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查封在先法院的执行措施的效力不能当然由其后查封的法院承继

2018-04-20 来源:石家庄仲裁委员会 作者: 浏览:860

【最高法院判例】

法院执行过程中不能承继其他法院在先的查封冻结措施,亦不能对协助执行义务人发生在该院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之前的擅自转付行为追究责任

裁判要旨:

各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均是因各自独立、完全不同的案件引起,彼此均是独立的执行行为,相互之间既无上下级审级关系,亦无案件委托执行、协助执行或移送执行等法定事由,查封在前的法院的查封冻结措施效力不能由其后查封的法院加以承继,因此,是否追究协助执行人的擅自支付责任,应当由当时查封法院予以审查判断决定。

案情介绍:

一、九江银行南昌分行与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经发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由经发公司以其持有的浙商银行140万股股权(下称“案涉股权”)为何文辉对九江银行南昌分行所负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二、因借款合同纠纷,九江银行南昌分行将何文辉、经发公司等诉至南昌中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南昌中院作出(2013)洪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何文辉支付九江银行债务本金740万元及利息,且九江银行南昌分行对140股股权拍卖款在质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因债务人未履行义务,九江银行南昌分行向南昌中院申请执行,江西高院于2014年5月29日将该案提级执行,并于2014年6月18日向浙商银行送达了(2014)赣执提字第14-2号执行裁定及(2014)赣执提字第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下称“14号通知书”),要求提取案涉股权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收益。浙商银行未转付2011年度股权收益。

四、江西高院在执行程序中查明,2012年3月2日至6月25日期间,共有12家法院针对16个案件对经发公司所持案涉股权分别进行了14次冻结,期间有10家法院针对其中12个案件在6月25日前陆续解除冻结,仍有两家法院未解除冻结,即合肥市庐阳区法院于2012年6月4日冻结价值人民币4000万元的股权,同年7月5日解冻;芜湖中院于2012年6月5日冻结全部股权及孳息,同年7月4日解冻。南昌中院因经发公司相关案件于2012年7月6日冻结经发公司全部股权。浙商银行于2012年6月25日将2011年度经发公司的股权收益45,970,712.80元全部转付经发公司账户名下。

五、江西高院认为,浙商银行的上述转付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冻结经发公司所持股权期间,违反法律规定,遂作出14号通知书,责令浙商银行五日内追回已被转移的2011年度案涉股权收益,逾期未能追回并支付,该院将裁定浙商银行以自有财产向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南昌分行承担责任。

六、浙商银行不服14号通知书,向江西高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14号通知书。江西高院认为,浙商银行明知案涉股权质押给九江银行南昌分行而擅自将股权收益转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作出(2014)赣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下称“9号裁定”),驳回浙商银行的异议。

七、浙商银行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最高法院认为: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江西高院执行过程中不能承继其他法院在先查封冻结措施的效力,无权追究浙商银行的转付行为。故裁定:撤销江西高院9号裁定和14号通知书。

裁判要点及思路:

各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均是因各自完全不同的案件引起,彼此均是独立的执行行为,相互之间既无上下级审级关系,亦无案件委托执行、协助执行或移送执行等法定事由,查封在前的法院的查封冻结措施效力不能由其后查封的法院加以承继,是否追究协助执行人的擅自支付责任,应当由当时查封法院予以审查判断决定。

本案中,南昌中院因所涉相关案件于2012年7月6日冻结了经发公司持有的浙商银行全部股权,而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支付2011年涉案股权收益的时间是在2012年6月25日,其支付收益的事实未发生于南昌中院的查封冻结期间内。江西高院以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支付2011年股权收益时尚处于芜湖中院与庐阳区法院的查封冻结期间内为由,认为浙商银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继而作出责令其限期追回并承担协助执行责任的通知,明显主体不适格。所以,在没有法定事由且查封法院并未对浙商银行追究责任的情况下,江西高院以其他法院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为由,决定由其对浙商银行追究协助执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裁定:撤销江西高院的相关裁定文书。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处分多家法院多次查封冻结的财产被追责时应注意处分行为是否发生在该法院查封冻结期内。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本案协助执行人浙商银行擅自转付曾被查封财产收益的行为因未发生在南京中院或提级执行的江西高院查封冻结期间内,所以该执行法院无权追究协助执行人的责任。

二、一债务人面对多债权人且资不抵债,且多个债权人在不同法院对债务人的同一财产申请采取强制措施时,债务人要学会关注各法院执行期限的空白期,判断是否能转出财产。同样,债权人也不应忽略自己查封冻结的期限,关注期限快到而债权尚未清偿时,要主动向执行法院申请续期执行。

《民诉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相关法律:

《民诉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擅自解冻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的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执行法院不能承继前封法院的冻结效力,亦不能依据该冻结效力进行追责”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江西高院执行过程中能否承继其他法院在先查封冻结措施的效力,进而对协助执行义务人发生在该院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以前的转付行为追究追回转移款项责任。分析如下:

第一,南昌中院因所涉相关案件于2012年7月6日冻结了经发公司持有的浙商银行全部股权,而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支付2011年涉案股权收益的时间是在2012年6月25日,其支付收益的事实未发生于南昌中院的查封冻结期间内。因此,江西高院追究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擅自支付2011年股权收益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江西高院以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支付2011年股权收益时尚处于芜湖中院与庐阳区法院的查封冻结期间内为由,认为浙商银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继而作出责令其限期追回并承担协助执行责任的通知,明显主体不适格。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转付收益时的查封法院是芜湖中院及庐阳区法院,而非南昌中院或江西高院,各法院对经发公司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均是因各自独立完全不同的案件引起,彼此均是独立的执行行为,相互之间既无上下级审级关系,亦无案件委托执行、协助执行或移送执行等法定事由,查封在前的法院的查封冻结措施效力不能由其后查封的法院加以承继。是否追究浙商银行的擅自支付责任,应当由当时查封法院予以审查判断决定,而芜湖中院及庐阳区法院并未追究浙商银行的擅自支付责任。在没有法定事由且查封法院并未对浙商银行追究责任的情况下,江西高院以其他法院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为由,决定由其对浙商银行追究协助执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浙商银行的主要复议理由成立,江西高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追究浙商银行转移财产责任的(2014)赣执提字第14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并作出(2014)赣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驳回浙商银行的异议请求,均于法无据,应予撤销。”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何文辉、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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