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33号民事判决书

2024-08-0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浏览:2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再3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汝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众石,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油田牡丹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子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君,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达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大庆油田牡丹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39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庆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众石,再审申请人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冯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达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案涉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能源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案涉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与违约金应当同时适用。二审法院对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4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能源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

  能源公司申请再审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能源公司已经完成工程进度款的拨付义务,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违反合同约定。一审、二审法院对案涉工程存在冻土71.34925万m3的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关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使用HB40G液压岩石破碎机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期间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补充报告》存在重复计取工程量、重复套取定额、数据输入错误、定额套用错误,二审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补充报告》错误。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能源公司向庆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7000000元;3.由庆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能源公司的再审申请庆达公司辩称,1.能源公司申请再审理由第一项不成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能源公司应支付迟延拨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183000元。2.《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了冻土量,能源公司关于不存在冻土71.34925万m3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案涉工程是禁止爆破工程,设计单位出具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也确认“本矿不需爆破作业”。基于施工现场的严寒情况,庆达公司在冬季施工期间使用了HB40G液压岩石破碎机进行作业。4.鉴定机构的选取程序合法,二审期间委托的补充鉴定是双方同意的,不存在重复套取定额,没有重复计算工程量。

  针对庆达公司的再审请求能源公司辩称,关于利息诉求问题,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做了调整,我方认为是正确的。利息作为法定孳息是否支付,一般应该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案当中两个合同都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按理说对庆达公司的利息诉求法院可以直接驳回。二审法院将利息解释成了损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有两个约定,一个是按日给付违约金,一个是按拖欠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民事责任的性质具有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特性。当按两个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时候,数额超过了所谓的利息损失,相当于是把利息的损失全部弥补了,如果再认定我方支付利息无依据,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基于此,二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请求对此项诉求予以驳回。

  庆达公司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能源公司应支付尚欠工程款约4000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申请司法鉴定,并以实际鉴定结论支付剩余工程款;3.能源公司应支付设备购置费1730000元、设备闲置费23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能源公司承担。诉讼中,庆达公司变更原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为:能源公司应给付工程款56272248.62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能源公司应给付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每日违约金1000元、给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每日违约金1000元;由能源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在一审诉讼期间,庆达公司撤回了要求能源公司支付设备购置费、设备闲置费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是《柳树河3万吨页岩油中试先导基地建设(矿山部分)青北沟改道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为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工程内容:1.清表工程量5352m3;2.土方开挖35618m3;3.土方填筑3056m3;4.干彻石护坡工程量844m3;5.砂垫层工程量422m3;6.浆砌石镇脚工程量573m3;7.镇脚土方开挖3576m3;8、镇脚土方填筑1585m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时间:2012年10月1日。竣工时间:2012年12月31日。本工程价款为非招标工程,暂定合同价款为1600000元,结算价款以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油田公司造价中心)审定的价款为准。本工程为土建工程适用双方合同约定的6.3.3.2款定额及取费标准,即适用黑龙江省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布的定额与费用标准;……6.4.2在经工程师确认工作量后14日内甲方(即能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竣工支付总额合同价款60%,预留合同价款5%质量保证金后,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6日内办理结算手续。6.4.3经甲方书面确认的追加合同价款与进度款同期支付。违约责任:17.1.1不按时拨付工程备料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即庆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

  2012年9月30日,经招投标,双方当事人签订另一份合同,即《柳树河3万吨页岩油中试先导基地建设(矿山部分)矿建剥离工程》。工程地点: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工程内容:1.矿山部分的基建期土岩剥离和排弃工程量根据初设初步定为115.82万m3(实方),采深约50m,运距约1.5km。2.采矿:采掘10000t油页岩矿。3.伴生矿产:采掘有用的伴生矿产(如果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2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按6.1.2确定:本工程为三项费用下浮招标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价为12310000元,工程价款结算按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现行结算办法,三项费用(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下浮5.3%,结算价款以油田公司造价中心审定的价款为准。6.3.3本工程为土建工程,适用下列6.3.3.2款定额及取费标准。土建工程(包括与安装工程配套的土建工程)适用黑龙江省(自治区)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布的定额与费用标准。……6.3.3.4上述定额不足部分可参照套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相关规定。6.3.3.5工程师工作量签认单。6.4.2在经工程师确认工作量后14日内甲方(即能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竣工前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60%,预留合同价款5%质量保证金后,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6日内办理结算手续。6.4.3经甲方书面确认的追加合同价款与进度款同期支付。17.1.1不按时拨付工程备料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即庆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17.1.2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17.1.3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

