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2024-08-05 来源: 作者: 浏览:376

  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约定以业主支付价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前提的条款,不能作为总包方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

  关键词:民事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付款条款 拒绝履行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甲方)与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某地块一期工程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分包某项目6号、7号、10号、23号、33号、35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合同总价为8298772元”,第8条合同价款的支付中第(2)项约定,“乙方所承包工程完工后,工程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结算,乙方1个月内向甲方和业主提交最终结算书,业主结算审核完成后,工程款付至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保修期满2年,无质量问题,工程款付至97%,保修期满待业主返还质保金后扣除发生的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余款1个月内全额无息支付。”2015年6月20日,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甲方)与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乙方)补签《某地块一期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 “《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工程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暂定增加造价4559481元,增加分包范围后,暂定合同总造价 12858253元。”《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1)乙方每月15至20日内将计量表报甲方,再报业主审核,甲方在收到业主工程进度款后,扣除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及各项税费及管理费后一般应在5天内拨付给乙方使用,按业主审核确认应付工程价款的70%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备案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所有付款,乙方均需提供正式有效的发票。(2)乙方所承包工程完工后,工程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结算……(3)如业主延期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则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相应顺延,由此带来的资金压力及支付风险乙方应知晓并相应承担,并不得以此为借口停工或要求甲方提前支付工程款。”

  2014年9月30日,某地块一期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6年9月25日,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据工程量清单及合同单价审定结算金额为12772315元,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项目经理周某某在结算表上签字并加盖“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XX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2013年8月至 2015年7月,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分四笔向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共计12858253元。截止2015年2月26日,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共计给付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7743763.24元,余款未付。双方因工程款支付等发生争议,原告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将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028551.76元及利息553140.7元。被告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及某建筑公司辩称:双方已对延期支付款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6)晋0211民初 997号民事判决:一、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028551.76元及利息(以4389936元为本金从2014年 1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以5028551.76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某建筑公司对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宣判后,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提起上诉。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

  (2017)晋02民终23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案涉某地块一期工程已于2014年9月30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可认定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就其施工工程的竣工归档资料已随主体工程一并提交,留余1个月的结算时间,法院认定在2014年11月1日,案涉工程项目95%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其次,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五条

  (2)项约定,质保期为2年,现距离实际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已满2年,且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缺陷致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故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的剩余工程款。再次,《补充协议》第五条(3)项约定,业主延期向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则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相应顺延。该协议条款虽然设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条件,但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业主存在延期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而且该付款条件亦不能成为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无限期延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合理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上述协议条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已给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预留充分的准备时间,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理应给付拖欠的工程款。

  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系某建筑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且某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故某建筑公司应当对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无法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合同约定以业主方付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的,该付款条件不能成为总包方无限期延迟支付分包方工程款的合理理由。如果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总包方以合同约定业主方付款系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分包方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

  一审: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初997号民事判决

  (2017年7月13日)

  二审: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2民终2357号民事判决

  (2017年12月28日)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 02民终 2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

  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 186号汉威国际广场 2号楼 8M层。

  主要负责人:刘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宸,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蓝天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吴庄村吴庄南街 3号。法定代表人:程玉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钊,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中意一路 158号。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宸,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蓝天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蓝天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 0211民初 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7年 11月 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五局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宸,被上诉人北京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清、沈学钊,原审被告中建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五局北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给付判项。事实及理由:无论原合同还是补存协议均对延期支付款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蓝天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中建五局答辩称:同中建五局北京公司意见。

