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最高法民终1517号民事判决书

2024-09-27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浏览:1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1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怀化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顺天南路(顺天桥头宏宇新城售楼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伟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二路107号万达财富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峰,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陈鑑勇,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怀化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一审第三人陈鑑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宏宇公司及陈鑑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李倩,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万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万达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修建临时道路为万达公司承包范围内工作,《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94版)(以下简称浙江94定额)所规定的综合费率亦包含了临时道路费用。一审判决一方面按浙江94定额计取综合费率,另一方面又将南北区临时道路费用7386466.75元另行计入工程造价,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宏宇新城·巴萨名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9条第(5)(9)款、第23.2条第(2)款第③项约定,修建临时道路属于万达公司承包范围内工作,其费用全部包含在案涉工程造价鉴定已经计取的综合费内。一审判决在按13%计取综合费的情况下,重复计取临时道路建设费用7386466.75元,该笔费用应当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一审鉴定机构已经另行计取了北区永久道路的工程造价2038723.28元[见鉴定报告北区住宅建安工程(不含桩基)造价鉴定汇总表序号26],而南区永久道路不是由万达公司完成,是由第三方施工完成,不存在临时道路改为永久道路未计价的情况。万达公司修建临时道路虽付出了成本,但宏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内已经计取了13%的综合费,其中即包括用于修建临时道路的临时设施费,不存在宏宇公司未支付临时道路修建费用的情形。

  (二)一审判决将未经宏宇公司签字、盖章的工程签证单作为计价依据,多计算工程价款4074591.43元,该部分价款应当从工程总造价中扣减。1.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第23.3条约定,涉及工程量、工期及索赔等工程变更的联系单必须经宏宇公司同意。万达公司对此完全知晓,双方还特别约定必须加盖宏宇公司的公章方为有效。但施工过程中,万达公司并未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将涉及合同价款调整的工作联系单提交宏宇公司确认,对于该部分联系单所记载的工程量是否实际发生、价格是否合理,宏宇公司完全不知情,当然也不应该承担该部分费用。2.万达公司在一审鉴定中提交的未经宏宇公司盖章确认的签证单,存在诸多瑕疵。例如,编号30的《工程签证单》所载的工程索赔,是因为万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肢解转包给四个实际施工人,该签证单所载工程索赔是挂靠万达公司的一个实际施工人给其他实际施工人造成的损失,是万达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3.工程实践中,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勾结串通,随意签署工程签证文件的情况大量存在。在此情况下,如果将万达公司未向宏宇公司提交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全部作为计价依据,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也有悖基本公平。

  (三)一审判决将南北区工程桩基超灌费用8604597.31元及南区桩基复打费用9507820.24元计入工程造价,缺乏合同依据,该项费用应当予以扣减。1.按照浙江94定额第A.2章打桩工程第14条的规定,砼充盈系数已经考虑超灌因素,即使存在超灌量,亦不应再另行计价。首先,虽然案涉工程地点在湖南省怀化市,但工程地质条件并非如一审判决所称“多为喀斯特地貌”,在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亦未发生此种情形,一审判决关于“施工时发生超灌、复打情形符合常理”的推论没有任何依据;其次,万达公司并非在当地毫无施工经验的承包商。据一审判决查明,万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伯成均为宏宇公司股东,二者合计持有宏宇公司40%股权,并以内部承包方式进行宏宇新城其他项目开发。因此,万达公司对于案涉项目所在地的地质条件非常了解,在此情况下其与宏宇公司约定按浙江94定额作为工程款计价依据,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再次,浙江94定额并非不包含桩基超灌的计价规则,而是已经将可能的桩基超灌因素考虑在定额内,不应再另行计取超灌费用。2.万达公司主张南区桩基复打费用9507820.24元缺乏依据,且明显不合常理,不应采信作为计价依据。首先,南北区工程地块相邻,桩基施工条件也应当差别不大。但根据鉴定报告,北区及南区一标合计2275根桩,没有任何复打费用;而南区二、三、四三个标段合计仅有1461根桩,比北区和南区一标还要少814根,复打费用却高达950万元,明显不合常理。其次,万达公司提交的南区工程结算资料中,没有任何桩基复打资料,申报结算价内也不含任何复打费用,其诉讼请求系按申报结算价主张,亦不包含复打费用。但在一审鉴定过程中,万达公司却又提交了此前从未提交过、从未主张过的桩基复打资料,明显与事实不符。再次,万达公司提交的桩基复打资料存在明显的不合常理之处。部分有效桩长和复打长度对比超出合理范围,明显有悖常理。最后,一审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南区工程成孔记录表不能作为确定复打工程量的依据,据此形成的工程签证单亦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桩基复打费用因缺乏证据证明而应从工程造价中扣减。一审判决将南区二标、三标、四标桩基复打费用计入工程造价,缺乏事实依据,也有悖基本公平。

  (四)一审判决未扣减南区地下室混凝土抗渗剂造价728461.89元,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南区工程设计文件要求,地下室施工用砼应当添加抗渗剂。但是根据陈鑑勇从城建档案馆取得的证据《商品混凝土施工记录》,地下室混凝土实验室设计配比中并未添加抗渗剂,亦未进行抗渗试验,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地下室混凝土添加抗渗剂是设计文件的明确要求,万达公司未按设计文件要求施工违反合同约定及设计文件要求,构成严重违约。更何况,南区工程自竣工交付后,已经多次发现地下室漏水问题并进行了维修。一审判决在已经有证据证明万达公司未按设计文件要求添加抗渗剂的情况下,仍将抗渗剂造价计入工程总造价,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

  (五)一审判决未扣减南区工程地下室土方费2284143.10元,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第23.3条约定,涉及工程量、工期及索赔等工程变更的联系单必须经宏宇公司同意。万达公司对此完全知晓,双方还特别约定必须加盖宏宇公司的公章方为有效。但在施工过程中,万达公司并未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将涉及合同价款调整的工作联系单提交宏宇公司确认,对于该部分联系单所记载的工程量是否实际发生、价格是否合理,宏宇公司完全不知情,当然也不应该承担该部分费用。2.南区一标地下室土方、南区二标地下室土方签证未经宏宇公司盖章确认,不能作为计价依据。根据浙江94定额,该部分土方工程造价应为4731134.84元,与一审鉴定机构按照未经宏宇公司盖章确认的无效签证计算的工程造价6967178.78元相比,应核减造价2236043.94元。南区三标签证联系单(2)回填土1970立方米,系因万达公司土方回填未达到规范要求的密实度,由此增加的土方回填费用48099.16元也应该由万达公司自行承担。