  2015年11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作出牡中法[2015]法技工程造价字第36号矿建剥离工程司法鉴定报告。确定诉争工程造价为65338791.63元;待定部分造价金额:510456.99元。现能源公司已给付庆达公司工程款为957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柳树河3万吨页岩油中试先导基地建设(矿山部分)青北沟改道工程》《柳树河3万吨页岩油中试先导基地建设(矿山部分)矿建剥离工程》合法有效。

  关于庆达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土建工程定额及取费标准及定额不足部分可参照套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其它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意见之前,曾发函给能源公司审核,能源公司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虽然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举示证据证实鉴定标准错误。因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矿建剥离工程总造价为65338791.63元,扣除已付工程款9577000元后,尚欠工程款为55761791.63元。鉴定意见待定款中的洒水费用246936.28元,虽未经能源公司确认,但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其他款项因无三方签字确认,不予支持。综上,能源公司应当给付庆达公司工程款56008727.91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诉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矿建剥离工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给付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6日内办理结算手续。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庆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庆达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3年7月27日,因此,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每逾期一日向庆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本案诉争工程于2013年5月30日交付竣工,能源公司从该工程竣工投入使用至今尚欠付工程款56008727.91元未支付,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在工程竣工前给付诉争工程款70%的约定,构成违约。据此,庆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能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从2013年7月27日起给付庆达公司每日逾期违约金1000元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关于逾期给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即给付庆达公司工程款的票据最后给付的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按照双方约定56日内办理结算手续。因此,庆达公司主张给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7月26日,共计183天×1000元为183000元,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牡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一、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给付庆达公司工程款56008727.91元,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给付庆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自2013年7月27日起给付庆达公司每日逾期违约金1000元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三、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给付庆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83000元;四、驳回庆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161元,由能源公司负担321642.14元,由庆达公司负担1518.86元;鉴定费700000元,由能源公司负担597800元,由庆达公司负担102200元。

  能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改判给付庆达公司工程款13200000元。

  对能源公司与庆达公司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如下:

  1.有关双方约定的结算标准及鉴定标准的事实。

  2012年9月24日,庆达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工程名称为《柳树河3万吨页岩油中试先导基地建设(矿山部分)矿建剥离工程施工》,计划投资12310000元,中标价按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现行结算办法中规定三项费用(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下浮5.3%确定报价。

  2012年9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柳树河3万吨页岩油中试先导基地建设(矿山部分)矿建剥离工程》。

  2012年10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柳树河3万吨页岩油中试先导基地建设(矿山部分)青北沟改道工程》。

  上述两份合同结算条款均相同(一审引用结算条款不全):“6.合同价款与结算/6.1本工程价款按6.1.2款确定/6.1.1(略)/6.1.2本工程为三项费用下浮招标工程,合同价款为暂定价,计人民币12310000元(含税价),工程价款结算按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现行结算办法,三项费用(措施费、企业管理和利润)下浮5.3%,结算价款以油田公司造价中心审定的价款为准。6.2价格调整的因素/工程遇到下列情况乙方应在10日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确认调整金额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6.2.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6.2.2国务院有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6.2.3一周内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的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2.4招标工程甲方同意工程量增减或设计变更。6.3价格调整的依据6.3.1(略)/6.3.2(略)/6.3.3本工程为土建工程,适用下列6.3.3.2款定额及取费标准。6.3.3.1(略)/6.3.3.2土建工程(包括与安装工程配套的土建工程)适用黑龙江省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布的定额与费用标准。6.3.3.3(略)/6.3.3.4上述定额不足部分可参照套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相关规定。”

