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任霈与陈祖仪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

2022-05-30 来源: 作者: 浏览:708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系涉台所有权确认纠纷,台湾地区与我国内地属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存在区际司法冲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应适用《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来指引本案纠纷应适用的实体法律,进而依据实体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涉案房屋的权属。双方争议的法律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之间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因而该争议具有更强的身份特征或属人特性。在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冲突时,遵循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宜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夫妻双方协议选择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夫妻双方未选择的,应选择与身份特征更具密切联系的连结点。因此,就本案争议之冲突规范的适用,应优先选择适用《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孙任霈与陈祖仪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

  (2020)*民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任霈,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国,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祖仪,女,1968年6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任霈因与被上诉人陈祖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任霈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伟,被上诉人陈祖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任霈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确认上海市宋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其与被上诉人共有,被上诉人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属于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二条的规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88条即是特别规定,明确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即使适用《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以系争房屋登记于陈祖仪名下之时点确认双方的经常居所地,该时间节点双方的共同经常居所地为上海,本案也应适用内地法律。(二)涉案房产系上诉人出资购买,因当时限购政策而只登记陈祖仪一人名字,上诉人系实际产权人,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017条第1项之规定,上诉人已证明自己是实际产权人,属于该条款“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有。且一审法院也遗漏了上诉人提出的台湾地区民法1030-1条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适用到本案,即双方离婚,法定财产制消灭,涉案房产属于婚后财产,因登记在一方名下,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应当按此规定平均分配。

  陈祖仪辩称,不同意孙任霈的上诉请求。双方结婚时,孙任霈曾承诺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淮海西路房屋及台北房屋,淮海西路房屋办理过户后又出售,台北房屋未按约过户登记。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系出售淮海西路房屋的房款和贷款支付,实际是之前赠与房屋的转化,登记于被上诉人一人名下,贷款也由被上诉人在偿还。故该房屋系被上诉人个人财产,双方不存在共同共有基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一审中一再确认双方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孙任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陈祖仪、孙任霈共同共有;2.判决陈祖仪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孙任霈办理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两人名下的过户手续;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陈祖仪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任霈与陈祖仪于2003年6月27日在台湾地区登记结婚。

  2013年11月4日案外人李某(甲方)与陈祖仪(乙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以499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除注明外均同)的房地产转让价款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乙方,双方就付款方式、房地产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5日,双方就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进行公证。2014年1月27日,涉案房屋核准登记于陈祖仪一人名下,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沪房地长字(2014)年第001306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6月,孙任霈以陈祖仪为被告,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请为:1.准双方离婚;2.陈祖仪应给付孙任霈新台币19,521,000元整,及自民事变更声明状送达陈祖仪之翌日起至清偿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3.两造所生之女孙可芹(身份证统一编号:AXXXXXXXXX,出生年月日:93年5月2日)之权利义务由孙任霈行使及负担;4.诉讼费用由陈祖仪负担。台北地方法院受理立案,案号为:106年度婚字第228号。该案于2018年7月16日由双方和解结案。和解成立内容为:一、两造同意离婚;二、离婚部分诉讼费用各自负担。

  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1.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孙任霈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在富邦华一银行上海虹桥支行从2009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的对账单,主张在上述期间内,孙任霈共向陈祖仪转账八次,分别为2013年8月13日6万元,2013年10月17日220万元,2013年10月18日100万元,2013年10月28日5万元,2013年11月12日263万元,2013年11月13日27万元,2014年3月12日42,000元,2014年9月12日13,834元,共计6,265,834元。孙任霈主张上述款项均是其购房的出资,由其将款项汇入至陈祖仪名下,再由陈祖仪向案外人支付房款。陈祖仪则称,涉案房屋是其以个人财产出资,且涉案房屋贷款的200万元均由其偿还。为此,陈祖仪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住房抵押贷款还款记录、孙任霈将淮海西路房屋赠予陈祖仪的公证书、出售淮海西路房屋的买卖合同以及转账凭证,旨在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源自出售淮海西路房屋所得款,且陈祖仪系主贷人,并一直由其偿还房屋贷款。

  2.本案实体法律的选择适用。孙任霈主张本案属于不动产物权纠纷,应当根据《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适用内地法律。即使适用台湾地区法律,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016条之规定,结婚时属于夫妻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所取得之财产,为其联合财产。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也与内地法律一致,涉案房屋属于双方共有。

  陈祖仪主张本案系夫妻财产关系纠纷,案件本质是基于双方特定身份关系,故应适用《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本案双方没有协议选择共同适用的法律,也没有共同经常居住地,应适用共同户籍地台湾地区法律。按照台湾地区民法1017条之规定,夫或妻之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该条说明不论是婚前还是婚后取得之财产,皆是由夫妻各自单独所有。陈祖仪另向一审法院提交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其中明确:修正后之民法第1017条关于不动产所有权之归属,纵由夫出资而登记为妻之名义,仍应以登记为准,其登记有绝对之效力,在登记被涂销前不能否认登记之公信力,如此夫妻财产制所有权之归属与物权变动之公示原则始得一致。

  一审审理过程中,孙任霈称其居住在台湾地区,陈祖仪表示其常年来往于台湾地区与上海之间。双方一致确认没有共同居住地。

  一审法院认为,孙任霈与陈祖仪均系台湾地区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本案纠纷应为涉外民事关系范畴,属《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的调整范围。就本案准据法的认定,孙任霈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内地法律,涉案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陈祖仪主张本案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为其一人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属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应先确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中适用的冲突规范,进而由此指引本案纠纷应适用的实体法律,最后根据实体法律的相关规定确定涉案房屋的权属。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如何选择适用相应的冲突规范来确定调整本案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二、根据所适用的实体法,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孙任霈与陈祖仪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本案冲突规范的选择适用

