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1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燕山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陈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空港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汽车园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广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萌,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泉,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润公司)与上诉人天津空港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手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全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二手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萌、董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1.支持全润公司的原审诉求,即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认定工程款、利息损失、违约金三项共计90858025.8元(原审诉求:第一项工程款、第二项违约金、第三项利息损失共计224934153元);2.支持全润公司原审诉求中对利息损失计算基数和起息时间的主张,支持全润公司原审诉求中对违约金的主张;3.支持全润公司已实际施工尚未签证的部分、因参照定额子目错误引起造价比实际成本低的差额部分、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进行继续结算支付的主张;4.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鉴定费用均由二手车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全润公司在原审法庭调查时已明确提出:所谓监理公司意见不符合证据规定,也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其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采信该意见属于明显错误,二手车公司直接支付设计费、分包商工程款和工人工资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且损害了全润公司利益,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法庭调查事实表明,二手车公司逾期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和质保金的违约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二手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司法解释支付全润公司违约金和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仅判决二手车公司支付部分逾期付款的利息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审法院立案开庭后又将本案下移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又由一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但针对全润公司依法请求调取证据等置之不理,该案发回重审后,严重超审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对关键证据重新审查认定并依法改判,支持全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手车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全润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二手车公司欠款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八千多万,不认可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第二,利息违约金损失,履行合同中,二手车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利息有悖于双方所订立的协议。承包合同约定,双方最终结算之后,再计算利息。就本案来说,至今双方并没有真正就工程进行过实际结算,至今不确定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所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尚未达到支付利息的事实节点。因此,全润公司要求二手车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第三项请求,要求二手车公司支付尚未签证部分的价款,亦无相关事实依据。本案经过多次审理,关于案涉工程没有完全竣工的事实作了客观认定,案涉工程最终没有由溧阳公司全部施工完毕,所以并不存在尚未签证部分的工程量。最后,关于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二手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二手车公司不支付全润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或将该案件发回重新审理。(上诉总标的:119206398.31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全润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二手车公司不应再向全润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总包施工造价191856928元并判决二手车公司支付全润公司工程欠款86326127.2元,上述认定及判决的主要依据源于一审鉴定单位天津市越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伙事务所(以下简称鉴定单位)的造价鉴定报告。二手车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中存在明显瑕疵,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1.鉴定报告中招标图纸中工程量的漏项、计算偏差及描述不完整的,鉴定单位擅自重新按照定额做了完善,仅此一项增加造价40052892元,这部分增加的造价不应支持,理由如下: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如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司法鉴定机构不能自行完善,而须通过委托人向争议双方补充相应证据,而本案鉴定单位在鉴定中确定的招标图纸工程量完善部分造价(差价)(见鉴定报告中第二项“鉴定说明”),系鉴定单位按照对合同错误的理解而自行完善的,确认的数额达到40052892元,不应得到支持。关于上述完善部分的造价依据,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过双方质证及认可后,才可以作为鉴定依据列入鉴定的总造价中,鉴定单位在没有经双方质证、确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自行完善,扩大了法律赋予的责权范围,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显失公平;此外,全润公司在法庭庭审过程中,一再强调在投标报价时是以工程量清单为依据,因此,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工程量清单已完全确定并包括在其应承担的风险中,而鉴定单位却在未经过二手车公司认可和法律规定的质证程序下,在原有的已经确定的工程量清单的基础上、自行完善出了所谓漏项、工程量计算偏差及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完整的工程量40052892元,退一步讲,即便存在上述漏项、工程量计算偏差及工程量清单项目,根据全润公司《工程量清单确认书》中的内容(4、我公司承认发包人用于本工程招标过程中关于工程量清单内容的唯一解释权),确认方也应是二手车公司或原被告双方,而绝不是应处在中立方的司法鉴定机构,因此上述“完善部分造价(差价)”,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鉴定报告中的签证及变更部分,鉴定单位将二次深化设计作为设计变更重新计价是错误的,应核减33637353元,理由如下: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关于变更签证部分描述如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增量的有效文件资料及实际发生的增量,按实际工程量调整,依据《2008天津市(相关专业)预算基价》和发生时期的《天津市工程造价信息》中准价(信息价中没有的参考市场价)结算”,同时根据本工程《招标文件》及《投标书》中的《工程量清单确认书》关于二次设计(深化设计)及施工图纸增加部分后包含的价格增加风险,已包括在投标书工程量清单的单价中,因此不应认定设计变更而再次计价。因此,只有因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导致发生工程量增量的情况下,并且此部分发生的工程量增量不是因二次设计(深化设计)所导致,才可就增加部分重新计价,而鉴定单位的计价标准无论是设计变更还是现场签证,所涉及的项目(包括变更和未变更的部分)一律重新按照市场定额重新计算,上述计价方法是严重错误的,导致鉴定结果价格畸高,对于鉴定单位上述关于变更签证的计价部分不予认可。3.二手车公司对鉴定报告中认定的幕墙工程造价为21023760元不予认可,理由:该部分工程为分包工程,一审中,双方认可原定由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飞公司)进行施工,沈飞公司出具了图纸和施工方案,确定工程造价为12526626元,后因全润公司阻挠不配合沈飞公司施工,导致沈飞公司未能进场,但全润公司使用了沈飞公司的图纸实际施工,应参考与沈飞公司确定的幕墙工程造价确定该部分工程造价。4.因全润公司未向二手车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全部发票,导致二手车公司无法入账,该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会计法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因此二手车公司无法再行付款。5.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本案重审再次以原一审中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未客观采纳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的意见,导致认定工程价款过高,鉴定价格的不客观。综上,案涉鉴定报告不应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二)二手车公司不应再向全润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利息。