  2015年10月31日,能源公司向鉴定机构提出:本工程属于矿山剥离工程,是否应采用矿山剥离定额计取。

  2015年11月30日,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中体现鉴定依据包括《2010年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土建、高装、水暖、电气、修缮)《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黑龙江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上述两工程造价为54141141.91元,增项等其他工程为11247649.72元,合计总造价为65388791.63元。

  2015年12月28日,能源公司对鉴定意见发表质意见:鉴定机构套用2010年有关定额错误。

  二审法院庭审时,庆达公司称:鉴定机构鉴定时根据合同6.3.3条款及6.3.3.2条款套用2010年有关定额规定符合双方约定。能源公司辩称:合同6.3.3条款及6.3.3.2条款不是双方结算的条款,而是价格调整的条款,双方约定的结算条款是6.1.2条款,该条款明确结算标准“按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现行结算办法”,而鉴定机构却将全部工程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调整条款进行鉴定,致鉴定数额远大于双方约定的暂定价。二审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举示签订施工合同时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现行结算办法。

  二审法院庭审后,庆达公司举示了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2月9日印发并执行的《大庆油田有限公司2010年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决算办法的通知》及2012年12月19日印发并执行的“庆油规计发(2012)33号”《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决算办法》,该办法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已结算完工程不再调整;以往规定与本规定不同之处,以本规定为准”。意证明:该办法即是双方结算时应按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该办法体现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而2012年执行的定额就是2010年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说明即使按能源公司主张的6.1.2条款执行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现行结算办法,也与鉴定机构鉴定时所依据的2010年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标准一致。但唯一区别的是人工费标准不一致,大庆地区人工费定额53元,牡丹江地区是75元,因施工地点在牡丹江,故鉴定机构按牡丹江地区计取人工费,符合实际情况。

  能源公司对此发表质意见:该办法不适用案涉工程的结算,因为它不包括矿山工程。设计单位于2012年12月作出的案涉工程《调整概算书》是以1995年1月煤炭工业部制定的《煤炭工业露天剥离工程综合预算定额》、2007年《煤炭建设地面建筑工程概算指标》、2008年煤炭建设协议《煤炭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造价管理有关规定》等为依据。因此,应按上述有关定额及规定进行结算。庆达公司辩称:能源公司主张的结算标准并非双方约定的结算标准,不同意按此标准进行结算。

  2.有关施工方式及冻土工程量的事实。2008年3月,由设计单位出具的案涉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记载“本矿不需爆破作业”。2013年3月20日,由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现场经济签证》上记载:“所有冻土开挖前需采用腹带式液压破碎机(HB40G)破碎后开挖”。2013年3月20日,由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工程量确认单》记载:“截止2013年3月20日,我项目部已完成土方剥离1152665m3,其中冬季施工(2012年11月5日-2013年3月20日)完成886935m3(其中冻土方713492.5m3),平均运距1.2公里,以上所完成的工程量请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中体现,冻土方71.34925万m3,对应价款为38457100元(平均每立方米53.90元)。

  3.有关鉴定机构有无司法鉴定资质的事实。经查: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甲级工程造价资质,但无司法鉴定资质。

  4.有关二审期间启动补充鉴定程序及补充鉴定意见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柳树河3万吨页岩油中试先导基地建设(矿山部分)矿建剥离工程》及《柳树河3万吨页岩油中试先导基地建设(矿山部分)青北沟改道工程》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条款均为“6.1本工程价款按6.1.2款确定。6.1.2……工程价款结算按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现行结算办法。”因此庭审后庆达公司举示的“庆油规计发(2012)33号”《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决算办法》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鉴定时,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合同中的“6.3价格调整的依据”条款下的分项“6.3.3.2土建工程(包括与安装工程配套的土建工程)适用黑龙江省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布的定额与费用标准。6.3.3.4上述定额不足部分可参照套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相关规定。”进行鉴定,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为此,二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所对应的“庆油规计发(2012)33号”《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决算办法》对案涉工程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4687183元。待定工程价款494585元。其中:有监理方签字盖章但无能源公司确认的冻土以外部分除尘现场费用233150元;无能源公司及监理方确认的544天挖掘机闲置费261435元。庆达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质证称:虽然合同约定执行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办法,但该结算办法中没有与案涉工程一样或相似的定额标准,双方约定的结算标准不明确,应按适用案涉工程性质的国家或行业相应标准进行鉴定;能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质证称:除人工费不应按约定标准应按施工地标准执行外,对其他费用的调整无异议。

