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451号民事裁定书

2024-08-0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浏览:15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14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灵智农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斗篷山路317号“灵智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羽,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徽,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莲花路50号4-1。

  法定代表人:邓成孝,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贵州灵智农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灵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超出一审原告中川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工程价款,错误认定事实。灵智公司与中川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源自于双方对实际工程量的争议。二审审理中,突然出现所谓独立的《土石方开挖合同》,将其价款在合同总价外另行计算并计入工程款,导致应付工程款增加1470265.80元。灵智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应当予以撤销。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见地下室土石方开挖是包含在施工合同的工程量总价中的,该《土石方开挖合同》应视为合同附件而非独立的施工合同。其次,根据中川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其一审诉请并未将所谓土石方开挖工程进行另行计价并加入应付工程总价,而是以施工面积乘以包干单价来主张应付工程款。二审突破一审诉讼主张,将《土石方开挖合同》单独计价并加入合同总价,属于超范围判决,且与合同实际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二)二审判决在简单认定双方均有过错违约责任抵销的前提下,单方免除中川公司违约责任,而要求灵智公司自2015年3月15日起支付银行利息,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合理。综上,灵智公司认为二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判决,适用违约责任抵销的责任认定方式后,又在判决内容中单方要求灵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悖公平公正,严重侵害灵智公司合法权益,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中川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1470265.80元土石方开挖工程款是否应当计入灵智公司所辩称的已支付给灵智公司的工程款中的问题。1、中川公司与灵智公司所签《土石方开挖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内容属于F地块“茶博园”整个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一部分,1470265.80元土石方开挖工程款系由另一个独立的《土石方开挖合同》产生,不应计入灵智公司所辩称的已支付给中川公司的工程款中。2、从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可以明确看到,没有任何有关土石方工程工程量的鉴定依据、计算、分析和鉴定结论。3、灵智公司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又与中川公司另行签订了《土石方开挖合同》,双方另签合同另行结算,与本案诉争的工程价款毫无关联。(二)关于在中川公司与灵智公司均有过错的情况之下,违约责任相互抵销的认定,是否适当、合理。1、中川公司从未否认过因自身原因导致发生工期延误的事实,但因灵智公司变更设计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大幅增加,也是整个造成工期延期的不争事实。2、中川公司已经就其延误的工期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这些违约金在灵智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就已经进行了相应的扣减。3、灵智公司一直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二审法院将双方之间存在的违约过错进行抵销,并无不妥或不当。(三)二审判决生效后中川公司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法院的组织下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在灵智公司向中川公司支付部分应付工程款后,中川公司暂时撤回了强制执行。灵智公司在服判并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且无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之下申请再审,具有恶意拖延履行生效判决的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灵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二审业已查明,一审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结论中并未包含土石方的工程量计算,故土石方工程未包含在案涉工程的包干价范围内,也未计入工程总量。《土石方开挖合同》虽系中川公司在二审阶段才提交的证据,但中川公司提交该证据并非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另行主张土石方工程款,而是欲证明一审计入灵智公司已付工程款中的1470265.80元实为支付《土石方开挖合同》的相关款项,故二审将1470265.80元从灵智公司已付款项中扣减,并未超出中川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灵智公司申请再审并未否认双方均有违约的事实,仅主张在中川公司未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要求灵智公司自2015年3月15日起支付银行利息有失公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不属于灵智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审认定双方均有违约事实,互负的违约责任抵销,同时又判令灵智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计息,并无不当。

  综上,灵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灵智农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晓云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肖玉坤

  书记员 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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