一审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即使二手车公司对全润公司有工程欠款,但该欠款应在双方实际结算工程款后支付,由于各种原因双方对最终的工程款并未实际结算,且不能结算的责任并非是二手车公司的责任,因此不存在二手车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从法律上解释该笔债权,应属于未到期债权,就是该笔债权没有到应该支付的时间,那么就未到期的债权判决支付利息明显属于错误的认定。其次,就二手车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全润公司至今还拖欠工程款发票,二手车公司系国有企业,严格的财务支付制度也不允许再向全润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此情况的过错完全是由于全润公司造成的,其应该自行承担该事实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查事实,公正判决,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全润公司辩称,二手车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1.招标清单所用图纸在案涉工程开工后已被变更弃用,现场实际使用的图纸是2011.8.11版本,招标清单已不能覆盖后续的变更增加的工程量。2.二手车公司在招标时有十几个暂定项目和暂定价,需要重新深化设计的如:四万平方米钢结构图纸,四万平方米桁架楼承板图纸,二万多平方米的幕墙图纸,强电、弱电智能化、VRF通风空调、消防等一共十三个大项,因此案涉楼是边设计边施工,图纸不能满足现场施工需要,造成大量的窝工、材料的浪费和材料周转费用。3.招投标文件的内容已被建设合同所吸收覆盖,鉴定单位按照备案合同约定对招标时描述不清、漏项、以及变更深化设计等进行调整是法院委托其鉴定的意义所在,也得到天津市定额站专家的指导和肯定,一审法院对二手车公司主张的40052892元漏项、33637353元变更的判决认定证据齐全,说理充分。4.关于幕墙,全润公司在一审时已把幕墙图纸在沈飞公司报价后再次变更,二手车公司因幕墙设计重大变更重新招投标等证据全部提交,对于这些证据二手车公司也予以认可,在此前提下,二手车公司仍主张用沈飞公司9月中标价即12526626元作依据,否定司法鉴定价21023760元,没有法律依据。5.关于发票:(1)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不是案涉合同的主要义务;(2)二手车公司是国有企业,案涉项目投资备案价是7000万元,因此全润公司不是不开票,而是开不出来票,无法突破7000万元的限制;(3)案涉合同中标价90585081元,支付进度到合同价的85%,在未进行结算确认最终合同价的情形下只能开具到85%,即7500万元发票,二手车公司拒绝在竣工结算上签字确认,使全润公司没有开票依据,无法开出发票。6.关于利息、违约金,利息属随附性质,是法定孳息,应从欠款日起付。双方备案合同设定了违约条款,但其中预付款、进度款未确定违约金计算方法,需从法定,只要违约情形发生就应支付违约金,二手车公司庭审中认定欠付工程款,因此应依法依约支付利息、违约金。
全润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手车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3267065元。2.依法判令二手车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及因二手车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并依法按约定向全润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暂主张截至2014年1月22日的工程款违约金和工期违约金共计101020472元。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支付。)3.依法判令二手车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的利息损失(本案暂主张截至2014年1月22日的利息损失共计10646616元,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支付。)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由二手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工程为空港二手车三层立体车辆展示厅施工总承包工程,二手车公司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
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7月4日,二手车公司陆续发出空港二手车三层立体车辆展示厅施工总承包工程公开招标文件。
2011年7月28日,全润公司向二手车公司发出投标文件商务标,其中,《投标函》载明,根据已收到的空港二手车三层立体车辆展示厅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招标文件,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或单位经考察现场和研究上述工程招标文件的投标须知、合同条件、技术规范、工程量清单、施工图和其他有关文件后,全润公司愿以人民币90585081元的总价,按上述合同条件、技术规范,工程量清单、施工图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条件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竣工和保修,安全文明施工费851258元……除非另外达成协议并生效,二手车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和本投标文件将构成约束双方的合同。其中《工程量清单确认书》载明:全润公司通过踏勘施工现场,参加标前会议及充分理解和研究招标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标前会议纪要及所有与本次工程招标有关的文件资料后,对本工程的招标过程中提供的全部资料内容均表示认可和接受,并确认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各项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工程量及施工措施费用项目、计日工清单(若有)符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和施工图的要求,均可全部满足本工程的施工……全润公司自愿承担上述工程量清单内的风险,相应的风险已包含在全润公司的投标函所报价格中。《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的“编制说明”部分载明,有关投标计价,根据招标人要求……投标暂报价的项目合计报价为9517994元。由于设计深度问题,如结施-6中的钢筋桁架楼承板材料表,有关钢筋桁架在工程量清单中未出现,需在深化设计确认后进一步澄清核实。由于招标人提供的招标控价文件仅一页,本计价未能与控制价进行逐项比较。因此,根据招标人发出的施工图纸设计,以及对工程量清单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的唯一理解,本报价对部分项目的计价作了必要调整。
2011年8月4日,二手车公司向全润公司发出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其中载明:工程名称为空港二手车三层立体车辆展示厅施工总承包工程,确定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规模为39357平方米,中标价格为90585081元。中标工期为2011年8月5日开工至2011年12月15日竣工。
2011年9月25日,沈飞公司中标幕墙分包工程,中标价为12526626.53元。中标施工期限为2011年10月5日至11月26日。沈飞公司同时负责幕墙工程的图纸设计,中标后对幕墙图纸进行修改变更,最后一版图为2011年11月版变更图。沈飞公司中标后并未实际施工,全润公司、二手车公司对沈飞公司没有施工的原因各执一词。全润公司主张因沈飞公司认为中标价偏低加之预埋件质量不合格,所以沈飞公司没有实际施工。二手车公司主张系全润公司控制施工现场,不配合沈飞公司施工。
2011年10月21日,全润公司向二手车公司发函,提出二手车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中存在项目特征表述不清、漏项、计量偏差等问题。
2011年11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并进行备案。备案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建筑面积约39357㎡,地上三层,钢结构,展位约1810个。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8月5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15日。合同价款:90585081元。备案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主要材料及设备单价变动幅度±5%以内,主要机械台班单价变动幅度±10%以内。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超过以上变动幅度的,据实调整,依据天津市每月发布的《天津市工程造价信息》相应价格的中准价。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发包人编制的工程量清单中漏项、工程量偏差及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完整的,而实际发生的部分,依据《2008天津市(相关专业)预算基价》和发生时期的《天津市工程造价信息》中准价(信息价中没有的参照市场价)结算。(2)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增量的有效文件资料及实际发生增量,按实际工程量调整,依据《2008天津市(相关专业)预算基价》和发生时期的《天津市工程造价信息》中准价(信息价中没有的参照市场价)结算。备案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开工前七日内,按合同价款总额的20%支付工程预付款。备案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执行《通用条款》第26条,按每月实际完成核定工作量的65%支付进度款,支付的时间为下个月的10日前。工程完工或发包人使用后28天内,发包人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0%。工程结算完成后28日内,发包人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尾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完工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备案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另行协商。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另行协商。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拖延一天支付工程结算款,承担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备案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1)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后60天内审核确认,若发包人逾期确认或未提出审核意见,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视为被发包人认可。(2)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追加合同价款和有关工程结算的借款调整等,采取一单一结算的形式,由承包人并入工程结算报告提交发包人审核。工程结算未有争议的部分,双方签字确认后两周内支付该部分结算价款的95%。工程结算有争议的部分,双方自确认争议之日起两周内由发包人审核确认,若发包人逾期审核确认,视为发包人确认。备案合同专用条款第2条约定,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执行通用条款第2条规定。备案合同通用条款第2.1条约定,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及合同附件;(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合同专用条款;(5)合同通用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9)其他合同文件。