  (六)北区地下室、1#、14#-18#楼桩基鉴定所依据的资料,未经万达公司、监理单位及宏宇公司任何一方签字、盖章,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且其上显示的数据明显不合常理。一审判决采信该部分证据作为造价鉴定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万达公司提交的北区地下室、1#、14#-18#楼桩基鉴定材料均为打印文件,其上无任何监理单位及宏宇公司签字、盖章,甚至连万达公司自己亦未签章。该部分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采信作为鉴定依据。万达公司提交的前述未经签署的签证资料,不仅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数据内容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一审判决在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径行采信作为造价鉴定依据,认定事实错误。

  (七)实际施工人黄科平向宏宇公司预借的600万元工程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万达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肢解分包给四个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黄科平即是其中之一,是南区二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万达公司认可该项事实。2012年5月21日、9月11日、2013年5月24日,黄科平以资金紧张为由,分三次向宏宇公司预借工程款共计600万元。黄科平签署的相关借款凭证上亦载明款项性质为“预借工程款”。宏宇公司与黄科平之间并无成立借贷法律关系的合意,也未对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约定,故计算应付工程款时,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

  万达公司答辩称,宏宇公司所提的涉及具体结算事项的七个异议事项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临时道路施工签证单能否计价取费的异议事项。1.宏宇公司异议的临时道路计价取费事项涉及四张施工联系单,上述单据涉及的临时道路系宏宇公司基于多重考量要求施工,施工内容除满足场地交通要求外,还具有连接市政道路、强化小区道路路基的内容,宏宇公司认为签证内容仅为“施工场地交通(临时便道)”,而依合同约定包含在综合费率内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中:北区联系单1是市政修顺天路时为不中断施工对原临时道路进行的改道,范围明显在红线外。施工本身不在施工场地范围内,不属于异议的“施工场地交通”内容;北区联系单2反映的道路系连接环城路,所修施工道路起通路性质,属业主应完成的“三通一平”的范围。另外该道路本身是作小区道路的路基处理,铺设目的并不单纯是施工便道,是宏宇公司为强化小区道路路基、减少后续处置费用支出所作的要求;南区联系单1施工内容在南区住宅施工红线范围外,道路整理及塘渣铺设目的为连接市政道路和搞奠基仪式,均与施工无关,是宏宇公司额外的需要,应单独支付费用;南区联系单2记载内容是施工道路改道,其原因不在施工方,增加的费用不应由施工方承担。2.《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8.1条第(1)款、第(3)款约定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平整施工场地、开通施工场地与城乡公共道路的通道的施工条件,宏宇公司实际均未满足。因相关义务属宏宇公司的义务,确定事项不应受专用条款第9条第(5)(9)款的约束,发包人特别指示承包人按其指定的施工方案和内容进行施工,属合同新增工程内容,应由发包人支付费用。3.异议的临时道路施工签证单均是手续完整的签证单,有监理单位、宏宇公司施工人员签字和宏宇公司盖章,三方共同签证本身说明签证内容已超过了《施工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万达公司要求按签证单计取相应造价合法合理。

  (二)关于能否依仅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施工资料核量定价的异议事项。宏宇公司异议的联系单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可证明联系单记载工程量实际发生。1.《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限定的是监理工程师对工程内容变更、延长工期及确认索赔内容的单方确定权,属程序意义上的限制,并未否定监理工程师对施工事实进行确认或复核的实体上的权利。监理人员为发包人在施工现场的受托人,其签字确认的施工材料依法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2.异议的联系单有监理工程师的确认,本身说明施工中承包人有向发包人报送过联系事项或要求给予签证的主张。《施工合同》未限定承包人就合同内需按实确定工程量及合同外发生工程量额外要求计量计价的权利。宏宇公司认为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可能存在勾结而坚持认为除非发包人确认,否则承包人报送的联系单或签证单均不能纳入结算范围,该主张不能成立。3.按监理证明联系单计量取费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监理工程师签字或盖章的联系单因具有证据效力可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发包人如有异议,应提出否定工程量实际未发生或少发生的证据材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桩基超灌费、复打费应否计入桩基工程造价的异议事项。能否或应否计取桩基超灌费、复打费本身属于桩基工程结算口径确定的范围,应坚持“按实结算”的基本原则。1.万达公司虽不认可一审判决所作“按浙江94定额结算桩基工程造价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但对一审判决坚持的桩基工程“据实结算”的总原则是认可的。桩基施工中发生超灌、复打是事实,相关施工资料基本都有发包人现场人员及监理人员的确认,宏宇公司否认施工中发生超灌、复打,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万达公司与宏宇公司工程人员及监理人员串通填制施工资料,宏宇公司认为施工记录表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推定造价确定和结算办法的基础为,一是怀化有特殊的地质地貌,浙江94定额不能完全适用;二是施工中发生超灌、复打情形符合常理,部分按湖南定额修正计取符合工程实际。前述推定是基于公平原则对双方结算意思的拟制,宏宇公司所提按浙江94定额不应计取超灌量部分造价的异议,违反了公平原则。

  (四)关于南区地下室混凝土抗渗剂造价能否计取的异议事项。地下室施工是主体结构的施工,主体结构是工程监理的主要监理内容,施工中不按要求供应商品砼本身是不可想象的。另外,结构工程有三次验收过程,分别为中间验收、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均未提出异议,含地下室工程在内的结构工程是经五方主体验收合格的工程,三道验收手续均通过说明万达公司是按图施工的。同时,配合比材料只对特定成分进行记载或检测,是依固定格式填制的,因当时没有要求而没有记载,不能以此否定已按设计要求采购合格商品砼并施工的事实。

  (五)关于南区地下室土方费的异议事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3条约定“湿土排水费、土方外运运距、回填等均需发包人签证后按实结算”,本身约定土方事项需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定价,万达公司按约向宏宇公司进行了联系,宏宇公司未核价签证,责任并不在万达公司。按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鉴定单位明确26.5元/立方包括挖、运、回填及修坡等所有内容,认为单价基本符合当时市场行情,宏宇公司要求按浙江94定额计价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六)关于北区地下室、1#、14#-18#楼桩基造价如何确定的异议事项。1.万达公司已向宏宇公司、陈鑑勇提供了北区完整的结算资料,陈鑑勇在收到结算资料后还委托浙江诸暨的一家造价咨询单位进行了审计。本案有证据证明陈鑑勇持有相应的结算材料,宏宇公司对鉴定资料存在异议应提供审价的桩基资料。2.各方均未否定施工事实及万达公司工程价款结算权。针对陈鑑勇提出的结算资料异议,一审质证过程中,万达公司提出了多种修正方案,均因陈鑑勇拒绝提供勘察文件并拒绝配合而不能继续。3.鉴定单位、宏宇公司、陈鑑勇等在鉴定及质证过程中对万达公司提交材料记载数据整体的合理性均未提出异议,在有证据证明存在施工事实及相应工程量的情况下,宏宇公司拒绝结算该部分工程造价无事实依据。

