邱伟婷返还案涉款项的依据是否充分。

  首先,丘宝玲、骆小春及邱伟婷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均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其次,结合丘宝玲确认的其与骆小春签署的公司章程,及2019年8月至9月期间丘宝玲向骆小春指定账户的转款记录,各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丘宝玲系基于与骆小春共同设立公司而为公司筹备购买物资及支付投资款,一审判决对此说理详尽,本院不再赘述,予以认同。

  再次,丘宝玲主张其已于2019年10月21日向邱伟婷提出终止合作,故其有权要求退还全部款项。本院认为,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邱伟婷并未同意退还全部投资款,而是回复在核对账单,进行清算后按比例承担亏损。丘宝玲未能举证证明返款条件已成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丘宝玲诉请骆小春、邱伟婷返还案涉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丘宝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4.68元,由丘宝玲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海晖

  审判员 王相东

  审判员 杨 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胡运科

  陈韵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十六条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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