2012年3月28日、3月30日、5月4日二手车公司向全润公司发函,明确了幕墙工程承包范围、与其他工程的界面划分、专业施工资质等。同时,二手车公司要求幕墙施工执行沈飞公司提供的2011年11月版施工蓝图、后期变更图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图集。二手车公司要求幕墙专业承包项目所认可的总价格为12526626.53元,该价格包含沈飞公司提供的2011年11月版图纸不明确或细小的变更项目,除了二手车公司有变更要求或二手车公司对立面进行较大改动而发生的协商费用。
2012年5月19日,全润公司向二手车公司发函表示,由于沈飞公司与全润公司签订幕墙分包合同没有达成一致,二手车公司确定幕墙分包工程由全润公司施工,并执行沈飞公司2011年11月的幕墙深化图及中标价。因为以下因素,全润公司无法执行二手车公司(幕墙由全润公司施工)的指令:1.幕墙图于2012年5月15日重新变更,其施工范围已经发生较大增量增项,业主对此不予认可,导致无法施工。2.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应包括合同价以外的增量。因二手车公司没有及时签证所增量的洽商记录并支付钢结构等图纸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全润公司无力垫资施工。
2012年5月22日,二手车公司向全润公司回函表示,1.对于最新完善的施工图纸的增量问题,因全润公司没有将幕墙门窗龙骨系统的增量和价款进行上报,造成二手车公司无法完成此增量的认定。要求全润公司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提供新图纸中幕墙门窗龙骨系统工程增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和综合单价计算表,以便二手车公司及时认定。2.因全润公司没有及时将洽商记录、图纸变更增量及价款进行上报,造成二手车公司无法完成增量的认定。要求全润公司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提供详细的工程增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和综合单价计算表,以便二手车公司及时审核认定。
2012年6月12日,二手车公司向全润公司发出通知,幕墙专业分包工程因深化设计导致工程量增加,全润公司幕墙施工资质不足,为确保工期,并满足职能部门要求,二手车公司决定对幕墙分包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希望全润公司以大局为重,予以配合。
2012年7月6日,全润公司、二手车公司就工程进度滞后问题形成会议纪要:一、乙方(全润公司)承诺该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前竣工交付使用,并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乙方须于2012年7月8日前向甲方(二手车公司)提交工程进度计划表,并立即施工。二、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乙方承诺全部用于本项目工程建设。经双方确认自开工之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工程增减量部分后,对于净增出部分,甲方于双方确认后5日内,根据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自6月1日起至工程竣工,乙方于每月25日向甲方上报已完成的工程量,次月5日甲方审核完毕,甲方按审核结果依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5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若因甲方付款不及时造成延误工期,或乙方不能按期竣工并交付甲方使用,每延误一天,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2012年7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二手车公司)通过邀请招标落实的专业分包工程,由乙方(全润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相关工程款后及时向分包商支付,乙方不得克扣、挪用分包商应得的工程款。
2012年9月14日,包括全润公司、二手车公司在内的四方签署洽商记录,表示由沈飞公司设计的幕墙图纸问题,沈飞公司已回复并核实确认。
全润公司于2011年8月5日进场施工,于2012年11月26日向二手车公司发出停工报告。
2012年11月26日,二手车公司向全润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双方对于全润公司的离场时间及原因各执一词,全润公司称,其于2012年12月7日被二手车公司驱逐出施工现场,并扣押了施工图纸、工程资料等。二手车公司称,全润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自行离场,后二手车公司又委托案外人继续施工,大约于2013年7月该工程投入使用。
截至2012年11月2日,二手车公司向全润公司直接付款共计1.1亿元。
另查,全润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4月5日,全润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第3.1.2条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第3.1.3条规定,工程量清单是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基础,应作为编制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计算工程量、支付工程款、调整合同价款、办理竣工结算以及工程索赔等的依据之一。第4.7.2条规定,若施工中出现施工图纸(含设计变更)与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符的,发、承包双方应按新的项目特征确定相应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第4.7.3条规定,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造成增加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对应的综合单价按下列方法确定:1.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2.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
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造价存在较大争议,一审法院在审理(2014)津高民一初字第0007号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二手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鉴定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鉴定单位接受法院委托后,依法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施工总包全部工程造价为:191856928元。2.争议项目造价,2.1钢筋桁架楼承板运费:3500318元;2.2西南交大门外道路修复造价:64615元;2.3钢结构吊装灰土道路造价:233356元;2.4消防电预埋投标价及完善部分造价:412212元;2.5幕墙部分造价:2.5.1按定额及信息计价21023760元、2.5.2按沈飞公司分包合同计价12526626.53元;2.6未完工程监理确认资料部分造价:如幕墙未完部分按定额及信息计价,则未完工程总造价为18020388元(其中土建主材:9127549元)、如幕墙未完部分按沈飞分包合同计价,则未完工程总造价为17905957元(其中土建主材:9053992元);2.7二手车总包服务费未确认部分造价:78845元。另外,鉴定报告中的鉴定说明部分载明,施工总包全部造价计取方法为:原合同造价+招标图纸工程量完善部分造价(差价)+变更签证部分造价。关于招标图纸工程量完善部分造价计算,依据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1)发包人编制的工程量清单中漏项、工程量计算偏差及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完整的而实际发生的部分,依据《2008天津市(相关专业)预算基价》和发生时期的《天津市工程造价信息》中准价(信息价中没有的参照市场价格)结算。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结算造价的确定问题;2.二手车公司已付和欠付全润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问题;3.二手车公司欠付全润公司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4.二手车公司是否应向全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
一审法院认为,全润公司、二手车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形成的招投标文件、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全润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完成了合同范围内大部分工程施工内容。后,全润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二手车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全润公司对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但二手车公司自认后续工程由案外人施工并已经实际使用。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二手车公司应向全润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关于案涉工程结算造价问题,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案涉工程结算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单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单位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进行了书面回复,并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依全润公司申请,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单位就定额相关问题共同向天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定额站)进行了咨询。故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因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仍存较大争议,故一审法院围绕鉴定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分析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数额。