  (七)关于所谓黄科平600万预借款项能否计入已付工程款的异议事项。首先,该借款与本案工程款结算为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万达公司也不是该借款关系的当事人,宏宇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该借款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其次,宏宇公司及陈鑑勇另有项目(剑桥名门)发包黄科平实际施工,该项目也未结算完成,该项目与万达公司无关,该借款与黄科平实际施工剑桥名门可能存在关联,要求万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该借款不利于厘清具体结算关系。

  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宏宇公司向万达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合计202758135元,赔偿至判决确定日止相应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北区工程2%的质保金4084952元自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0.5%的质保金1021238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算;南区工程欠付款183608085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南区工程质保金14043860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9月13日,万达公司在浙江省诸暨市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280万元,法人代表蒋信贤。2015年3月9日,万达公司工商信息显示股东为郭永平、周伯成、楼建国、孙以建、王建明,法人代表周伯成。2007年8月7日,宏宇公司在湖南省怀化市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金2000万元,由股东黄伟飞、吴君安、周伯成、陈鑑勇各出资500万元,法人代表黄伟飞。2008年11月12日,宏宇公司股东变更为万达公司、黄伟飞、吴君安、周伯成、陈鑑勇,股东各出资400万元。

  2009年11月20日,宏宇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宏宇新城·巴萨名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北区合同),主要内容为:1.宏宇新城·巴萨名门(北区)总建筑面积110688㎡,施工范围为施工图中的基础、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1.1亿元。2.专用条款第5.2条约定监理单位委派工程师,发包人委托的职权包括: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工程质量的检验权;工程生产安全及进度的检查监督权;工程款支付证明权;详见合同组成文件《委托监理合同》内发包人委托监理公司的职权范围。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包括:承包人延期开工申请的答复令、发布停工令、复工令、工程量、工期、索赔等工程变更的联系单及工程价款的审核拨付等,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需加盖法人公章)而做出的行为无效。详见合同组成文件《委托监理合同》内发包人委托监理公司的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范围。第5.3条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简称甲方代表)职权包括:工程变更联系单签复权、现场管理执行权、涉及到工程延期申请的答复令、发布停工令、复工令;涉及无信息价的材料、发包人指定材料和设备的价格签证、工程索赔等工程变更联系单和工程价款审核拨付等还需发包人加盖法人公章后方可生效。前期工作、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审批、图纸的提供;质量、进度、安全方面的检查监督验收、工程量的核实等现场需要解决的施工过程中的问题。第9.1.9条约定承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包括:施工现场内临时道路及临时用水、用电均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处理,其发生的水、电费用由承包人根据实际用量及政府规定的价格计算按月交纳。第23.2.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①本工程结算:工程量根据竣工图、发包人签证的施工变更联系单与设计单位的设计变更联系单、图纸会审纪要、协调会纪要和《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94版)的有关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实计算。②定额单价套用:《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94版)、《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浙江省单位估价表》(94版)、《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94版)。③综合费率采用。土建部分综合费率:以直接费为基数,综合费率13%,即土建部分结算总价=工程直接费×(1+13%)+(材料外价差+人工价外差)×1.0343;水电安装部分费率:以人工费为基数,费率为90%,即水电部分结算总价=(主材料费+安装费+人工费90%+人工价外差)×1.0343;以上取费包括税金、管理费、远征工程增加费、文明施工增加费、优良工程增加费、赶工技术措施费、提前竣工增加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等一切费用。④人工费补差:按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每工日补贴18.5元,合计每工日结算35元,补贴部分计税不计费。⑤材料价格:结构工程按合同工期内前80%各月份《怀化市工程造价信息》(正刊)中的信息价的算术平均值计取调差;状式部分按桩施工期内《怀化市工程造价信息》(正刊)中的信息价的算术平均值计取调差;砼(含泵送)按签证价结算;没有信息价的则按发包人的签证价结算。⑥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中的超高费、小高层、高层的塔吊使用费以及人货两用电梯使用费按定额规定计取。⑦桩基工程按签证价包干。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专用条款中约定的不予调整的条款和承包人承担的费用等不作调整。第23.3条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双方已签证认可的变更联系单;(2)经发包人同意的由承包人组织解决的材料。按批次经发包人签证认可的价格进行调整;(3)湿土排水费、土方外运运距、回填等均需发包人签证后按实结算。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承包人在每月25日上报按下述形象节点完成的工作量,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在次月十五日前支付已审核确认的完成工作量的70%。……(2)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审核确认完成工作量的85%;(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合格资料后15天内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4)竣工决算后三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5%;(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一年时返回2.5%,满二年时15天内返还2%,满三年时15天内余额付清(不计息)……。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完成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报告后一个月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6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结算报告,发包人在收到结算报告后二个月内完成初审,三个月内审核完毕,具体按财建[2004]369号文件执行。第47条约定……(10)双方约定的暂定造价合同作为工程阶段付款的依据,误差率在+-5%以内的合同造价暂不做调整,误差在+-5%以上的,由双方协商后另行决定调整方式。(11)工程竣工结算必须经发包人及发包人委托的有资质审计单位二次审计。(12)本工程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分包,如承包人擅自分包,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按分包工程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3.合同所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

  合同签订后,自2010年3月26日起,北区住宅工程各单体陆续开工。2011年5月23日,宏宇公司与怀化市人民政府签订《关于在宏宇新城新建怀化市完全小学(怀化市完小)本部的协议》,宏宇公司遂将三完小交给万达公司承建。2011年12月27日,北区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2月18日,陈鑑勇与宏宇公司签订《怀化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约定:陈鑑勇一次性承包宏宇公司开发的北区、南区项目约45万㎡,实施承包经营,范围包括南区工程、北区工程、三完小。2012年6月8日,北区18个单体工程全部完成竣工备案,2012年10月8日,万达公司向宏宇公司报送北区工程造价2.042476亿元的决算书。前述三完小本部协议签订后,即2011年8月28日,宏宇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宏宇新城·巴萨名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区合同),约定:宏宇新城·巴萨名门(南区)工程,总建筑面积302103.85㎡,施工图范围内的基础、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3.6亿元。该合同与前述北区合同除工程名称、面积、暂定价款等不同外,其他基本一致。南区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10月12日起,南区各单体工程陆续开工。2013年9月27日南区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9月19日,万达公司向宏宇公司报送南区工程造价561754395元的决算书。