  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柳树河3万吨页岩油中试先导基地建设(矿山部分)矿建剥离工程》《柳树河3万吨页岩油中试先导基地建设(矿山部分)青北沟改道工程》两份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两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一审法院委托无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只有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实行司法登记管理。本案司法鉴定内容并非属于上述法定的司法鉴定强制管理范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在人民法院先前审查、批准、公示程序所指定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名册之中。因此,虽然一审法院委托无司法鉴定资质,但具有甲级工程造价资质,且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名册之中的鉴定机构,符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之规定。能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无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能源公司尚欠庆达公司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两份施工合同的结算标准均为6.1.2条款中记载的“工程价款结算按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现行结算办法”。虽然“庆油规计发(2012)33号”《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决算办法》发布并实施的时间系在双方当事人签订两份施工合同之后,但该结算办法第十一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已结算完工程不再调整;以往规定与本规定不同之处,以本规定为准。”故该结算办法接近双方实际结算的时间,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的《司法鉴定补充报告》应予采信。能源公司主张按非双方约定的结算标准进行结算,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鉴定补充报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4920333元(64687183元+233150元),扣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9577000元,能源公司尚欠庆达公司工程款55343333元。

  关于逾期拨付工程进度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按每日1000元分别支付不同时间段的逾期拨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及尚欠工程款违约金系上述条款中“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由能源公司向庆达公司支付上述两个不同阶段计算出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所得出的违约金数额具有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双重性质,具有填补非违约方“实际损失”的功能;逾期付款的利息属于逾期支付的款项在该期间产生的法定孳息,应认为债权人因债务人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亦具有填补非违约方“实际损失”的功能。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但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虽然两者概念不同,但均有填补非违约方“实际损失”的功能,根据损失填补的原则,如果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一方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减少或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本案中,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所得出的违约金数额大于双方非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时,即已经填补实际损失的情形下,不宜加判逾期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若如此,不仅远超出了庆达公司的实际损失,且加大了能源公司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对此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二、变更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能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庆达公司工程款55343333元;三、驳回能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44803.14元,由能源公司负担634159.04元,由庆达公司负担10644.10元;鉴定费800000元,由能源公司负担786793.98元,由庆达公司负担13206.02元。

  本院再审期间,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施工机具报审表》三份,用以证明庆达公司在施工期间未使用大型的岩石破碎机。庆达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三份报审表的时间均是2012年10月5日,这时牡丹江还没有进入冬季,还未形成冻土,牡丹江于11月4日才进入冬季施工期,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问题。当时我们入场的时候前期是有施工设施进场,但是后来为抢工期就没有履行,还有一些设备没有进现场,单据和实际不符合是正常的。由于庆达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三份《施工机具报审表》形成时间为2012年10月5日,体现的是施工初期机械设备使用情况,不足以体现施工全过程机械设备的使用情况,而各方于2013年3月20日对现场所用机械设备的经济签证能够体现,案涉工程中有使用履带式液压破碎机(HB40G)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能源公司欲证明的问题,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能源公司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否支付利息;二、能源公司应否支付183000元的迟延拨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三、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冻土71.34925万m3及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使用HB40G液压岩石破碎机;四、二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补充报告》是否正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能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否支付利息问题。