全润公司对鉴定报告质证认为:1.备案合同约定造价90585081元,但鉴定单位擅自将合同约定造价按73415674元计算。2.四项专业分包工程:消防工程329万元、弱电工程355万元、VRF空调工程2436128.20元、变电室电气工程495万元,合计14226128.2元。双方约定分包工程并入总包工程结算后,再由总包人向分包人结算,但鉴定单位在计算工程造价时遗漏了四项分包工程造价。3.鉴定单位列了7项争议项,但相关资料是明确无争议的,应直接计入工程结算价。4.鉴定单位确定未完工程造价,依据二手车公司提交的证据而非全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导致未完工程计价错误。5.鉴定单位重复扣减工程造价70余万元。后,全润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对重复扣减70余万元不再主张。
全润公司认为,工程结算价应在鉴定报告191856928元的基础上,增加四项专业分包工程造价,增加争议项造价(桁架楼层板场外运输费3500318元、大门外修路费64615元、吊装灰土道路造价233356元、消防预埋造价412212元、幕墙造价21023760元、总包服务费78845元),然后扣减未完工程造价(原合同内暂定价电梯工程832036元、室外工程1707000元、幕墙部分报价5974238元),并待法院再次和定额站确定钢筋桁架楼承板价款。全润公司认为工程总造价应为233901447.2元以上。
二手车公司对鉴定报告质证认为:1.鉴定单位未将二手车公司主张的争议内容列为争议项,显失公平,二手车公司曾于2016年1月及4月两次书面向鉴定单位主张关于二次设计(深化设计)后增加工程量及施工图纸增加部分不应计入造价、鉴定依据的解释顺序、材料人工及机械费用的计价日期以及措施费用计取、未完工程的具体分界面等问题,也多次要求将上述问题列入争议项,但鉴定单位置之不理。2.双方对计价方法存在巨大争议,鉴定单位应出具两版报告。二手车公司自行委托了一家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两者相差4000余万元。3.按照备案合同约定的合同组成文件及解释顺序,投标文件应比合同专用条款优先适用。按照《招标文件》第4.3.2条及《投标书》“工程量清单确认书”中的第二条承诺,二次设计(深化设计)及施工图纸增加部分后包含的价格增加风险,已包括在投标书工程量清单的单价中,不应再次计价。二手车公司认为,现场签证、设计变更等不必然导致调整,只有在发生增量时才能调整。鉴定单位对此按照定额重新计价是错误的。二手车公司认为工程结算价为118166883元。即应在鉴定报告191856928元的基础上,核减工程量及漏项计价40052892元及设计变更33637153元。
(一)关于鉴定单位采用的计价方法问题
(1)关于合同文件和解释顺序问题。案涉工程属于依法需要招投标的工程,全润公司向二手车公司发出的投标文件、二手车公司向全润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均属双方签订合同的重要文本。根据备案合同通用条款第2.1条的约定,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的解释顺序优先于备案合同专用条款。因此,在投标文件对同一事项的约定与备案合同的约定存在冲突需要解释的情况下,投标文件优先于备案合同专用条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问题在于相关条款的具体约定是否存在冲突,是否存在合同解释的必要。
(2)关于本案中投标文件与合同专用条款对合同价款的具体约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涉讼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计价方式确定无异议,对备案合同专用条款第23.2.1条第三款约定的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存在争议。本案中,虽然全润公司向二手车公司发出的投标文件商务标中《工程量清单确认书》载明,全润公司自愿承担二手车公司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内的风险,相应的风险已包含在全润公司的投标函所报价格中,但在全润公司的投标文件之一《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的“编制说明”部分载明,由于设计深度问题,如结施-6中的钢筋桁架楼承板材料表,有关钢筋桁架在工程量清单中未出现,需在深化设计确认后进一步澄清核实。由于招标人提供的招标控价文件仅一页,本计价未能与控制价进行逐项比较。因此,全润公司的投标报价及风险负担约定系根据二手车公司发出的施工图纸设计以及对应的工程量清单作出的,只有在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设计完整和准确的情况下,才不应调整合同价款。
(3)案涉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投标,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第4.7.2条规定,若施工中出现施工图纸(含设计变更)与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符的,发、承包双方应按新的项目特征确定相应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第4.7.3条规定,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造成增加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对应的综合单价按下列方法确定: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全润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已经发现了工程量清单中存在漏项的问题并在投标文件中进行了说明。全润公司在中标后,双方签订备案合同之前向二手车公司发函,再次明确提出二手车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存在项目特征表述不清、漏项、计量偏差等问题。其后,双方在签订备案合同中,在专用条款第23.2.1条第三款中又明确了二手车公司编制的工程量清单中漏项、工程量计算偏差及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完整的问题,并对因此实际发生的工程计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增量的有效文件资料及实际发生增量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调整及相应的计价方法。因此,全润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并未对工程量清单之外的项目和工程量清单不完整、不准确的项目进行投标报价,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专用条款第23.2.1条第三款的约定系双方对全润公司投标文件之外内容重新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与全润公司投标文件中相关文本的约定并不矛盾,且符合上述《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要求。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本案不存在投标文件与备案合同约定的冲突问题,也不涉及组成合同文本的解释顺序问题。
(4)根据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分析,涉讼备案合同价款为90585081元,招标图纸工程量及漏项完善造价40052892元,由此可见,全润公司的投标文件中的商务标工程量清单与施工图(不含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和洽商记录)中的工程项目及相应的工程量均存在较大差异。另外,鉴定意见载明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造价为77946598元,该部分造价已经占到合同约定价格的86%,由此表明,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实际施工内容进行了较大变更。因此,如果本案按二手车公司主张的采用备案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来计算案涉工程造价,则会导致承发包双方的利益严重失衡。
综上,二手车公司主张以固定总价作为计价原则,二次设计(深化设计)及施工图纸增加部分后包含的价格增加风险,已包括在投标书工程量清单的单价中,鉴定单位不应再次计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定单位对二手车公司编制的工程量清单中漏项、工程量计算偏差及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完整的而实际发生的部分进行招标图纸工程量完善部分造价(差价)鉴定,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实际增量部分造价进行鉴定符合双方约定。因此,鉴定单位采用“原合同造价+招标图纸工程量完善部分造价(差价)+变更签证部分造价”的计价方式,按照《2008天津市(相关专业)预算基价》和发生时期的《天津市工程造价信息》中准价(信息价中没有的参照市场价)结算,确定全润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91856928元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分包工程造价问题
虽然鉴定单位确定的该部分造价与全润公司实际施工部分造价分项列明,但鉴于案涉工程仍由全润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与四家分包单位签订四项专业分包工程,即消防工程329万元、弱电工程355万元、VRF空调工程2436128.2元、变电室电气工程495万元,合计14226128.2元,均属全润公司、二手车公司双方当事人的施工范围,故对上述四项分包工程款,应纳入工程总造价中一并结算。
(三)关于七项争议项问题
(1)关于钢筋桁架楼承板运费问题
该笔费用系钢筋桁架楼承板从浙江运至天津的运费,全润公司主张运费没有包含在定制楼承板的买卖合同中,应另行计取;二手车公司主张运费已经包含在整体报价中,不应另行计取。根据定额站的咨询意见,天津市定额中的运费,主要是考虑天津市行政区域内距离的运费,五公里以外每增加一公里,运费增加5.59元/吨;至于运费是否包含在材料费中以及运费的计算方法,应遵照合同约定或实际发生计取。鉴定单位按照08定额计算为3500318元。因双方当事人对此部分费用未进行明确约定,且全润公司以其被二手车公司强行驱逐出施工现场导致买卖合同及运费实际发生的凭据均滞留施工现场为由主张无法提交实际发生费用的证据,考虑到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曾发生争议,二手车公司提前解除施工合同等事实,二手车公司亦曾前往浙江联系钢筋桁架楼承板厂家无果而无法提交买卖合同。且天津市定额运费标准主要考虑市内短途运输,而涉案运输系从浙江至天津运距达1120公里的跨省市长途运输,而且依据定额计算该部分的运费为350余万元,远远超过材料本身造价278万余元,明显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参考全国道路运输价格与成本监测信息并结合市场行情,酌定该笔费用为50万元。另,关于钢筋桁架楼承板的组价问题,该楼承板定额没有相同子项,鉴定单位咨询定额站后,参照铁构件定额子目计取费用,并无不当。全润公司要求参照其他定额子目计费,缺乏依据。
(2)关于西南交大门外道路修复费用
全润公司主张西南交大门外道路被土方车轧坏,修复道路的费用应计算在总造价中。二手车公司主张该费用的发生系全润公司造成,应由全润公司自担。鉴定单位按照08定额计算造价64615元。一审法院认为,道路损坏系全润公司运输车辆导致,全润公司应自担修复费用,故全润公司主张在总造价中增加该笔费用,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钢结构吊装灰土道路造价问题