  截至2014年1月17日止,宏宇公司支付北区、南区和三完小工程款合计54920万元。该款中,宏宇公司自2011年10月12日即南区工程开工后,未明确具体的支付片区。涉案工程开工前,宏宇公司向当地政府缴纳劳保基金5614000元。政府相关部门此后向万达公司返还3929800元。施工期间,宏宇公司向万达公司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488万元。南北区工程质量保修期间,宏宇公司支付维修费2013404.91元,其中,南区工程1417240.58元,北区工程596164.33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万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瑞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北区、南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1月19日,鉴定机构出具中瑞湘基工字[2016]第092号鉴定报告,结论为:建筑安装工程(含机械冲孔灌注桩、人工挖孔桩、地下室基坑土方)、室外排水及道路工程、围墙工程及签证联系单等,不含三完小的造价。1.南北区住宅工程的建安工程(不含桩基工程)造价共52640.21万元,其中南区39092.25万元,北区13547.96万元;2、南北区住宅的桩基工程造价为6335.52万元(按浙江94定额)或6241.28万元(部分按《湖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标准(2006年)》);本鉴定结果不含劳保基金;前述款项的签证、联系单及配套费等签字盖章手续完整情况在汇总表中均有注明。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表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鉴定机构到庭质证,万达公司要求将泥浆运输造价应按5公里计价,宏宇公司未足额交纳的劳保基金应计入工程造价,陈鑑勇要求核减工程造价55479879.29元,其中,第一部分8598772.93元(胶粉聚苯颗粒保温浆料单价组价1747072.35元、南区住宅砌体水泥多孔砖计差价4390532.48元和毛竹脚手片不能差价1244009.09元、南区22号楼天棚粉饰不能计价18524.68元、南区三标桩基工程量增加1198634.33元),第二部分46881106.36元(无监理和建设单位章9369208.13元、仅有监理签字无建设单位章4074591.43元、仅建设单位工程师签字无建设单位章2284143.1元、排水施工图无审查章1670966.71元、临时道路7386466.75元、签证手续不全18112417.55元、签证不实2073084.3元、三完小围墙1910228.39元)。2018年6月14日,一审法院就该鉴定异议组织双方当事人、鉴定机构到现场核实。2018年7月19日、7月23日、7月25日,鉴定机构对此作出回复意见,称:建安工程北区造价134478349.50元、南区造价382190379.73元。另桩基工程造价按浙江94定额北区造价12815397.61元,南区造价49761013.58元;以部分按《湖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年)》(以下简称湖南06定额)北区造价13260452.41元、南区造价49569134.14元;全部按湖南06定额当人工工资按市场工资单价62元计时北区造价17263877.99元、南区造价74568380.70元,当人工工资按最低工资单价50元计时北区造价16995585.00元、南区造价68260939.41元。南北区建安及桩基造价(按浙江94定额)为579245140.42元,南北区建安及桩基造价(部分按湖南06定额)为579498315.78元,南北区建安及桩基造价(全部按湖南06定额人工工资按市场工资单价62元)为608500987.92元,南北区建安及桩基造价(全部按湖南06定额人工工资按最低工资单价50元)为60192.525364万元。南北区建筑工程劳保基金5654968.4元,南北区安装工程劳保基金647344.26元。南北区桩基工程(全部按湖南06定额)当人工工资按市场工资62元计算时劳保基金为3001554.89元,当人工工资按最低工资50元计算时劳保基金为2786625.76元,南北区建安及桩基工程(按浙江94定额)劳保基金为7071643.9元。南北区建安及桩基工程(部分按湖南06定额)劳保基金为6977094.21元。上述南北区建安及桩基造价(部分按湖南06定额)579498315.78元,系鉴定机构复核过程中核减6004531.38元和4510906.47元以及增加造价1198634.33元的金额。

  2018年7月23日,陈鑑勇在质证中述称南区工程在竣工验收后,最多不超过两个月就已交付。2018年9月19日,陈鑑勇再次递交其2018年5月29日要求核减55479879.29元的材料。2018年10月24日,陈鑑勇递交要求核减55479879.29元中关于桩基工程4529056.3元、签证手续不全的4074591.43元已经质证的材料和陈述意见。

  另查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陈忠标以万达公司、宏宇公司为被告主张涉案三完小工程价款73474352元,并要求以法院委托审计为准。该院认定三完小工程系南区工程范畴,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工程联系单、签证单注明按原合同结算、按浙江94定额结算,遂委托鉴定机构按照浙江94定额对三完小工程造价审计。鉴定机构依法出具三完小工程造价为59015708元的结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宏宇公司2014年11月8日单方提交初审造价北区139190129元、南区394209786元等作为三完小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认定三完小工程造价为57366532元,宏宇公司已付15800085元(总付款54920万元-北区139190129元-南区394209786元),宏宇公司承担41566447元。陈忠标、宏宇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均上诉。2017年11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忠标、宏宇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2018)最高法民申2515号民事裁定驳回陈忠标、宏宇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南北区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二)宏宇公司欠付万达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如何确定。

  (一)关于南北区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根据北区和南区各一份《宏宇新城·巴萨名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万达公司施工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基础、土建、水电安装工程。2018年7月25日,鉴定机构明确涉案工程造价为:(1)按浙江94定额南北区工程总造价579241967.55元,另劳保基金7071643.9元;(2)部分按湖南06定额南北区工程总造价579498315.78元,另劳保基金6977094.21元;(3)全部按湖南06定额(人工工资按市场工资单价每工日62元)南北区工程总造价为608500987.92元,劳保基金9303867.55元(5654968.4元+647344.26元+3001554.89元),全部按湖南06定额(人工工资按最低工资单价每工日50元)为601925253.64元,劳保基金9088938.42元(5654968.4元+647344.26元+2786625.76元)。对于涉案工程建安部分按照浙江94定额结算,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涉案工程桩基部分结算,万达公司认为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3.2.2条第⑦项的约定,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万达公司与宏宇公司没有形成签证价,因此合同对桩基工程价格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合同虽约定其他工程均按浙江94定额结算,但合同第23.2.2条第⑦项拟对桩基工程价格作出特别约定,表明双方当事人对桩基工程没有按浙江94定额结算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桩基工程计价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即按施工所在地标准湖南06定额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南北区住宅施工合同第三部分23.2条约定“①本工程结算:工程量根据竣工图、发包人签证的施工变更联系单与设计单位的设计变更联系单、图纸会审纪要、协调会纪要和《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94版)的有关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实计算。②定额单价套用:《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94版)、《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浙江省单位估价表》(94版)、《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94版)。③综合费率采用……④人工费补差……⑤材料价格……⑥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中的超高费、小高层、高层的塔吊使用费以及人货两用电梯使用费按定额规定计取。⑦桩基工程按签证价包干……”,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没有形成桩基工程签证价,也没有对桩基工程价格形成其他合意,因此桩基工程无法直接依据第⑦项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在合同价款约定不明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应先考察是否可依据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合同第23.2条第②项约定定额单价套用浙江94定额,该约定可涵摄工程各项目的计价标准,在桩基工程计价无法适用第⑦项特别约定的前提下,桩基工程造价依据第②项结算,符合合同约定。南北区合同中,除桩基工程外,其他工程均约定按浙江94定额结算,2014年9月19日万达公司向宏宇公司报送的南区工程决算书中,桩基工程亦采用浙江94定额结算,两者表明万达公司事先对桩基工程按浙江94定额结算有相应认识,按浙江94定额结算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约定按浙江94定额结算,但工程所在地在湖南怀化市,部分施工项目工艺及计价在浙江94定额并无对应目录,该缺项鉴定机构适用湖南06定额计价符合本案工程实际。据此,酌情确定桩基工程依据鉴定报告中按浙江94定额加部分湖南06定额结算。万达公司、陈鑑勇对于鉴定机构2017年1月19日鉴定结论均表示异议,并于2018年5月29日提交异议材料。万达公司认为泥浆运输造价应按5公里计价、宏宇公司未足额交纳的劳保基金应计入工程造价。陈鑑勇认为鉴定造价计算错误、鉴定报告待定部分应扣除的款项,包括单价组价、计价错误,不能差价、计价,无监理及建设单位签字盖章,仅有监理单位盖章无建设单位签字或盖章,这些应核减工程造价55479879.29元。一审法院2018年6月14号组织双方当事人、鉴定机构现场核实,鉴定机构在此基础上明确涉案南北区建安工程及桩基工程造价合计为579498315.78元(部分按湖南06定额)。2018年9月19日,陈鑑勇向一审法院重复递交其2018年5月29日要求核减55479879.29元的材料。对于陈鑑勇、万达公司的鉴定异议,分析认证如下:

