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申1154号民事裁定书

2024-08-0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浏览:47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1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沧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双江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沧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云民终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甲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二审法院对诉争工程价款利息未按法律规定进行裁判。(一)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认定错误。《双江县“阳光茗苑”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第五条第2款已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按3分/月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应按双方约定处理,本案不存在适用司法解释中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情形。一、二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无事实、法律依据。(二)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补充条款》第二条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节点,故应按约定的支付时间节点认定应付款时间。即便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在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乙公司销售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以交付之日为应付款之日,即自交付之日起算利息。第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补证稿3)》存在错误,不应作为裁判依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补证稿3)》超越鉴定权限,存在“以鉴代审”情形。1.“基础部分及弱电工程是否包含在包干单价1100元/㎡”属于双方争议的合同约定不明的部分,应单独列为争议部分,不应直接仅依据《补充条款》第二条第1款的模糊约定予以认定,而应依据合同其余约定明确的条款和事实进行综合认定。2.甲公司主张的10元/㎡的奖金,不属于鉴定范围。(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补证稿3)》中“包干单价1100元/㎡中包含正负零以下基础工程及弱电工程”的认定错误。1.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包干价1100元/㎡的范围,但根据《补充条款》第二条第2款“正负零以上按施工完成面积的560元/㎡计算,基础部分按实际工程量同步结算支付”的表述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所列费用的计算情况可看出,正负零以下基础工程及弱电工程为另计付的工程内容,并未包含在包干价1100元/㎡中。2.合同条款对于包干价1100元/㎡并未明确所包含的工程范围,乙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包干价中包含基础工程及弱电工程,而根据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反映出包干单价1100元/㎡中未包含正负零以下基础工程及弱电工程的内容。3.《司法鉴定意见书(补证稿3)》认定优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甲公司并未认可给予了优惠或无偿实施基础工程及弱电工程,乙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前述事实。(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补证稿3)》中“将5#、7#-9#楼跃层改平层后增加造价按2003云南省定额计价”认定错误。(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补证稿3)》中直接按2014年12月29日《卷帘门报价单》内容增减价款错误。(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补证稿3)》中楼地面找平、天棚面抹灰的造价计算错误。(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补证稿3)》遗漏了60万元塔吊租赁费,乙公司在《双江阳光茗苑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结算书》中已认可承担该费用。故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二审判决对案涉工程价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二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补证稿3)》能否作为案涉工程款的认定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补充条款》的订立、履行等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一、案涉工程价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

  关于利息支付标准的确定。本案中,《补充条款》第五条第2款约定:“施工单位支付的保证金和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项,如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给乙方,甲方应承担利息,其利息按3分/月计算”。该条款约定在“违约约定”部分,用词虽表述为“利息”,实为乙公司逾期付款情形下的违约责任。且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判令乙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清偿工程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欠款金额×3%/月计算)”,即甲公司也认可前述条款性质系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乙公司在二审询问中明确提出:“我方认为标准过高了,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在乙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情形下,二审法院以因乙公司逾期付款必然导致甲公司的法定孳息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符合本案实际,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本案中,《补充条款》第二条对工程价款支付作出了约定,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因双方当事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工程价款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才予以确定,故不能根据合同条款认定应付工程价款时间。一、二审法院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确定以甲公司起诉时间即2017年6月26日作为应付款时间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甲公司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或工程交付时间计息,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补证稿3)》能否作为案涉工程款的认定依据

  关于将5#、7#-9#楼跃层改平层后增加造价按2003云南省定额计价的问题。《补充条款》第四条对工程量增减及工程量计算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工程量增减范围依据工程发包条件和设计变更内容及现场新增签证内容确定,新增减的工程量计算,依据云南省2003定额执行,给予调差。案涉5#、7#-9#楼跃层改平层系依照乙公司要求而进行的设计变更,符合工程量增减情形,二审法院据此以云南省2003定额计价,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

  关于按2014年12月29日《卷帘门报价单》内容增减价款的问题。根据2022年1月18日的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同意依照2014年12月29日的《卷帘门报价单》确认价款。在该报价单未注明“该报价为材料价”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意见书(补证稿3)》按包干价进行认定符合行业通常做法。甲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双方确认的价格仅系材料价,应由甲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楼地面找平、天棚面抹灰的造价计算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补证稿3)》系基于工程验收记录中没有天棚抹灰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也没有楼地面找平层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且经鉴定人员和一审法院实地勘验,也未实际完成该两项工程的情况下,对楼地面找平、天棚面抹灰的造价作出认定,符合案件客观实际,并无不当。甲公司主张按云南省2003定额计算该部分造价,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60万元塔吊租赁费的认定问题。甲公司称乙公司在出具的《双江阳光茗苑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结算书》中认可60万元的租赁费,但甲公司并不认可上述结算书,双方最终的工程价款系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在甲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就案涉60万元的租赁费已达成由乙公司承担合意的情况下,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基础部分及弱电工程是否包含在包干单价1100元/㎡的问题。《补充条款》第二条第1款约定“工程款计价实行包工包料,以施工图内容竣工面积为准,实行1100元/㎡包干制”,第3款约定“每阶段完成支付按实际施工面积,以双包价9%比例进度支付”。结合鉴定中使用的施工图纸看,施工范围系涉案阳光茗苑一期1至9栋施工图工程内容,其中包含基础部分和电气工程。故能够认定基础部分及弱电工程包含在包干单价1100元/㎡中。一、二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补证稿3)》对该问题的判断,有事实、合同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甲公司主张的10元/㎡的奖金问题。《补充条款》第五条第4款约定乙公司支付10元/㎡的奖金应符合相应条件,即“按承诺工期完成建筑施工(单体建筑),且竣工验收达合格标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8月14日,在案涉工程初验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对案涉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确认。同时,亦无证据证明甲公司按承诺工期完成了建筑施工。故甲公司主张的10元/㎡的奖金,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某甲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涛

  审 判 员  徐春鹏

  审 判 员  江建中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丙寅

  书 记 员  刘孟恬

胡焱杰律师:18602885333 huhuonline@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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