全润公司主张大型机械实施钢结构吊装必须加强道路承载力,且监理单位认可再施工,应增加该部分造价。二手车公司主张增加道路承载力属于临时设施范畴,不应重复计算。定额站的咨询意见为,措施费中有地面硬化处理一项,但是涉案灰土道路是为了大型机械进出场使用,不是所有工程都需要的,不包含在措施费常项中,需要单独计取费用。鉴定单位按照定额全部计算造价233356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费用的发生有监理单位的现场证明材料,但该材料中记载局部150厚,因无法确定局部的具体范围,故一审法院在鉴定单位按全部范围计价的基础上酌定该项造价为22万元。
(4)关于消防电预埋投标价及完善部分造价问题
该部分系分包工程,全润公司主张由其实际施工,二手车公司主张系案外人施工。鉴定单位认为现有材料无法确定是否为全润公司实际施工,故将此部分作为争议项造价412212元。一审法院认为,全润公司系总包单位,无论该项分包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全润公司还是案外人,均不影响其向二手车公司主张该项工程款,故该项费用应计入总造价。
(5)关于幕墙部分造价问题
该项工程为分包工程,原定由沈飞公司施工,但沈飞公司未施工,而是由全润公司进行施工。全润公司主张,图纸有变化出现大量变更,应依合同约定按照定额重新组价。二手车公司主张,多次函告全润公司适用沈飞公司中标价方可施工,全润公司施工视为同意沈飞公司的中标价。鉴定单位按照08定额计价为21023760元,按沈飞公司分包合同计价为12526626.53元。
本案中,幕墙工程系分包项目,沈飞公司中标后并未施工而是由全润公司实际施工,全润公司、二手车公司双方对沈飞公司未施工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二手车公司主张应按照沈飞公司的中标价与全润公司结算幕墙工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标价格是二手车公司与沈飞公司之间达成的,全润公司没有参与,对全润公司没有约束力;其次,虽然二手车公司多次函告全润公司按照沈飞公司的中标价格施工,但全润公司提出了异议,明确表示其无法按照沈飞公司的中标价格进行施工;再次,沈飞公司中标日期为2011年9月,而全润公司施工的图纸为2011年11月版图,即全润公司并非依据沈飞公司中标时的图纸施工;最后,在二手车公司重新对幕墙工程进行招标未果的情况下,其明知全润公司并不认可沈飞公司的中标价格,却仍未与全润公司重新商定幕墙工程造价,按照双方备案合同对变更的约定,应按照定额重新计价。故一审法院确定幕墙工程造价为21023760元。
(6)关于未完工程造价问题
因未完工程包括双方争议的幕墙工程,故鉴定单位以幕墙未完部分按定额及信息计价,计算未完工程总造价为18020388元;以幕墙未完部分按沈飞分包合同计价,则未完工程总造价为17905957元。本案中,案涉工程全润公司没有施工完毕,双方对完工节点部位存在争议,全润公司虽然提交了报纸广告等证据,主张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29日盛大开幕,全润公司离场时已经基本完工,但该证据不足以对抗监理单位的完工确认资料,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定单位按照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完工确认资料,计算未完工程造价,具有事实依据。如上所述,一审法院确定幕墙工程应按定额及信息计价,故未完工程造价应为18020388元,该部分费用应从总造价中扣减。
(7)关于总包服务费争议部分造价问题
因双方对除消防工程、弱电工程、VRF空调工程、变电室电气工程以外的分包项目存在争议,故鉴定单位将争议项目的总包服务费单独列出。争议项目主要为电梯工程及室外工程,全润公司离场时尚未实际施工,而且依据2012年6月7日的现场证明材料,双方签证约定计取总包服务费的仅为消防、空调、弱电等项工程,故对争议的78845元总包服务费不应计入总造价中。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10218640.2元(总包施工造价191856928元+四项分包工程造价14226128.2元+钢桁架楼承板运费50万元+钢结构吊装灰土道路造价22万元+消防电预埋造价412212元+幕墙造价21023760元-未完工程造价18020388元)。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
(1)关于二手车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
二手车公司向全润公司支付工程款包含三种形式:直接向全润公司付款,代全润公司向分包单位付款,代全润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对于第一种形式的付款,二手车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分两笔共向全润公司付款1000万元,于2011年12月9日付款1000万元,于2011年12月15日分两笔共付款1000万元,于2011年12月19日付款1000万元,于2012年7月9日分两笔共付款2000万元,于2012年8月3日、8月17日分别付款500万元、1000万元,于2012年9月21日、9月29日分两笔共付款2000万元,于2012年11月2日分两笔付款1500万元。二手车公司向全润公司直接付款共计1.1亿元。
对于第二种形式的付款,仁祥正和(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VRF空调项目的分包单位,二手车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向仁祥正和(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垫付VRF空调分包款776494元。天津市汇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变电室电气项目分包单位,二手车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向天津市汇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变电室工程款1896090元。沈飞公司系案涉工程幕墙项目的设计单位及原分包单位,二手车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向沈飞公司支付幕墙设计费10万元。
对于第三种形式的付款,二手车公司曾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代全润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1119929元。
全润公司以其未同意二手车公司代其向分包单位和农民工付款为由主张不认可上述付款,并对二手车公司部分付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付款凭证、付款明细、收款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分析,全润公司负有向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和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义务,二手车公司作为发包人一般情况下不会代全润公司向案外人付款;因二手车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系在相关政府部门主导下进行的,全润公司亦表示曾存在农民工讨薪以及其将农民工名单交给二手车公司的事实,在全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二手车公司付款不真实以及二手车公司所付农民工工资超出其交给二手车公司农民工名单范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二手车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证据予以认定;虽全润公司与分包单位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二手车公司已经代全润公司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一审法院为减少诉累,妥善化解矛盾,要求全润公司向分包单位核实其是否欠付分包单位工程款,但全润公司未进行核实,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二手车公司向分包单位实际付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二手车公司代全润公司向分包单位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二手车公司除向全润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1.1亿元外,还代全润公司向三家分包单位付款2772584元、支付农民工工资11119929元,以上三项合计,二手车公司已付款数额为123892513元。
(2)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
全润公司已完工程总造价即二手车公司对案涉工程应向全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数额为210218640.2元,二手车公司已付款数额为123892513元,故二手车公司欠付全润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86326127.2元(210218640.2元-123892513元)。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
关于二手车公司欠付全润公司工程款利息的确定问题。全润公司起诉主张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及质保金的利息共计10646616元。即:1.工程预付款利息,全润公司主张从2011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4日(承兑汇票到付之日)止,按此项尚欠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980481元。2.工程进度款利息,全润公司主张从2011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7日止,按此项尚欠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568333元。3.工程结算款利息,全润公司主张暂从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2日止,按此项尚欠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为7066143元;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付清全部所欠价款为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也按此标准计。4.质保金利息,全润公司主张暂从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2日止,按此项尚欠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为31658元;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付清全部所欠价款为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也按此标准计。
二手车公司认为,全润公司在投标时作出了全额垫资的承诺,而且双方在备案合同中约定就工程增项及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在工程结算时一并计算。但双方一直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全润公司在施工中亦未履行及时报送工程量的义务,而二手车公司已经支付1.2亿余元工程款,远远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付款数额。全润公司主张上述欠款利息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1)关于工程预付款利息问题