  陈鑑勇要求核减工程造价55479879.29元,包括第一部分8598772.93元,即胶粉聚苯颗粒保温浆料单价组价1747072.35元、南区住宅砌体水泥多孔砖计差价4390532.48元、毛竹和脚手片不能差价1244009.09元、南区22号楼天棚粉饰不能计价18524.68元、南区三标桩基工程量增加1198634.33元;第二部分46881106.36元,即无监理和建设单位章9369208.13元、仅有监理签字无建设单位章4074591.43元、建设单位工程师签字无建设单位章2284143.1元、排水施工图无审查章1670966.71元、临时道路7386466.75元、签证手续不全18112417.55元、签证不实2073084.3元、三完小围墙1910228.39元。关于第一部分8598772.93元。一审法院认为,南区住宅工程砌体造价4390530.07元和南区22#楼天棚粉饰造价18524.68元,鉴定机构经复核并明确已核减。胶粉聚苯颗粒保温浆料单价组价1747072.35元、毛竹和脚手片不能差价1244009.09元,鉴定机构经复核明确表示无误。南区三标桩基工程量增加1198634.33元,系鉴定机构复核时按照部分湖南06定额取费增加的造价,陈鑑勇2018年10月24日递交的材料中,未再主张扣除胶粉聚苯颗粒保温浆料造价、毛竹、脚手片造价。故上述8598772.93元,不予核减工程造价。关于第二部分46881106.36元。1.关于93692208.13元,系北区1-4楼、14-18楼部分签证402529元、11-12楼签证90031元、北区部分桩基工程签证单所涉工程量4529056.3元、南区四标桩基工程签证单所涉工程量4347591.83元合计金额。陈鑑勇认为该部分签证单无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不能作为计价依据。经组织双方当事人、鉴定机构到现场核实,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书,称北区1-4楼、14-18楼部分签证及11-12楼签证该部分签证单对应工程量存在并计入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北区部分桩基工程签证单所涉工程量4529056.3元、南区四标桩基工程签证单所涉工程量4347591.83元的签证单有监理单位签字,对应造价不予扣减。鉴于监理单位作为建设单位的受托人,全程参与南北区工程的监理,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签证单能够客观反映实际施工情况,陈鑑勇未举出证据证明签证单所载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故不予核减工程造价。2.关于4074591.43元,陈鑑勇认为该部分签证单无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签章,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约定,该部分签证单需要建设单位签章认可才生效。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陈鑑勇未举证证明该部分联系单所载内容系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约定的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不能就此认定签证单无效而不计入工程造价。其次,该部分联系单有监理签字认可,监理单位作为建设单位的受托人,有监理单位签字的联系单应能客观反映工程量实际施工情况。第三,陈鑑勇仅以无建设单位签章为由要求该部分工程量不计入工程造价,没有提供联系单与实际工程量不符的证据予以推翻,故不予核减工程造价。3.关于2284143.1元。陈鑑勇认为南区一、二标地下室土方鉴定价格6967178.78元中应核减2236043.94元,以及回填土方1970立方米费用48099.16元应由施工方承担。上述南区一、二标地下室土方,经建设单位工程师签字,且鉴定机构复核认为土方单价符合市场行情不予核减,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回填土方1970立方米费用48099.16元,有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签字,陈鑑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施工方的过错造成,故不予核减工程造价。4.关于1670966.71元。陈鑑勇认为北区排水工程施工图无设计单位出图章和图审机构审查专用章,不能作为计价依据,应核减相应造价。一审法院认为,经现场核实,鉴定机构出具意见明确北区排水工程与施工图纸相符,对相应造价不予扣减,虽然北区排水工程施工图无设计单位出图章和图审机构审查专用章,但对应工程量确实发生,应计算相应造价,故不予核减工程造价。5.关于7386466.75元。陈鑑勇认为该部分签证单指代工程为临时道路,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9.1.9条约定,修建临时道路产生的费用应由万达公司承担,且根据浙江94定额规定,临时道路费用已经包含在综合费率内,不能重复计算,因此该临时道路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部分签证单有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表明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认可该工程量的发生。其次,合同虽约定施工现场内临时道路建设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但从现场实地情况看,该部分签证单所指代的临时道路已经修建为标准的车辆通道,表明道路性质已非工程施工中临时道路性质,因此不应适用合同专用条款第9.1.9条的约定。另外,万达公司也为修建该道路付出了相应成本,故不予核减工程造价。6.关于18112417.55元。陈鑑勇认为桩基工程造价应按浙江94定额结算,根据浙江94定额关于打桩说明第14条的规定,即使存在超灌量,相应定额也不做调整,因此案涉南北区超灌量不应计入工程造价,应核减相应造价。另外,南区二标桩基复打统计表无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南区四标桩基复打签证单无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均不能作为计价依据,复打是施工单位未做好桩孔护壁等导致,责任在施工方,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费用,应核减相应造价。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位于湖南怀化,该地区多为喀斯特地貌,施工时发生桩基超灌、复打情形符合常理。其次,南北区桩基超灌签证单有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章认可,表明桩基超灌工程量确实发生,浙江94定额不包含桩基超灌的计价规则,鉴定机构依据桩基超灌签证单据实计算造价,符合客观发生的工程量。第三,鉴定机构复查后回复南区二标、四标复打签证单有监理单位签字,因此虽无建设单位签字盖章,但监理单位作为建设单位的受托人,已认可复打工程量实际存在,监理单位的签章能客观反映实际情况。此外,陈鑑勇未举出证据证明签证单所载复打工程量与实际不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复打工程量的发生是由施工单位的责任所致。综合鉴定机构就前述陈鑑勇鉴定造价55479879.29元的异议,在经复核后已从总造价中核减9316803.52元{10515437.85元(6004531.38元+4510906.47元)-复核增加1198634.33元}的实际,故对18112417.55元不予核减工程造价。7.关于2073084.3元。即北区小区道路侧石施工损坏返工16915元、多计面积701.1㎡为170367.3元、水泥稳定层造价1112729.7元、南区地下室抗渗剂造价728461.89元。一审法院认为,陈鑑勇未举出证据证明道路损坏返工的责任在施工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定机构经复查认为原鉴定报告造价道路面积已扣减路沿石平石面积,不存在多计面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051#签证单一期北区小区道路的水泥稳定层,经现场核实,鉴定机构出具意见并认为北区小区道路水泥稳定层未施工,扣减造价1037714.4元,鉴定机构最终鉴定价款中已作相应调整,并无不妥。鉴定机构经复查回复南区地下室砼造价为根据图纸设计计算得出,未对造价做调整,档案资料虽没有明确记载抗渗剂成分,但南区住宅工程已于2013年9月27日全部验收合格,在验收合格后至今建设单位未反映南区住宅地下室有漏水等现象,在一审法院组织的现场核实时也未见相关现象,结合陈鑑勇2018年10月24日递交的鉴定异议未再对此表示异议,故不予核减工程造价。8.关于1910228.39元。陈鑑勇认为三完小围墙(369米)属于三完小工程,不应计入南北区工程造价在本案中结算,应扣减相应造价。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当事人及陈鑑勇均认可三完小围墙(长369米)工程量存在。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南北区工程、三完小均由宏宇公司股东陈鑑勇内部承包,并由宏宇公司发包给万达公司承建,宏宇公司与万达公司对该围墙是属南区工程还是三完小工程没有明确约定,宏宇公司支付给万达公司的54290万元涵盖南北区工程和三完小工程,未对其中特定款项的付款对象做区分。另(2016)浙06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对三完小工程造价的结算不包含该围墙。第三,根据设计图纸及现场情况,结合该围墙处于南区住宅与三完小交界的地理位置和该围墙由南区住宅与三完小共同使用的用途来看,将该围墙计入南区工程造价亦合理,故该款不从工程造价中核减。