  北京蓝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建五局北京公司及中建五局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028551.76元及利息55314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 11月,中建五局北京公司(甲方)与北京蓝天公司(乙方)签订《大同富力城S2地块一期工程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合同编号WJBJ-DTFLC-006)。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同富力城S2地块一期工程,分包范围为 6号、7号、10号楼、23号、33号、35号商业楼图纸(建施)所示的外墙保温施工工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 1、2条约定:甲方项目经理为周晓峰,乙方现场代表为程玉清;第 7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外墙粘贴 70厚挤塑聚苯板(B1级)综合单价为 130元/㎡,外墙粘贴 100厚挤塑聚苯板(B1级)综合单价为 160元/㎡,防火隔离带 70厚A级防火保温材料为 130元/㎡,防火隔离带 100厚 A级防火保温材料为 160元/㎡,女儿墙 25厚硬泡聚氨酯保温为 120元/㎡,空调板 20厚憎水膨胀保温砂浆为 75元/㎡,开敞阳台、雨罩 25厚硬泡聚氨酯板保温为 80元/㎡,平窗户、凸窗户 30厚憎水膨胀保温砂浆收口为 39元/㎡,平窗户、凸窗户 30厚挤塑聚苯板(B1级)收口为 160元/㎡,暂定总价为 8298772元;第 8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1)乙方每月 20至 21日内将计量表报甲方,再报业主审核,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后,扣除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及各项税、费及管理费后一般应在 5天内拨付给乙方使用,按业主审核确认应付工程价款的 70%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备案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 80%,所有付款,乙方均需提供正式有效的发票。(2)乙方所承包工程完工后,工程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结算,乙方 1个月内向甲方和业主提交最终结算书,业主结算审核完成后,工程款付至 95%,剩余 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 5年,保修期满 2年,无质量问题,工程款付至 97%,保修期满待业主返还质保金后扣除发生的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余款 1个月内全额无息支付。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并分别由甲方项目经理周晓峰和乙方现场代表程玉清签名。另查明,2015年 6月 20日,中建五局北京公司(甲方)与北京蓝天公司(乙方)补签《大同富力城S2地块一期项目外 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 230015D094)。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暂定增加造价 4559481元,增加分包范围后,暂定合同总造价 12858253元;合同第五条约定:(1)乙方每月 15至 20日内将计量表报甲方,再报建设单位审核,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后,扣除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及各项税、费及管理费后一般应在 5天内拨付给乙方使用,按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应付工程价款的 70%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备案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 80%,所有付款,乙方均需提供正式有效的发票。(2)乙方所承包工程完工后,工程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结算,乙方 1个月内向甲方和建设单位提交最终结算书,建设单位结算审核完成后,工程款付至 95%,剩余 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 2年,保修期满待建设单位返还质保金后扣除发生的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余款 1个月内全额无息支付。(3)如建设单位延期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则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相应顺延,由此带来的资金压力及支付风险乙方应知晓并相应承担,并不得以此为借口停工或要求甲方提前支付工程款。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并分别由甲方项目经理周晓峰和乙方现场代表程玉清签名。又查明,2014年 9月 30日,大同富力城S2地块一期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6年 9月25日,甲、乙双方依据工程量清单及合同单价审定结算金额为12772315元,甲方项目经理周晓峰在结算表上签字并加盖“中建五局大同富力城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还查明,2013年 8 月至 2015年 7月,北京蓝天公司分四笔向中建五局北京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共计 12858253元。截止 2015年 2月26日,中建五局北京公司共计给付北京蓝天公司工程款7743763.24元,余款至今未付。再查明,北京蓝天公司具备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5倍的专业工程。最后查明,中建五局北京公司隶属于中建五局,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一审法院认为,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的民事行为时,可参照“利益归属”的考量标准。所谓利益归属是指行为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时,所产生的行为人期待的利益,是归属于个人还是单位。如果民事行为的利益归属于单位,无论行为人是以何种名义实施的,也不论行为人或单位对此持何种抗辩观点,应认定是职务行为。如果民事行为的利益归属于个人,那么行为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应考虑是否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单位的代理权。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结合本案,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来看,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均由周晓峰签名,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一条明确周晓峰为甲方项目经理。同时,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 3.13条约定:甲方驻工地代表周晓峰负责现场管理及协调工作,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给乙方所需指令、标准、图纸并履行其他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次,从结算表及工程量清单的内容特别是关于给付工程款上,约 束的甲方为中建五局北京公司,在结算表及工程量清单落款处不仅有周晓峰本人签名,而且有“中建五局大同富力城项目部”盖印。综上,在中建五局北京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工程款的签证、确认权授予其他主体的前提下,周晓峰作为工程项目经理以中建五局北京公司的名义与北京蓝天公司进行结算,应当认定周晓峰出具结算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北京蓝天公司提交的结算表可以作为双方确认最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中建五局北京公司以双方未结算确认并当庭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如前所述,本案双方依据工程量清单及合同单价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 12772315 元,扣减双方庭审中确认已付工程款 7743763.24元,未付工程款为 5028551.76元。