双方备案合同约定,开工前七日内二手车公司应按合同价款总额的20%支付工程预付款。虽然双方均认可全润公司于2011年8月5日开工,但备案合同的实际签署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即双方于2011年11月2日才达成支付工程预付款的约定,故二手车公司应于2011年11月2日向全润公司支付18117016.2元工程预付款。然,二手车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向全润公司付款1000万元,于2011年12月9日付款1000万元后才付清工程预付款。全润公司主张2012年6月4日实际收到上述付款,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故,二手车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全润公司支付相应欠付工程预付款的利息,即以18117016.2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止;以8117016.2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8日止。全润公司主张从尚未签订备案合同的2011年8月4日起算工程预付款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工程进度款利息问题
首先,从双方的付款约定看,备案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执行《通用条款》第26条,按每月实际完成核定工作量的65%支付进度款,支付的时间为下个月的10日前。工程完工或发包人使用后28天内,发包人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0%。备案合同同时约定,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追加合同价款和有关工程结算的价款调整等,采取一单一结算的形式,由承包人并入工程结算报告提交发包人审核。此后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对工程进度款又进行了约定,经双方确认自开工之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工程增减量部分后,对于净增出部分,甲方于双方确认后5日内,根据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自6月1日起至工程竣工,乙方于每月25日向甲方上报已完成的工程量,次月5日甲方审核完毕,甲方按审核结果依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5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其次,从二手车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看,会议纪要签订之前,二手车公司共向全润公司付款4000万元,截至2012年11月2日,二手车公司共向全润公司直接付款1.1亿元。而且,二手车公司还代全润公司向三家分包单位付款2772584元、支付农民工工资11119929元,二手车公司共向全润公司付款123892513元。
综合分析上述情况,涉案合同造价为90585081元,合同造价的65%约为5888万元。截至2012年11月2日,二手车公司共向全润公司直接付款1.1亿元,已经超过了合同造价。而案涉工程鉴定造价为210118640.2元,结算价的65%约为1.36亿元。二手车公司在结算造价尚未作出时已经向全润公司付款近1.24亿元。虽然双方约定了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但在施工过程中,全润公司、二手车公司对实际完成的产值争议较大。仅以2012年10月25日为例,全润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申报完成施工产值为181569392元,二手车公司委托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该公司截至2012年10月25日审核全润公司施工产值为12858万元。特别是会议纪要签订后,二手车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比较及时,每月都向全润公司支付上千万元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全润公司关于工程进度欠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工程结算款及质保金利息问题
双方备案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28日内,发包人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尾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完工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案涉工程全润公司没有施工完毕,二手车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向全润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全润公司主张于2012年12月7日被驱逐出施工现场;二手车公司则主张全润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自行离场。双方对全润公司离场原因和具体时间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双方陈述分析,全润公司至迟于2012年12月7日离场,案涉工程由二手车公司实际控制。二手车公司接手工程后没有对质量提出异议,而是交由案外人继续施工并实际使用。
综合考虑涉讼备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二手车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进行工程结算的合理期限,一审法院认为二手车公司应在全润公司离场后28天内进行工程结算,即确定2013年1月5日为应付款之日,鉴于全润公司主张工程结算款利息从2013年1月26日起算。故一审法院认定,二手车公司应以86326127.2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二手车公司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全润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
四、关于争议焦点四
全润公司起诉主张二手车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及因二手车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向全润公司支付违约金101020472元。即:1.工程预付款的违约金暂从2011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4日止,按此项尚欠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为980481元;2.工程进度款违约金暂从2011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7日止,按此项尚欠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为2568333元;3.工程结算款违约金暂从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2日止,按合同价款的日千分之一计,为88624000元。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付清全部所欠价款为止,期间的违约金也按此标准计;4.质保金违约金暂从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2日止,按此项尚欠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为31658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所欠款为止,期间的违约金也按此标准计;5.因二手车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违约金暂从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7日止,按工程总造价的日千分之一计,为8816000元。
二手车公司认为,全润公司在投标时作出了全额垫资的承诺,而且双方在备案合同中约定就工程增项及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在工程结算时一并计算。但双方一直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全润公司在施工中亦未履行及时报送工程量的义务,而二手车公司已经支付1.2亿余元,远远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付款数额,二手车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工期延误系全润公司原因导致,二手车公司已经起诉全润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备案合同专用条款中并未约定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及结算款的违约金及利息可以同时主张,全润公司同时主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及结算款的违约金及利息,合同依据不足。其次,双方在备案合同专用条款中对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仅仅约定为另行协商,但此后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协议。全润公司虽然主张会议纪要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从会议纪要内容可知,双方约定如果二手车公司付款不及时造成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天,须支付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故,会议纪要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而非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再次,双方虽然在备案合同中约定,如果二手车公司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则每逾期一日二手车公司应向全润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案涉工程并未完工,双方亦未进行结算,故不具备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违约金的条件。最后,如前所述,二手车公司截至2012年11月2日已经向全润公司直接付款1.1亿元,二手车公司还代全润公司向分包单位及农民工付款,截至全润公司起诉前,二手车公司已实际付款123892513元,远远超过合同造价。