  万达公司要求增加泥浆运输按5公里计算造价、主张劳保基金计入工程造价结算。1.关于泥浆运输按5公里计价。一审法院认为,经组织当事人、鉴定机构到现场核实,各方当事人认可泥浆运距存在5公里的情形,鉴定机构结合施工场地规模、周边环境,对泥浆运距按照5公里调整并计入2018年7月25日鉴定结论,陈鑑勇对此未提出明确的反对意见或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2.关于劳保基金计入工程造价结算。万达公司认为劳保基金是浙江94定额规定的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宏宇公司在工程报建时向湖南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劳保基金是宏宇公司履行的行政义务,双方施工合同约定以浙江94定额为基础确定造价,因此本案工程款结算中不应适用湖南地区有关劳保基金的规定,宏宇公司应向万达公司直接履行支付劳保基金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劳保基金属于工程间接费的构成,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但案涉工程施工地在湖南,湖南省劳动保险基金已经实行统一管理,统一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前按一定标准向建设单位收取,再统一拨付给企业(施工单位)。根据《湖南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湘建﹝1992﹞管字第46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的规定》(湘建建[2003]265号)、《关于严格执行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计取标准的通知》(湘建建﹝2006﹞213号)之规定,对所有新开工项目,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施工许可证》之前,都必须按照湖南省政府规定,向建设单位(业主)征收劳保基金。省外建筑业企业承担工程项目的劳保基金待工程竣工结算时结清、拨付。在湖南省境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含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不分隶属关系和资金来源,均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统一计取代收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从上述规定可知,建设单位需在施工前按标准缴付劳保基金,在工程竣工结算后再行结清。因此劳保基金虽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但由于其特定的缴付方式,在本案中不宜将劳保基金纳入南北区工程造价计算欠付工程款,也不应计算相应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万达公司、宏宇公司、陈鑑勇均认可宏宇公司在施工前已经向行政主管部门缴付南北区工程5614000元劳保基金。本案于判决时最终确定南北区工程造价,劳保基金的结清、拨付应由宏宇公司与万达公司通过相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经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南北区建安工程和桩基工程(部分按湖南06定额)劳保基金造价鉴定为6977094.21元。