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案涉《分包协议》和《补充协议》关于付款条件及进度约定:乙方所承包工程完工后,工程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结算,乙方 1个月内向甲方和建设单位提交最终结算书,建设单位结算审核完成后,工程款付至 95%,剩余 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 2年,保修期满待建设单位返还质保金后扣除发生的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余款 1个月内全额无息支付;如建设单位延期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则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相应顺延,由此带来的资金压力及支付风险乙方应知晓并相应承担,并不得以此为借口停工或要求甲方提前支付工程款。庭审中,中建五局北京公司辩称合同中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比例和节点均有约定,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查明事实,首先,大同富力城S2地块 一期工程已于 2014年 9月 30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可认定北京蓝天公司就其施工工程的竣工归档资料已随主体工程一并提交,留余 1个月的结算时间,认定在 2014年 11月 1日,案涉工程项目 95%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其次,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五条(2)项约定,质保期为 2年,现距离实际竣工日期 2014年 9月 30日已满 2年,且中建五局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缺陷致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故中建五局北京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 5%的剩余工程款。再次,补充协议第五条(3)项约定,建设单位延期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则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相应顺延。该协议条款虽然设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条件,但庭审中,中建五局北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建设单位存在延期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而且该付款条件亦不能成为中建五局北京公司无限期延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合理理由,此条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北京蓝天公司已给中建五局北京公司预留充分的准备时间,中建五局北京公司理应给付北京蓝天公司拖欠的工程款。综上,对于北京蓝天公司要求中建五局北京公司清偿工程款5028551.7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北京蓝天公司以案涉工程项目已于 2014年 9月 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为由,预留 1个月的结算时间,主张从 2014年 11月 1日起暂计至 2016年 9月 1日(起诉之前)止,以未付工程款为 5028551.7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后利随本清。 1.关于计息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案涉工程项目已于 2014年 9月 30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留余 1个月的结算时间,在 2014年 11月 1日,案涉工程项目 95%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 2014年 11月 1日起计息,并以实际所欠工程款数额 5028551.76元分段计算。首先从 2014年 11月 1日起扣除 5%的质保金,以 4389936元(5028551.76元-12772315元×5%=4389936元)为本金暂计至 2016年 9月 30日(质保期 2年届满),其次从 2016年 10月 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 5028551.76元为本金,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关于计息标准。中建五局北京公司及中建五局辩称,计息标准应按照《大同富力城S2地块一期工程外墙保温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 12.(1)约定,按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延期利息。该分包合同约定的是未增加工程量的之前保温工程逾期付款利息,而双方就增加工程量后补签的《大同富力城S2地块一期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利息没有约定。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无法分清到底是增加工程量之前或之后的工程款,故中建五局辩称对欠付工程款一概按合同条款约定的银行存款基准 利率计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北京蓝天公司要求中建五局北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 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计息期间和数额应予调整,酌情予以支持。北京蓝天公司与中建五局北京公司及中建五局签订的《大同富力城S2 地块一期工程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大同富力城S2 地块一期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北京蓝天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中建五局北京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北京蓝天公司要求中建五局北京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中建五局北京公司未及时给付北京蓝天公司工程款,给北京蓝天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北京蓝天公司要求中建五局北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建五局北京公司系中建五局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且中建五局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故中建五局应对中建五局北京公司无法清偿部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蓝天基业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5028551.76元及利息(以 4389936元为本金从 2014年 11月 1日起至 2016年 9月 30日止;以5028551.76元为本金从 2016年 10月 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50872元,财产保全费 5000元,共计 55872元,由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就所欠工程款利息应按中国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还是按中国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大同富力城S2地块一期工程外墙保温分包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 12.(1)约定,按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延期利息,但是该延期利息只是对未增加工程量的之前保温工程延期付款利息约定,就增加工程量后补签的《大同富力城 S2地块一期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中对利息并没有约定,现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无法分清到底是增加工程量之前或之后的工程款,故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中建五局北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五局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1809元,由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剑峰
审判员 李 钧
审判员张晨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捍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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