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最高法民申4838号民事裁定书

2024-09-27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浏览:5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8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江滨东路江滨三幢。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雁,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田,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和裕置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北路969号西湖别院5号楼(D1D2室)。

  法定代表人:潘周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桢,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漩,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三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和裕置业(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南安三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和裕公司(发包人)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且持续存在于工程施工的全过程,双方并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南安三建公司(承包人)依法依约可停止施工,本案所涉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均应由发包人和裕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证据已充分证明,南安三建公司已就和裕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等原因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向监理工程师履行了工期顺延的通知义务,依法依约应予顺延。但原审判决以“未经发包人确认”为由不予采信,并进而认定南安三建公司应承担延误工期478天的违约责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将不属于案涉工程内容的另一独立发包的单项工程(户外工程)的施工工期计入本案实际工期,导致工期延误天数计算错误,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四、案涉工程内容中的土建工程的缺陷责任保修期(最长不超过二年)早已届满,和裕公司依法依约应退还案涉土建工程部分的保证金879726元,原审判决混淆土建工程缺陷责任保修期与主体工程终身保修责任期(设计使用年限)的概念,以主体工程终身保修责任期未届满为由,认定不予退返,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鉴定费用应由提出鉴定申请的和裕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南安三建公司承担鉴定费122247元,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和裕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南安三建公司以和裕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主张工期顺延,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首先,南安三建公司多次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报送工程款,且多张《工程款支付申报表》无和裕公司的确认。此外,南安三建公司未依约及时向和裕公司提交正式发票。其次,进度款即便存在少许延期支付,亦未影响正常施工,南安三建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并未主张因工程款原因停工或导致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最后,从一审司法造价鉴定确定的付款节点所发生的工程款金额来看,和裕公司在每一期的支付节点均已足额支付进度款,且每期相对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均有超付情况。二、南安三建公司提交的《工期延期申请表》仅有监理单位签收,未经和裕公司同意和确认,且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提出,施工过程亦未曾提出。故南安三建公司顺延工期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三、南安三建公司以“初验”日期作为竣工日期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本案《竣工验收报告》中五方主体建设单位最终盖章的日期为2016年6月1日,《竣工移交证书》及泉州市丰泽区住建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所确认的竣工验收日期也是2016年6月1日,且南安三建公司在起诉状中亦自认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1日。其次,根据本案《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可知,户外工程本就未纳入竣工验收的范围内,南安三建公司所述竣工验收包含户外工程且系因将户外工程纳入竣工验收范围而导致竣工日期延后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四、南安三建公司要求返还全部土建工程部分的质量保修金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已明确约定土建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五、原审法院对鉴定费用的分担判决正确,过错方南安三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南安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案涉工期延误天数的计算及土建工程的质量保修金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工期延误天数的计算问题。第一,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竣工验收报告》和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泉州市丰泽区住房和建设局出具的《泉州市丰泽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中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认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1日并无不当。南安三建公司主张工程竣工日期应为提交的《工程质量初验记录》初验合格日期2016年1月2日欠缺法律依据。第二,是否存在工期顺延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3.1条约定,“凡涉及到工期顺延的,承包人应于情况发生之日起2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工程师提出报告,逾期提出的发包人不予确认,视为不影响工期。”“有关工期顺延的任何情况均应当办理工期签证,未经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签证的,不得顺延工期。”南安三建公司提供的《工期延期申请表》中所载日期表明南安三建公司未于顺延情形发生之日起的2日内提交书面报告,且未经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共同签证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南安三建公司提供的《工期延期申请表》编号B002、B003、B004载明的内容,南安三建公司虽于顺延情形发生之日起2日内提出书面报告,但未经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双方签证确认,且南安三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设计图纸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和裕公司未能供水供电以及其未能提供消防备案证明导致工期顺延,原审法院以其依据不足未予认定工期顺延亦无不当。第三,工期是否应扣除独立发包工程西湖别院室外景观工程的工期。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以下简称为合同项下工程)和独立发包工程西湖别院室外景观工程两部分。《竣工验收报告》内容显示其验收范围不包括室外景观工程,原审法院在合同项下工程的工期内未予扣除室外景观工程的工期有相应合同依据。南安三建公司主张工程工期不应包括室外景观工程工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土建工程的质量保修金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南安三建公司与和裕公司约定了质量保修金的质量保修期,故原审法院认为应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认定期限,因期限尚未届满,南安三建公司可于土建工程保修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

  南安三建公司另提出原审法院存在鉴定费用分担不当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规定了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南安三建公司与和裕公司的过错程度分担鉴定费用符合案涉实际,不属于应当再审情形。

  综上,南安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南安市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晨

  书记员 王薇佳

胡焱杰律师:18602885333 huhuonline@163.com
胡孟宁律师:13882188933 hml-lshi@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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