  (二)宏宇公司欠付万达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如何确定。1.宏宇公司欠付万达公司南北区工程款金额。要确定宏宇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须先明确宏宇公司已支付万达公司南北区工程款总金额。首先,万达公司与陈鑑勇对宏宇公司截至2014年1月17日已支付万达公司54920万元工程款均无异议。(2016)浙06民初270号判决书确认其中533399915元为支付的南北区工程的工程款。其次,万达公司认可宏宇公司已经支付488万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且该款项不包含在54920万元中。因南北区工程鉴定总造价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项目,故该488万元也应计入已付南北区工程款。再次,南北区工程质量保修期间,宏宇公司垫付南北区维修费用共计2013404.91元,其中北区维修费用596164.33元,南区维修费用1417240.58元。万达公司认可该款项,并同意在本案工程款结算中抵扣相同数额质保金,但认为抵扣不影响宏宇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维修费用发生在质量保修期内,本应由万达公司支付,但已由宏宇公司垫付,基于公平原则在抵扣质保金时不再计算相应利息。第三,陈鑑勇主张南区二标实际施工人黄科平向宏宇公司借款的600万元,此款应抵扣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宏宇公司与万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陈鑑勇就该600万元与涉案工程有关,并未申请证人黄科平出庭作证,故宏宇公司与黄科平的借贷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据此,宏宇公司已经支付万达公司南北区工程款共计538279915元(已付南北区工程款533399915元+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488万元),另外宏宇公司垫付南北区维修费用2013404.91元在计算欠付质保金时予以抵扣。因此,宏宇公司尚欠付万达公司工程款共计39204995.87元(南北区工程总造价579498315.78元-总共支付南北区工程款538279915元-宏宇公司垫付南北区维修费用2013404.91元)。2.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本案工程分为南区工程和北区工程,两项工程分别签订合同、施工、验收备案,合同均明确约定工程款应付款时间,故本案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先确定各部分工程款应付款时间,明确不同时间点的欠付工程款金额,然后对欠付工程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工程款应付款时间,南北区合同第三部分第26条均约定:……(4)竣工决算后三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5%;(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一年时返回2.5%,满二年时15天内返还2%,满三年时15天内余额付清(不计息)。另外,合同附件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1)欠付的北区工程款利息。北区工程于2011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宏宇公司应于2012年12月27日返还2.5%质保金,于2013年12月27日起15天内返还2%质保金,于2014年12月27日起15天内返还0.5%质保金。万达公司主张宏宇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北区95%工程款及2.5%质保金,剩余2%及0.5%质保金仍未支付,该两笔保修金应计算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之规定,已付工程款优先冲抵已到期的债务,结合北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早于南区工程的事实(2012年6月8日北区工程全部完成竣工备案),对万达公司关于宏宇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北区95%工程款的主张予以确认。但关于质保金,由于在宏宇公司付款截止日期(2014年1月17日)前,2.5%及2%质保金均已到期(到期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27日、2014年1月11日),故确认宏宇公司的已付款包含北区2.5%及2%质保金,对万达公司要求支付2%质保金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宏宇公司仅欠付北区住宅工程0.5%的质保金738694.00955元(北区工程造价147738801.91元×0.5%)。另外,由于宏宇公司在北区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垫付北区维修费用596164.33元,应在计算欠付北区质保金时予以扣减,故宏宇公司尚欠付万达公司北区工程款142529.67955元(0.5%的质保金738694.00955元-宏宇公司垫付的北区维修费用596164.33元),该款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利息。(2)欠付的南区工程款利息。在宏宇公司已支付的南北区工程款538279915元中,已付北区工程款金额为147000107.90045元(北区工程造价147738801.91元-北区0.5%质保金738694.00955元),故剩余391279807.09955元(已付南北区工程款538279915元-已付北区工程款147000107.90045元)为已付的南区工程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南区住宅工程于2013年9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宏宇公司应于2014年9月27日返还2.5%质保金,于2015年9月27日起15天内返还2%质保金,于2016年9月27日起15天内返还0.5%质保金。关于确定欠付南区工程款(95%)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本案中万达公司与宏宇公司未发生竣工结算事实,无法依据合同约定“竣工决算后三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5%”确定工程款应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可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但万达公司主张自2015年3月19日(万达公司2014年9月19日递交结算书,其以合同约定递交结算资料6个月后结付工程款)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该时间晚于南区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据陈鑑勇2018年7月23日质证时述称竣工验收最多不超过两个月即交付,可确定交付时间不晚于2013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确认欠付南区工程款(95%)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利息。据此,宏宇公司应于2015年3月19日前付至南区工程造价的95%,即410171538.1765元(南区工程造价431759513.87元×95%),剩余工程造价的5%为质保金,应于2014年9月28日前返还2.5%质保金10793987.8467元(南区工程造价431759513.87元×2.5%);于2015年10月13日前返还2%质保金8635190.2774元(南区工程造价431759513.87元×2%);于2016年10月13日前返还0.5%质保金2158797.56935元(南区工程造价431759513.87元×0.5%)。因此,宏宇公司尚欠付南区工程款(95%)18891731.07695元(南区工程造价95%为410171538.1765元-宏宇公司已付的南区工程款391279807.09955元),应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利息;欠付的2.5%质保金9376747.26675元(南区2.5%质保金10793987.84675元-宏宇公司垫付的南区维修费用1417240.58元),应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利息;欠付的2%质保金8635190.2774元,应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利息;欠付的0.5%质保金2158797.56935元,应自2016年10月13日起计算利息。据此,宏宇公司欠付万达公司南北区工程款共计39204995.87元,其中,涉及北区工程142529.67955元,应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利息;涉及南区工程18891731.07695元,应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利息,9376747.26675元应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利息,8635190.2774元应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利息,2158797.56935元应自2016年10月13日起计算利息。以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万达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宏宇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万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包括欠付的质保金)39204995.87元及利息,其中,142529.67955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18891731.07695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9376747.26675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8635190.2774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2158797.56935元自2016年10月13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万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590元,由万达公司负担422236元,宏宇公司负担633354元;鉴定费2020000元,由万达公司负担1010000元,宏宇公司负担10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宏宇公司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就案涉工程桩基超灌和复打相关情况进行陈述。宏宇公司、陈鑑勇对周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南区二标、四标没有大量复打情形,万达公司将桩基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人是按150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包干,该包干价包含了超灌复打等费用,按此计算,桩基工程不会超过3000万元。万达公司对周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首先该证人身份存疑,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其施工;其次,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宏宇公司的证明目的,相关工作不是由周某组织完成,其只是与几个标段的负责人存在结算关系,且不涉及水电、管理等价款。同时,因施工内容不同,宏宇公司主张不存在桩基复打没有依据,周某明确整个工程都有监理单位和宏宇公司参与,对万达公司的工程记录也进行了确认,可说明现场形成的联系单和签证有事实依据,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万达公司提交的联系单等真实合法。对于周某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分析评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宏宇公司应向万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9204995.87元及利息是否正确;二、案涉600万元借款应否抵扣工程款。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宏宇公司应向万达公司支付