特别是会议纪要签订后,二手车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比较及时,每月都向全润公司支付上千万元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全润公司主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及结算款的违约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全润公司主张因二手车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一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二手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润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6326127.2元;二、二手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润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8117016.2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8117016.2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86326127.2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二手车公司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全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手车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638元,由全润公司负担758300元,由二手车公司负担408338元;鉴定费70万元,由全润公司负担455000元,由二手车公司负担24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手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全润公司二审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1)津民终100号民事判决,拟证明:结合一审全润公司证据5-证据9,证明全润公司已按图纸完成了合同项下全部施工内容,二手车公司无权解除合同。证据二、(2013)滨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拟证明:1.全润公司在2012年11月28日仍在现场抢工期的事实,全润公司已完成全部外装修,不存在1800万元未完工程之说;2.由于二手车公司拖欠巨额工程款,形成多角债务,全润公司对此类违约金没有在本案中主张,请求法院给予另行主张的救济途径。二手车公司质证称,认可两份判决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针对全润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一,(2021)津民终100号案件系全润公司提起的请求确认二手车公司2012年11月26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的诉讼,该判决认为二手车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定解除的规定,判决确认二手车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无效,但无全润公司是否已按图纸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内容的相关论述和认定,该判决不能实现全润公司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二,(2013)滨民初字第560号案件系案外人以全润公司、二手车公司为被告提起的承揽合同纠纷,该案仅提到所涉铝单板加工合同最后供货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不能据此证明全润公司在2012年11月28日仍在现场抢工期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全润公司是否完成全部外装修工程。综上,对全润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鉴定单位在参加询问时陈述:鉴定报告中招标图纸工程量及漏项完善造价主要是通过招标图纸与工程量清单进行比对,扣除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内的工程量之后,按照双方备案合同专用条款第23.2.1条约定的计价方法计算工程造价。设计变更、现场签证造价主要是通过实际施工图纸、变更图纸与招标图纸进行比对,以及现场签证等确定工程量,按照双方备案合同专用条款第23.2.1条约定的计价方法计算工程造价。关于二次深化设计部分,鉴定单位陈述,深化设计部分的图纸都归到了设计变更内容列入了设计变更确认单,并且有甲方的签字,有监理的签字,等于就是在施工过程中甲方确认为设计变更了,应该按照定额标准重新定价。
另,二手车公司发给全润公司的编号为×××28的函件载明:“本幕墙专业承包范围……”,“执行依据或标准: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11年11月版幕墙施工蓝图图纸、后期变更图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图集”,“对幕墙专业承包项目所认可的总价格:壹仟贰佰伍拾贰万陆仟陆佰贰拾陆元伍角叁分(RMB小写12526626.53元)”。日期为2012年3月25日的洽商记录,签字栏施工单位签署日期为2012年3月25日,项目管理公司一栏签名人为屈维波,签署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手写标注内容:“以上内容不认可,按照业主发函(编号×××28)执行”,落款人为屈维波。二手车公司陈述,屈维波系项目管理公司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认定是否正确?(二)二手车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应否支付工程款利息?(三)全润公司主张的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及工期延误的违约金等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鉴定单位的计价方法问题
首先,关于合同文件和解释顺序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属于依法需要招投标的工程,全润公司向二手车公司发出的投标文件、二手车公司向全润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均属双方签订合同的重要文本。根据备案合同通用条款第2.1条的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
虽然全润公司向二手车公司发出的投标文件商务标中《工程量清单确认书》载明,全润公司自愿承担二手车公司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内的风险,相应的风险已包含在全润公司的投标函所报价格中。但同时,全润公司的投标文件之一《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的“编制说明”部分载明,由于设计深度问题,如结施-6中的钢筋桁架楼承板材料表,有关钢筋桁架在工程量清单中未出现,需在深化设计确认后进一步澄清核实。由于招标人提供的招标控价文件仅一页,本计价未能与控制价进行逐项比较。
全润公司向二手车公司发出的《投标函》第5条约定:“除非另外达成协议并生效,你方的中标通知书和本投标文件将构成约束我们双方的合同。”全润公司在中标后、双方签订备案合同之前向二手车公司发函,明确提出二手车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存在项目特征表述不清、漏项、计量偏差等问题。其后,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主要材料及设备单价变动幅度±5%以内,主要机械台班单价变动幅度±10%以内。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超过以上变动幅度的,据实调整,依据天津市每月发布的《天津市工程造价信息》相应价格的中准价。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发包人编制的工程量清单中漏项、工程量偏差及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完整的,而实际发生的部分,依据《2008天津市(相关专业)预算基价》和发生时期的《天津市工程造价信息》中准价(信息价中没有的参照市场价)结算。(2)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增量的有效文件资料及实际发生增量,按实际工程量调整,依据《2008天津市(相关专业)预算基价》和发生时期的《天津市工程造价信息》中准价(信息价中没有的参照市场价)结算。
综合以上事实可知,全润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已经发现了工程量清单中存在漏项、表述不清等问题并在投标文件中进行了说明,在投标文件中对于将来合同进一步约定留出了空间。双方在此后签订的合同中,专用条款第23.2.1条第三款中对工程量清单中漏项、工程量计算偏差及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完整但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如何计价问题进行了明确。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增量的有效文件资料及实际发生增量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调整及相应的计价方法。一审法院认为备案合同专用条款第23.2.1条与投标文件并不冲突,有事实依据。
其次,全润公司的投标报价及风险负担约定系根据二手车公司发出的施工图纸以及工程量清单作出的,正常来说,通过工程量清单进行投标报价的工程,发包人在招标时提供的施工图应当完整准确,并与工程量清单完全一致。这种情况下,投标报价是准确的,一般不应调整工程价款。而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的陈述,二手车公司在招标阶段提供的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存在较大差异,存在漏项和不完善。根据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案涉备案合同价款为90585081元,招标图纸工程量及漏项完善造价40052892元,由此可见,全润公司的投标文件中的商务标工程量清单与施工图(不含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和洽商记录)中的工程项目及相应的工程量均存在较大差异。虽然二手车公司称其提供的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完全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作为专业第三方的鉴定单位的说法。另外,鉴定意见载明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造价为77946598元,该部分造价已经占到合同约定价格的86%,表明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实际施工内容进行了较大变更。关于二手车公司主张核减深化设计部分造价问题,除上述理由外,根据鉴定单位的陈述,在施工过程中,深化设计部分的图纸都归到了设计变更内容列入了设计变更确认单,并经过了二手车公司和监理单位的确认。鉴定单位根据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资料按照备案合同约定进行计价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再次,《工程量清单确认书》载明,全润公司自愿承担二手车公司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内的风险,相应的风险已包含在全润公司的投标函所报价格中。而关于风险范围,备案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主要材料及设备单价变动幅度±5%以内,主要机械台班单价变动幅度±10%以内。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超过以上变动幅度的,据实调整。鉴定单位在询问中陈述该风险范围内部分均已经计入原合同造价,二手车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扣减的部分属于该约定的风险范围。