  庆达公司与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诉争两项工程的最后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给付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6日内办理结算手续。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庆达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给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3年7月27日,因此,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并不需要当事人约定。二审法院以庆达公司与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且违约金的约定可以弥补庆达公司损失为由,对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按照每逾期一日向庆达公司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可以看出,一方面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兼具的模式,另一方面,以实际损失为中心确定违约金数额的方式,又表明在适用违约金时应该坚持以补偿性违约金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基于公平正义理念的填补损失,主要目的在于使守约方的损失能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但惩罚性违约金对于稳定交易秩序有特殊意义。故违约金并非仅以守约方所受损失为赔偿上线,可以适度适用惩罚性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具有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惩罚违约当事人为辅的双重属性。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其实质是补偿守约当事人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违约金与逾期工程价款利息支付的总额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在本案中同时支持违约金与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未超出这一原则的适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能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9577000元,欠付工程价款达55343333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显构成违约。庆达公司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按照2013年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案涉利息每日数额为8491.03元(55343333×5.6%/365),案涉违约金每日数额为1000元,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的比值为11.78%(1000元/8491.03元)并未超过30%。案涉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相比并未过高,可以不予调整。

  适度的惩罚性违约金,有助于维系稳定的合同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在违约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能源公司与庆达公司都是商事主体,应当承担与其预期收益相对应的,谨慎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有深入的市场参与度、敏锐的市场洞察力,充分的风险预估能力,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予以尊重并适用。

  二、关于能源公司应否支付183000元的迟延拨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案涉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工程量的大幅增加,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情况明知,并进行了确认。双方合同第6.2约定“价格调整的因素/工程遇到下列情况乙方应在10日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确认调整金额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根据该约定,对于追加的价款应与工程款同期支付,现能源公司主张应参照原合同约定价款作为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能源公司支付183000元的迟延拨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对能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冻土71.34925万m3及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使用HB40G液压岩石破碎机问题。

  庆达公司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a-66号工程量确认单》,该工程量确认单体现:“截止到2013年3月20日,我项目部已完成土方剥离1152665m3,其中冬季施工(2012年11月5日-2013年3月20日)完成886935m3(其中冻土713492.5m3),平均运距:1.2公里,以上所完成的工程量请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予以确认。”该工程量确认单的出具目的是各方对相关工程量进行核对后的最终确认,现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人员均已签字确认,并加盖各方公章。能源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依据该份证据足以证实,案涉工程中存在冻土713492.5m3的事实。

  庆达公司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TY-30号现场经济签证》,该现场经济签证体现:“所有自采山皮石(土)开挖前需采用履带式液压破碎机(HB40G)破碎后开挖。”现场经济签证的出具目的,系各方对现场施工情况的确认,现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人员均已签字确认,并加盖各方公章。依据该份证据足以证实,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了HB40G液压岩石破碎机。能源公司所提交的《施工机具报审表》形成时间为2012年10月5日,体现的是施工初期机械设备使用情况,该组《施工机具报审表》不足以否认各方在2013年3月20日对现场所使用机械设备的确认。

  因能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实《a-66号工程量确认单》及《TY-30号现场经济签证》的形成并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能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不存在冻土71.34925万m3及施工过程中未使用HB40G液压岩石破碎机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二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补充报告》是否正确问题。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具有甲级工程造价资质,且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名册之中。该鉴定机构在二审期间所作的《司法鉴定补充报告》,鉴定检材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且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鉴定标准为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标准,足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能源公司以鉴定结论存在重复计取工程量、重复套取定额、数据输入错误、定额套用错误为由,主张不应采信。但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上述观点,且二审期间能源公司对鉴定意见质证称,“除人工费不应按约定标准应按施工地标准执行外,对其他费用的调整无异议”,故本院对能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4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4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大庆油田牡丹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343333元,并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44803.14元,由大庆油田牡丹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4159.04元,由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44.1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518.86元,由大庆油田牡丹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800000元,由大庆油田牡丹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6793.98元,由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06.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张能宝

  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赫宁

  书记员 隋欣

胡焱杰律师:18602885333 huhuonline@163.com
胡孟宁律师:13882188933 hml-lshi@163.com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盛大国际7栋1单元401

2019 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12009100号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