  欠付工程款39204995.87元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争议焦点主要涉及应否核减宏宇公司上诉主张的六项费用问题,即临时道路费用,未经宏宇公司签字、盖章的签证单费用,超灌费用及桩基复打费用,抗渗剂费用,土方费,北区地下室及1、14-18号楼桩基费用。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一)关于临时道路费用7386466.75元的问题。宏宇公司上诉主张,修建临时道路属于万达公司承包范围内工作,其费用全部包含在案涉工程造价鉴定已经计取的综合费内,一审判决在按13%计取综合费的情况下,重复计取临时道路建设费用7386466.75元,该笔费用应当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首先,从临时道路计价取费事项涉及的施工签证单载明施工内容及现场勘查情况看,本项中所涉临时道路经过加建,已成为具备永久道路作用的标准车辆通道,一审判决认定道路性质已非工程施工中临时道路性质,因此不适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9.1.9条约定,符合实际履行情况,并无不当。其次,宏宇公司虽上诉主张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综合费中,但未明确其主张应予核减的7386466.75元费用已分别计入鉴定报告综合费项目的具体构成及核算依据,其关于本案存在重复计取临时道路费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再次,相关诉争道路签证单有监理单位和宏宇公司签字盖章,表明宏宇公司及监理单位均认可相关工程量已经实际发生。且一审质证过程中,陈鑑勇一方对上述签证单的完整性、宏宇公司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诉争道路修建事实亦明确表示不否认。故原判决综合考虑万达公司为修建该道路付出的相应成本,不予核减工程造价,无明显不当。宏宇公司关于签证内容仅为“施工场地交通(临时便道)”,而依合同约定已包含在综合费率内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未经宏宇公司签字、盖章的签证单费用4074591.43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经查,该部分签证单经监理签字,可以证明工程量已经发生。且宏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证单所载内容与实际施工不符。同时,《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虽约定“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工程量等工程变更的联系单……”,但宏宇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异议签证单所载内容属于该条款约定事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征求意见稿之后,一审法院多次要求陈鑑勇就其提出的该部分异议予以汇总,并详细说明异议联系单的具体情况、明确工程量是否实际发生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但其均未回应法庭要求。故在工程量实际发生且无证据表明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存在违反监理程序行为的情形下,鉴定机构根据相关签证单作出相应的造价评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三)关于超灌费用8604597.31元及桩基复打费用9507820.2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对原被告双方〈关于怀化宏宇新城·巴萨名门南北区住宅工程造价鉴定的报告〉(中瑞湘基工字【2016】第092号)反馈问题的回复(二)》(以下简称《对鉴定报告的回复(二)》)上册第19页已明确回复:南区二标及四标复打工程有监理单位签字,整个超灌及复打工程是造价司法鉴定对经过质证的经济资料区分各种情况分别进行计算并提交给法院。且鉴定报告第一册第8页的造价鉴定说明中亦已指出:因本项目地质情况特殊,出现了桩基砼灌注量超理论量的现象、同时也出现了复打现象。因此本次鉴定针对上述两种情况又区分理论量、超灌量及复打量分别计量计价,其中理论量浙江定额子目内砼的充盈系数1.2及湖南定额子目内的充盈系数1.319保持不变,但超灌量(超灌量=签证总量-理论量×充盈系数)的工程量套取相应定额子目时只计算砼1.015的施工损耗。案涉超灌工程签证有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章。一审判决认定相关工程量实际发生,对于浙江94定额无对应目录的费用采信鉴定机构适用湖南06定额的计价,符合合同约定和施工实际。宏宇公司现上诉又主张超灌费用不应结算,本院不予支持。宏宇公司上诉还主张,虽然复打签证单有监理单位签章,但签证内容与实际工程量不符,部分孔桩数据不符常理,并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首先,证人周某的证言并未明确指出桩基复打资料中与事实不符的具体对应内容,尚不足以否定经监理单位人员签字确认的复打资料。且周某与万达公司之间的价款约定与宏宇公司和万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关系。对该证人证言,本院难予采信。其次,关于宏宇公司举示部分孔桩数据不符常理问题。经查,以15号楼65号桩为例,虽宏宇公司主张该桩长仅29.85米,但该桩施工资料备注“鱼塘,淤泥很深”,签证单显示该桩有多次复打记录。宏宇公司关于包括前述示例数据在内的个别复打资料不合常理的上诉主张,与鉴定结论不一致,亦无相应证据支持,尚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在监理单位作为发包方的委托人已在上述签证单上签字确认的情形下,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依据相应签证单提取的超灌、复打工程量的数据并计算工程量,并无不当。

  (四)关于抗渗剂费用728461.89元的问题。经查,万达公司系按施工图纸要求进行地下室浇灌,施工所采用的混凝土为商品砼,即在固定搅拌场集中搅拌或集中配料,通过专用车辆运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拌和物。宏宇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施工记录》中,既有施工单位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也有监理(建设)单位旁站监督人的签字盖章。其中虽没有特别注明是否加入防渗剂,但从施工结果上看,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在法院组织的现场勘查中亦未发现漏水现象。现宏宇公司虽主张万达公司未添加抗渗剂,南区地下室已发生多次漏水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漏水问题系因万达公司施工中未添加抗渗剂所导致。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根据设计图纸计算得出的南区地下室砼造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无不当。

  (五)关于土方费2284143.10元的问题。该诉争金额包含鉴定造价与浙江94定额计价的差价2236043.94元以及回填土方1970立方米的造价48099.16元。宏宇公司上诉主张土方费应按浙江94定额计价,不应按市场价计取。本院认为,《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工程结算:……浙江94定额的有关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实计算;定额单价套用浙江94定额”。第23.3条约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湿土排水费、土方外运运距、回填等均需发包人签证后按实结算”。可见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诉争部分项目约定了按签证据实结算。根据该约定,鉴定机构以市场价计算土方单价,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关于回填土方1970立方米的造价48099.16元的问题。2012年9月29日的原始凭证记载:由于23#、25#、26#楼一层地面按甲方要求主体完成回填土方后板砼浇筑,地下室原深度为5.6m,原回填夯实至±0.00后,由于甲方要求,重新冲水充分湿润后重夯实,由于时间间隔过久,夯实后回填土下沉1.1m,该部分土方需人工重新回填夯实,该面积为26#:328㎡;25#楼:668㎡;23#楼:794㎡。上述凭证已经宏宇公司和监理单位签字认可。宏宇公司上诉主张该凭证所载施工内容系由施工方过错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予核减该部分土方费造价,符合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本院予以维持。

  (六)关于应否采信北区地下室、1#、14#-18#楼桩基资料的问题。宏宇公司主张该部分资料无监理单位及宏宇公司签字、盖章,不应作为鉴定依据。经审理查明,《对鉴定报告的回复(二)》上册第15页已明确,北区地下室、1#、14#-18#楼桩基资料有监理单位签字无建设单位签字。宏宇公司诉称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鉴于监理单位系建设单位所选任,其签字确认的签证单能够反映实际施工情况。且宏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部分签证单所载明的工程量存在未经其允许的工程量变更等可以核减工程量的情形,故对该部分金额未予核减,并无不当。同时宏宇公司虽上述主张个别数据异常,不合常理,但宏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异常数据与实际施工事实不符。即便依宏宇公司主张个别数据可能存在异常情形,但在没有提供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亦不足以由此简单否定经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签证单的效力。宏宇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600万元借款应否抵扣工程款的问题。

  宏宇公司上诉主张合计600万元的借款,系预付二标段实际施工人黄科平的工程款,应计入宏宇公司已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宏宇公司与万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宏宇公司主张的借款关系主体及法律关系均不相同。尽管本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黄科平系案涉工程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但黄科平未参加本案诉讼。且万达公司对该项借款不予认可,认为宏宇公司与黄科平间另有与万达公司无关的项目并未完成结算。故一审法院认为宏宇公司与黄科平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并无不当。如当事人对此仍存有争议,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宏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350元,由怀化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佳宁

胡焱杰律师:18602885333 huhuonline@163.com
胡孟宁律师:13882188933 hml-lshi@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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