最后,鉴定单位采用的计价方式符合相关计价规范。案涉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投标,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第4.7.2条规定,若施工中出现施工图纸(含设计变更)与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符的,发、承包双方应按新的项目特征确定相应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第4.7.3条规定,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造成增加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对应的综合单价按下列方法确定: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
(二)关于幕墙工程问题
本案中,幕墙工程系分包工程。该项工程由沈飞公司中标,但沈飞公司未实际施工,而是由全润公司进行施工。沈飞公司的中标价格是二手车公司与沈飞公司之间达成的,对全润公司没有约束力。二手车公司主张2012年3月25日的洽商记录可以证明全润公司认可按照沈飞公司报价施工幕墙工程,但该洽商记录打印部分是涉及施工图纸问题,并无幕墙报价内容。手写部分为“以上内容不认可,按照业主发函(编号×××28)执行”,签名为“屈维波”,而屈维波是代表项目管理公司签字,并非施工单位全润公司的代表。并且,该洽商记录载明的日期与施工单位代表签字的时间均为2012年3月25日,而二手车公司所发编号为×××28的函件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因此,该份洽商记录不能证明全润公司认可按照沈飞公司的中标价格。虽然二手车公司发函要求幕墙工程执行沈飞公司的中标价格,但全润公司亦于2012年5月19日发函表明因幕墙图于2012年5月15日重新变更,施工范围已发生较大增量增项,无法落实业主指令。二手车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通知全润公司,“因深化设计导致工程量增加”,决定对幕墙施工进行公开招投标。双方上述往来函件以及2012年8月15日的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等表明,沈飞公司中标幕墙工程出具施工图纸后,幕墙工程亦发生过变更。在二手车公司重新对幕墙工程进行招标未果的情况下,亦知晓全润公司并不认可沈飞公司的中标价格,但并未再与全润公司重新商定幕墙工程造价。在此情况下,二手车公司主张以沈飞公司的中标价12526626.53元作为幕墙工程造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备案合同对设计变更工程造价的约定,采信鉴定单位按照定额计价的幕墙工程造价,有事实依据。
(三)关于未完工程造价问题
本案中,双方对于全润公司的离场时间及原因各执一词,全润公司称,其于2012年12月7日被二手车公司驱逐出施工现场,并扣押了施工图纸、工程资料等。二手车公司称,全润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自行离场,后二手车公司又委托案外人继续施工。全润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全润公司已经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但其也认可案涉工程未组织四方验收,其提交的消防验收等材料均是来自政府网站信息,这些材料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而其离场时间至迟为2012年12月7日,无法证明其离场时已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一审法院结合监理单位出具的资料以及二手车公司提交的经过公证的施工现场影像资料等证据,认定全润公司没有施工完毕,进而采信鉴定单位关于未完工程部分造价,并无不当。
(四)关于支付设计费、分包商工程款和工人工资问题
在全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二手车公司付款不真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二手车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证据予以认定,有事实依据;虽全润公司与分包单位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二手车公司已经代全润公司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全润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二手车公司向分包单位实际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为减少诉累,妥善化解矛盾,对二手车公司代全润公司向分包单位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鉴定单位采用“原合同造价+招标图纸工程量完善部分造价(差价)+变更签证部分造价”的计价方式,符合双方约定和案涉工程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在采信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对双方争议的项目予以分析认定并对案涉工程款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
根据双方备案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全润公司未施工完毕,二手车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向全润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对全润公司离场原因和具体时间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认定,全润公司至迟于2012年12月7日离场,由二手车公司实际控制案涉工程,并综合案涉备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二手车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进行工程结算的合理期限,认定二手车公司应在全润公司离场后28天内(即应付款日为2013年1月5日)进行工程结算,最终以全润公司主张的2013年1月26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有事实依据。
关于工程预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备案合同约定,开工前七日内二手车公司应按合同价款总额的20%支付工程预付款。虽然双方均认可全润公司于2011年8月5日开工,但备案合同的实际签署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即双方于2011年11月2日才达成支付工程预付款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二手车公司应于2011年11月2日向全润公司支付18117016.2元工程预付款进而认定应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案件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进度款利息问题。截至2012年11月2日,二手车公司共向全润公司直接付款1.1亿元,已经超过了合同造价90585081元。而案涉工程鉴定造价为210118640.2元,结算价的65%约为1.36亿元。二手车公司在结算造价尚未作出时已经向全润公司付款近1.24亿元。虽然双方约定了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但在施工过程中,全润公司、二手车公司对实际完成的产值以及工程造价计价方式均存在较大争议。特别是会议纪要签订后,二手车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比较及时,每月都向全润公司支付上千万元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全润公司关于工程进度欠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三、关于全润公司主张违约金的问题
双方备案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对工程预付款进行了约定,第26条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进行了约定,备用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另行协商。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另行协商。”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双方并未就通用条款第24条、第26.1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另行进行协商。双方虽然在备案合同中约定,如果二手车公司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则每逾期一日二手车公司应向全润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案涉工程并未完工,双方亦未进行结算,故不具备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违约金的条件。2012年7月6日会议纪要虽然约定,若因二手车公司付款不及时造成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如前所述,二手车公司截至2012年11月2日已经向全润公司直接付款1.1亿元,二手车公司还代全润公司向分包单位及农民工付款,截至全润公司起诉前,二手车公司已实际付款123892513元,特别是会议纪要签订后,二手车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比较及时,全润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会议纪要签订后存在因付款不及时而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本案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及二手车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认定全润公司主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及结算款的违约金缺乏依据,并无不当。
另外,全润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但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全润公司、二手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922.12元,由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6090.13元,由天津空港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637831.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挺
审 判 员 潘 杰
审 判 员 高燕竹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慧娴
书 记 员 李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