  孙任霈主张,本案发生争议的标的物系不动产,应适用《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内地法律。陈祖仪则认为,本案系夫妻财产关系纠纷,应适用《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适用台湾地区法律。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涉案房屋权属产生的争议,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若基于双方的特定身份关系,则落入《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调整的夫妻财产关系纠纷范围,若基于标的物的属类,则又落入《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调整的不动产物权纠纷范畴。本案从形式上看,是对不动产权属的确认之诉,但孙任霈提起本案确权之诉的基础在于其与陈祖仪之间的婚姻关系,孙任霈系基于涉案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而主张对房屋共有,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因婚姻关系所产生的财产争议,其请求权基础显然具有较强的身份属性,故在选择冲突规范时,应选择与身份特征更具密切联系的连结点。因此,本案应属夫妻财产关系纠纷,而非形式上的不动产物权纠纷,应落入《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调整范围,而非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就实体法律的选择适用,根据《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指引,本案中,双方并未协议选择适用实体法,也未能就此协商一致,且双方一致确认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故本案在实体法的选择上,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

  二、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孙任霈与陈祖仪的夫妻共同财产

  孙任霈认为,即便适用台湾地区相关法律,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016条之规定,婚后取得的财产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但其所举法条,经查证,已在2002年6月26日的修订中删除,而孙任霈、陈祖仪于2003年6月27日在台湾地区登记结婚,根据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施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之间基于夫妻财产关系的纠纷应适用修订后的台湾地区现行民法亲属编中的相关法规。根据民法亲属编第1017条第1项之规定:夫或妻之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证明为婚前或婚后财产者,推定为婚后财产;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

  根据上述台湾地区修正后之民法第1017条及相关立法旨趣,关于不动产所有权之归属,即使由夫出资而登记在妻之名下,仍应以登记为准,其登记具有绝对效力,在登记被撤销前不能否认登记之公信力。可见,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夫或妻之财产可分为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亦为夫或妻的原有财产,各自享有所有权。只有在不能证明权属时,才推定为夫妻共有。本案中,陈祖仪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屋登记为其一人所有,该登记未被撤销,具有合法公信力,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明确,并无不明,自无须再依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第1017条第1项规定推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有。故,孙任霈主张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任霈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900元(包含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2,900元,由孙任霈负担92,800元,陈祖仪负担100元。

  二审审理期间,孙任霈提供了一套双方的出入境记录、孙任霈2014年1月8日的“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单”以及陈祖仪的在职证明,欲证明购买涉案房屋时,在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孙任霈与陈祖仪在上海居住满一年,双方有共同的经常居所地。

  陈祖仪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出入境记录不能反映孙任霈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6日一直居住在上海,反而在台湾的时间多,故不认可上海为双方的共同经常居所地。

  陈祖仪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1月12日,孙任霈购买招商红悦华庭两套房屋的材料,包括预售合同、公证书、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入住通知书、折扣审批表、网上备案委托书,欲证明在购买涉案房屋的同一时间段,孙任霈也购买了房屋,说明其并未限购,不存在因限购需要登记在陈祖仪一人名下的情况;证据二,2003年6月孙任霈出具的承诺函、落款时间2019年9月19日由双方女儿孙可芹出具的书面自述,欲证明孙任霈曾承诺要赠与陈祖仪房产,2003年公证赠与的房产已出售,涉案房屋的购买情况孙任霈并不清楚,除该房屋外,陈祖仪未获得孙任霈赠与的其他任何房产;证据三,陈祖仪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条及相关转账凭证、孙任霈于2010年4月7日出具的承诺函,欲证明涉案房屋由陈祖仪出资,贷款自行偿还,孙任霈的转账系支付陈祖仪及女儿的生活费、学杂费等等支出。

  孙任霈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缺乏关联性,孙任霈当时是否限购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二并非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与本案无关,涉案房屋系孙任霈出资购买,登记在陈祖仪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三亦非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此本院认为,孙任霈提供的证据,陈祖仪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应予采纳,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孙任霈所欲证明之事实。陈祖仪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系涉台所有权确认纠纷,台湾地区与我国内地属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存在区际司法冲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应适用《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来指引本案纠纷应适用的实体法律,进而依据实体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涉案房屋的权属。现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准据法的认定,孙任霈认为依据《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或者根据《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二条的规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其规定,而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88条对涉外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案件的法律适用有明确规定,据此主张适用内地法律。陈祖仪则主张本案应适用《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因双方无协商一致选择适用的实体法,亦无共同经常居所地,故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就涉案房屋产权归属发生的纠纷,从形式上看是对不动产权属的确认之诉,但孙任霈是基于与陈祖仪的婚姻关系而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权属归两人共有,其实质是因婚姻关系所产生的财产争议。双方争议的法律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之间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因而该争议具有更强的身份特征或属人特性。在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冲突时,遵循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宜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夫妻双方协议选择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夫妻双方未选择的,应选择与身份特征更具密切联系的连结点。因此,就本案争议之冲突规范的适用,应优先选择适用《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本案中,双方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故根据上述规定应先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孙任霈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双方的共同经常居所地为上海,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双方在一审中一致确认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在实体法的选择上,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并无不当。

  根据台湾地区相关法律的规定,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依据对修订后的台湾地区现行民法亲属编第1017条的立法旨趣及内容的分析,认定涉案房屋登记为陈祖仪一人所有,房屋所有权归属明确,本院予以认同。孙任霈提及的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第1030-1条,其自述系对于离婚后夫妻剩余财产差额分配之规定,由于本案非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其据此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孙任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800元,由上诉人孙任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冬爱

  审判员: 赵 超

  审判员: 孟 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赵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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